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三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休闲农业:指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及环境资源,结合农林渔牧生产、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文化及农家生活,提供国民休闲,增进国民对农业及农村之体验为目的之农业经营。
二、休闲农业区:指经依本办法规划为供休闲农业使用之地区。
三、休闲农场:指经主管机关辅导设置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
四、休闲农业设施:指在休闲农业区或休闲农场内,经主管机关核准为供经营休闲农业之设施。
五、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所规定之山坡地。 第二章 休闲农业区之规划及辅导
第 四 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地区,得规划为休闲农业区:
一、丰富之农业生产及农村文化资源。
二、丰富之田园及自然景观。
三、交通便利。
四、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五十公顷以上;全部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十公顷以上;部分属都市土地,部分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二十五公顷以上。
第 五 条
休闲农业区,位于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具规划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划定;跨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经二地方主管机关协调同意,由其中一方主管机关依前述程序办理。规划书内容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规划,得由业者拟具规划书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辅导办理。 第一项规划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六 条
主管机关对休闲农业区,得予公共建设之协助及辅导。 第三章 休闲农场之申请设置
第 七 条
设置休闲农场之土地应完整,并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积不得小于0.5公顷;涉及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休闲农业设施之休闲农场,其土地非属山坡地者,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其土地属山坡地者,面积不得小于十公顷。土地范围包括山坡地者,以山坡地论;土地范围包括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者,以非都市土地论。
第 八 条
休闲农场之开发利用,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建筑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应办理之事项者,应依各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九 条
休闲农场位于非山坡地面积超过五公顷或位于山坡地面积超过十公顷者,依使用性质,得分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及游客休憩分区。 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土地,作为农业经营与体验、自然景观及生态维护之用;游客休憩分区之土地,作为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休闲农业设施之用。 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面积,不得少于休闲农场总面积百分之九十,其余土地供游客休憩分区使用。
第 十 条
休闲农场位于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跨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向其所占面积较大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第 十一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休闲农场筹设申请,经农业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就所定申请书件审查符合规定,其不涉及土地使用变更编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其余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
第 十二 条
依前条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计划书。
三、农场土地使用清册。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簿誊本。
(二)着色标明申请范围之地籍图誊本。
(三)都市土地应检具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同意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并用土地证明文件。
(五)共同筹设经营者,应附具合伙人名册。
前项申请书、经营计划书之格式及经营计划审查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十三 条
申请人于取得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核发之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后,需办理土地开发及建筑者,应依土地及建筑法之相关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休闲农场土地开发及建筑事项。
第 十四 条
休闲农场之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设施及营业项目,依法令应办理登记者,于办妥登记后始得营业。 休闲农场之许可筹设期间,以四年为限,未依限完成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者,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展延期限为二年。
第 十五 条
同一休闲农场用地申请土地变更编定,以一次为限。经营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经废止后,不得再以同一范围内之土地供其他休闲农场并入计算变更编定之面积。 休闲农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应洽管理机关同意提供使用后,一并办理编定或变更编定。 设置休闲农场涉及土地变更,应缴交回馈金,回馈金之拨缴与利用,应依农业用地变更回馈金拨缴及分配利用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休闲农场之设施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位于都市土地之休闲农场设置下列休闲农业设施项目:
一、住宿设施。
二、餐饮设施。
三、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
四、门票收费设施。
五、警卫设施。
六、安全防护设施。
七、平面停车场。
八、凉亭设施。
九、眺望设施。
十、标示解说设施。 十
一、公厕设施。 十
二、登山及健行步道。
十三、水土保持设施。
十四、环境保护设施。 十
五、农路。
十六、其他符合都市计划法规定之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休闲农业设施应设置于游客休憩分区,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总面积百分之五,并以二公顷为限。 前项第四款至第十六款之休闲农业设施,除农路外,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总面积百分之十,且不得违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 休闲农场位于都市土地者,以坐落于农业区或保护区内为限。
第 十七 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位于非都市土地之休闲农场设置下列休闲农业设施项目:
一、住宿设施。
二、餐饮设施。
三、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
四、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
五、门票收费设施。
六、警卫设施。
七、安全防护设施。
八、平面停车场。
九、凉亭设施。
十、眺望设施。
十一、标示解说设施。 十
二、露营设施。 十
三、公厕设施。 十
四、登山及健行步道。 十
五、水土保持设施。 十
六、环境保护设施。 十
七、农路。
十八、其他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之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闲农业设施应设置于游客休憩分区,除现况土地使用编定依法得容许使用者外,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变更编定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总面积百分之五,并以二公顷为限。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休闲农业设施,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除农路外,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总面积百分之十。 有关申请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及容许使用之审查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十八 条
休闲农场内所有休闲农业设施均应以符合休闲农业经营目的,无碍自然文化景观为原则,其建筑物高度除应符合现行法令外,不得超过十‧五公尺,最高以三层楼为限。休闲农场建筑物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之楼地板面积以五百平方公尺为限。 住宿设施之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可建筑用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休闲农场管理及监督
第 十九 条
休闲农场申请人应于领得各项休闲农业设施之使用执照后三个月内,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勘验,经勘验合格后,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其涉及土地使用变更编定者,应另检具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核准文件。
申请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规定收取费用。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休闲农场,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 二十 条
休闲农场涉及名称、负责人、经营项目变更、停业或复业情形者,除特殊情况外,应于事前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之变更或核备。
休闲农场结束营业者,其负责人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一个月内,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之面积范围变更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重新申请核准。 第二十一条
休闲农场应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营利事业登记规则、营业税法、所得税法、房屋税条例及土地税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及纳税。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休闲农场之各项设施及经营项目,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依其相关法令处置,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位相关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并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及登记之休闲农场,得申请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注册之休闲农场标章。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对经核准设置及登记之休闲农场,得予协助贷款或经营管理之辅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存续且经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之休闲农场,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后,认定无碍自然文化景观、无公共安全之虞,且符合休闲农业经营目的者,得列入项目辅导;于该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分期分类辅导;其涉及游客休憩分区土地变更使用者,应以其现况范围折算,符合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之面积规定,始得依本办法提出筹设及经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