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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发布时间:2020-03-02 15:02: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最新国税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之:增值税..............2 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之:消费税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之:企业所得税

............41 ...45 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之:增值税

一、免税项目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适用13%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1、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注:见附录)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2、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3、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

2 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4、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三)其他适用13%税率货物

1、花椒油

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3号

2、核桃油

核桃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5号)

3、橄榄油

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

4、食用盐

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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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茴油、毛椰了油

茴油是八角树枝叶、果实简单加工后的农产品,毛椰子油是椰子经初加工而成的农业产品,二者均属于农业初级产品,可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茴油、毛椰了油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426号)

6、挂面

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

7、液体乳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2011年第38号

8、干姜、姜黄

干姜、姜黄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干姜是将生姜经清洗、刨皮、切片、烘烤、晾晒、熏硫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姜黄包括生姜黄,以及将生姜黄经去泥、清洗、蒸煮、晾晒、烤干、打磨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9号

9、水煤浆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水煤浆产品可比照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10、教材配套产品

教材配套产品与中小学课本辅助使用,包括各种纸制品或图片,是课本的必要组成部分。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与中小学课本相配套的教材配套产品(包括各种纸制品或图片),应按照税目“图书”13%的增值税税率征税。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学课本配套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6]770号)

11、石油伴生气

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应当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5]83号)

12、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

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书》(财税字[1994]60号)

三、简易征收

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注:见附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旧货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的货物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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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的货物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五)自来水公司

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四、增值税起征点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个人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按月征税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到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调整为每次(日)500元。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公告》2011年第6号

五、农业产品

(一)销售自产农产品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6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收购坯具的竹器企业可以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户手工编织的竹制和竹芒藤柳坯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6号)

4、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

(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5、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①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②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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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蔬菜

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注:见附录)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2、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三)粮食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①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②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③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4、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5、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

8 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6、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98号)

7、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8、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10、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

11、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六、农业生产资料

(一)基本规定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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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资料

1、农机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2、滴灌带和滴灌管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三)化肥

1、氨化硝酸钙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

2、钾肥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97号)

3、尿素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4、硝酸铵

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

10 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7号)

5、磷酸二铵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6、有机肥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七、饲料

(一)基本规定

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按以下范围执行: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

11 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二)其他饲料产品

1、饲用鱼油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2、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7号)

3、磷酸二氢钙

①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②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4、豆粕

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三)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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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饲料生产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免税收入如实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

八、资源综合利用

(一)免税货物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胶粉

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

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特定建材产品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5、污水处理劳务

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13 [2008]156号)

6、建筑砂石骨料

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7、垃圾处理、污泥处理

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二)即征即退100%的货物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电力或热力

①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②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14 ③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3、页岩油

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再生沥青混凝土

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5、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①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②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

15 [2009]163号)

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注:废渣范围见附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6、干化污泥、燃料

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7、饲料级混合油

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8、工业油料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9、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10、人发

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三)即征即退80%的货物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

16 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四)即征即退50%的货物

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涂料硝化棉粉

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电力和热力

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注:新型墙体材料见附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7、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

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17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8、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9、污泥微生物蛋白

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10、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

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11、金属产品

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12、再生塑料制品

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13、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18 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14、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五)生物柴油先征后退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九、电力

(一).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燃油电厂

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

19

(三).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四)核力发电

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

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 征后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十、黄金、钻石、铂金

(一)黄金

1、基本规定

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

9、AU999

5、AU99

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20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2、期货交易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

“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

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46号)

3、伴生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第8号

纳税人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国税局提供检测单位的有效检测资格证明,并

21 提供每笔业务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主管国税局经对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资格确认后,凭检测报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未经有资格检测单位检测的,不得享受免税。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1年2号

(二)钻石

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31号)

(三)铂金

1、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4、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5、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86号) 十

一、软件产品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22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软件产品免税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①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3 ②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进项税额的划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六)随同计算机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七)随同软件产品销售的软件安装费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

(八)动漫企业

24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十二、宣传文化

(一)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电影拷贝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 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9]31号)

(三)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四)党报、党刊

25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五)其他报纸和期刊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2、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综合类、行业专业类报纸。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六)新华书店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执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26 税[2011]92号)

十三、医疗卫生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本政策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三)医疗卫生机构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27 (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四)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注:国税发[2009]10号修改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四、残疾人用品和就业

(一).残疾人用品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60号)

(二)残疾人就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8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6)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

(三)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

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1号

十五、军队军工

(一)军队系统

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2)军马场;

(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4)军办厂矿;

29 (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

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

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的专用设备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调拨的货物

30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1号)

(六)军队物资供应

1、军队物资供应机构(是指在银行开设帐户,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物资供应站、物资仓库、军需材料供应站、军需材料仓库,下同)可以持单位名称、业务范围、银行帐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单位)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其中调拨供应给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21号)

3、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

(七)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

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的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

31 十

六、公安、司法

(一)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劳动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9号 )

十七、其他

(一)罚没物品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二)金融资产

1、资产公司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本政策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3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金融机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1.进口物资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在华采购物资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四)拍卖行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五)修理修配

1、飞机修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

33 征即退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2、铁路货车修理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摘自财税[2001]54号)

(六)国产支线飞机

自2000年4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

二、运七系列、运

八、运五飞机)免证增值税。

对生产支线飞机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另行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

农五系列飞机适用《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的规定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其生产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的具体范围另行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五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97号)

(七)资产重组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八)边销茶

1、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

34 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

2、纳税人销售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9号)

(九)事公用事业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十)煤层气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十一)校办企业

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十二)储备物资

35 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门将已征的税款返还给纳税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63号)

(十三)新闻产品

对新华通讯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应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征收增值税;鉴于新华社系统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对其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办法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05号)

(十四)电信赠送业务

1、中国电信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小灵通(手机)、电话机、SIM卡、网络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14号)

2、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识别卡、手机、电信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78号)

3、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P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

(十五)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36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 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十六)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十七)税控专用设备

1、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2、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7

4、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十八、优惠管理

(一)享受多项优惠处理

1、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2、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9号

(二)先退税后评估

1、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2、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①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ⅰ.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 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ⅱ.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ⅲ.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ⅳ.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8 ②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③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④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0号

(三)查补税款

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字[1998]080号)

(四)免税货物恢复征税

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

(五)放弃免税权

1、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2、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4、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3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

40 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之:消费税

一、出口免税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二、自产自用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三、石脑油

(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三)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并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为: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送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审核后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五)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四、航空煤油

41 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五、乙醇汽油

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

六、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二)从2009年1月1日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

七、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二)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2、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3、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三)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1]7号)

八、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二)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

42 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1、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2、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3、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4、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

九、葡萄酒

(一)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二)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

十、子午线轮胎

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十一、专用轮胎

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4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拖拉机 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6号

十二、绝缘油类产品

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润滑油”,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2号

44 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之:企业所得税

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支出可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自2012年1月10日起,对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税前扣除。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其计算公式为: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对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

45 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四、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可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

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

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税收扶持和优惠

46

《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税收优惠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提出若干意见,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有:

(1)对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2)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3)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4)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5)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可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八、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根

47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可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税收优惠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

一、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税收优惠: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

48 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二、若干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明确若干费用税前扣除规定,主要有:

一、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

49 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减计收入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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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服务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推荐)

国税部门现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文教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就业

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养老院税收优惠政策

最新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最新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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