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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不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3-02 23:39: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某些民事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这个特定的场合中,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与民法通则时,容易出现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笔者以一例浅析之。

案例:陈某为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员。某日,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货物,在行驶途中,有一根坠落的离地面不足一人高的电话线(该电话线的终端用户为石某,此处在石家附近)横跨在公路上方,陈某发现后,为躲避该

电话线,而一边驾驶,一边用右手举线试图穿过,但因车速过快,未能避开,电话线被陈某身体及三轮车挂断,致使三轮车翻至公路边的水渠中,陈某当场被砸死。公安交警部门接报后赶到现场处理,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的家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发后,陈某的家人以电话线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某网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网通公司认为,坠落的电话线并不必然产生翻车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户石某没有向其告知电话线坠落情况,其不可能知晓电话线的坠落情况,因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了陈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陈某的死亡是由其本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且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其他人不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坠落的电话线在终端用户石某家附近,石某在发现电话线坠落时未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告知网通公司,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石某的赔偿责任。网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网通公司在此起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死者陈某本人对其自身死亡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网通公司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们先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由于过错,违反法定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况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等;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再来看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本案属于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笔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关键要正确把握好二点,一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同样,因果关系也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素。我们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正确认识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责,陈某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翻车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网通公司来说,按照有关电信行业规程及其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在用户终端设备前的电话线路的产权归其所有,其负有维修线路、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及保证线路的架设不妨害他人生活和社会公共安全等义务。当电话线坠落在公路上方的较低处时,显然已经妨碍了正常的道路通行,而网通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恢复正常,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其认为用户具有向其告知电话线路异常情况的义务,由于没有告知,其自身不可能得知电话线路的坠落情况,因而不具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用户虽有向网通公司申报电话使用障碍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维护室外线路等其他义务,其在这起事故中无过错。陈某是在突然发现坠落的电话线后,为了躲避电话线而用一只手举线未果,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翻车。可见,此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电话线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因为这一原因的突然介入,与陈某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结合在一起,合乎逻辑的发生了车翻人亡的后果,所以与损害后果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结合本案的情况看,电话线的坠落并不必然产生翻车的后果,如果陈某不超速行驶,在发现意外情况时有可能通过采取有效措施而避免之。因此,此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条件,是间接

原因。从以上我们看出,网通公司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属于受害人陈某及网通公司均有过错的混合过错情况,应当减轻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即受害人陈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网通公司应当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

2、此案无疑是一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了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都没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责任的这个角度看,似乎陈某既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就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但这仅仅是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角度来适用的。笔者认为,适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能排斥对于在此事故中涉及的民事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可能性、合理性、合法性。

在此我们先来注意一下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民法中的“过错”、“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二者既有联系更有区别。《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角度来划定的。它是违章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般说来,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的人,因为其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一定具有民法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但是,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就没有“责任”;反过来,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等于无民法意义上的“过错”。简言之,就是有事故“责任”一定有“过错”,有“过错”不一定有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不一定无“过错”,进而,不一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类似于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的行为,但违法的行为未必是犯罪行为一样)。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按照不同的标准作出的不同评价。通过以上简析,我们看到,网通公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不等于不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交通事故角度分析判断得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中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适用民法通则两者之间,也并不存在法条竟合时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情况。所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排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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