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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6:01: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代码的法定凭证是代码证书。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按照规定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有关省属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的代码申请,并按照规定审核赋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赋予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代码的唯一性进行审查;经审核批准的,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十条 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智能卡代码证。电子智能卡代码证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终止组织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在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代码证书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必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其伪造、涂必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出借、转证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条文释义)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完善对银行帐户、税收、国有资产、统计、保险等的社会管理和监督体系。

已有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有:国发[1989]7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技监局[1993]14号《关于发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3]69号《批转省标准局关于在全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代码的法定凭证是代码证书。

本条是关于代码和代码证书的定义。

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标准GB 11714-199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规定的,是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本条是关于申办代码范围的规定。

本办法适用的地域是:本省行政区域内。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领代码标识的组织机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

“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具体划分和受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按照规定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有关省属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的代码申请,并按照规定审核赋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 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 对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本条是关于我省代码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职责的规定。

我省对代码工作采取统一管理(第四条)与分工管理(第五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本条规定了“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代码工作;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具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代码制度”的职责。

我省代码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具有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划分各类代码区段的职责;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理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码段申请;各赋码单位应向同级的代码管理机构申请码段。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理省属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的代码申请,赋码、发证。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履行“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的职责。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具有“对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本条是关于我省代码管理工作中分工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有:

贯彻国家、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代码工作规划、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代码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赋予代码。

本条是关于代码赋码权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

其他组织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

各赋码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GB 11714-199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赋予代码。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本条是关于申领代码证书手续的规定。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1)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

a、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b、事业---机构编制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c、社会团体----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d、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e、机关---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批准成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f、其他组织机构---有关批准成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申办人的证明材料

申办人应携带单位介绍信或单位公章。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受理代码证书申领的部门:

组织机构应向与其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同级”其含义为:中央所属机构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发代码证书;省级组织机构(省级工商、编委、民政和其他省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由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发代码证书;省辖市级组织机构由省辖市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县级及县级以下组织机构由县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颁发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代码的唯一性进行审查;经审核批准的,颁发代码证书。

本条是对代码证书受理程序的规定。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和颁发证书工作。

代码证书的受理程序为: a、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审核;

b、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c、对提交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d、对提交证明材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核;

e、对已赋予的或本部门即将赋予的代码的唯一性进行审核,以防止造成重码;

f、对提交申请的组织机构名称的唯一性进行审核,以防止重名。 g、对申办人填写的申请表进行审核,以防止出现漏填、错填、书写不规范等不符合填表说明的情况。

h、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本条是对代码证书的种类、申领数量的阐述。

代码证书的种类: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代码证书申领数量: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智能卡代码证。电子智能卡代码证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本条鼓励并倡导组织机构和各应用部门采用《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IC卡》,以加快我省信息化进程;《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IC卡》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发行、管理,其他机构和个人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允许不得擅自制作和发行。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和换领代码证书。

本条是关于代码证书变更程序的规定。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和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30日内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换领代码证书。

受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变更申请的部门为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变更程序:

a、向原赋码机关申请变更;

b、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代码证书的变更。

c、申请变更的程序与申领程序相同。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终止组织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本条是关于代码注销程序的规定。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终止组织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向原赋码机关和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手续。

受理代码注销申请的部门为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程序:

a、向原赋码机关申请代码注销,原赋码单位开具有关注销证明;

b、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注销时要出具有关注销证明,受理部门应当收回原办理的所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数据库中该组织机构进行注销并登记在案;

d、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补发。

本条是关于代码证书补办程序的规定。

代码证书补办是指组织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应重新办理代码证书的行为。

受理代码证书补办申请的部门为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代码证书补办程序:

a、组织机构应对遗失的代码证书按照代码管理部门的要求登报申明作废;组织机构应对毁损的代码证书开具有关证明;

b、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代码证书补办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并按第八条中规定受理程序执行。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本条是关于代码证书有效期及有效期满后换证程序的规定。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代码证书换证是指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向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证书以维持其代码法律效力的行为。

代码证书换证的适用对象是代码证书有效期已满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请换证手续。

受理代码证书换证申请的部门为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代码证书换证程序:

a、上交原有的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b、按第八条中规定的受理程序执行。

组织机构在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代码证书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本条是关于组织机构在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代码证书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的规定。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本条是对无视代码证书法律效力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为配合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以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合法性。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

本条是关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组织机构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省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和经营性的违法行为的组织机构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反相应条款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实施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所在单位决定。

组织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

本办法对解决行政争议实行“双轨制”,即组织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组织机构自由选择。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负责解释。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解释权的规定。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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