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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卡通人物著作权保护之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11:47: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卡通人物著作权保护之路径探析

【内容概要】

动漫产业作为一种新兴的“黄金产业”,随着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动漫产业在各地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扶持政策,建立动漫产业园,举办动漫展等。但是随之而来的动漫作品以及卡通人物形象(动漫人物形象)被侵权现象大量出现,严重冲击力了正版动漫作品的市场份额,打击了动漫企业创作动漫作品和研发动漫衍生品的积极性,而且,目前的司法实践,由于裁判尺度不统一,动漫企业维权面临困难,本文以《迪迦奥特曼》侵权著作权纠纷案为例,通过分析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以及其特点,指出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形象权的归属与一般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权归属的不同,进而提出对卡通人物形象权的保护应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以提高动漫企业保护卡通人物形象权和研发动漫衍生产品的积极性。

【关键词】 动漫影视、形象权、职务作品、权属推定 案件简介:

迪迦•奥特曼( Ulterman Tiga)是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在1996年拍摄的动漫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的主人公,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出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2010年2月,日本圆谷株式会社授权上海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行使该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2010年7月,上海某公司发现湖北某公司擅自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在其销售的玩

1 具包装盒上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予以复制使用,于是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湖北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仅仅享有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其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原告上海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是影视作品的发行、放映等权利,其对于影视作品中“迪迦•奥特曼”的形象并没有权利。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与其塑造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属于美术作品范畴。按照影视作品一般创作规律,制片人通常事先根据剧情的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明示或默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在先著作权人授权制片人将其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通常来说,在先著作权人仅将与电影摄制、放映等传播影视作品必需的著作权非排他性授予制片人行使,并没有将所有著作权转让或排他许可给制片人。因此,在先著作权人自然能够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应美术作品的权利类型、区域、期限等,仅以截取影视作品画面中的一帧作为权利基础,指控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属于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上述案例中,对于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形象权的归属以及

2 与动漫影视作品之间的关系虽作出了一定的认定,但是对于卡通人物形象权与动漫影视作品之间的关系以及归属,在目前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法院裁判尺度并没有统一,上述案例中法院的某些认定,笔者也不敢苟同,本文通过解析上述案例,对卡通人物的性质如何认定、动漫作品与卡通人物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动漫企业如何保护卡通人物的形象权等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动漫企业保护卡通人物的著作权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动漫产业的现状

动漫产业作为一种新兴的“黄金产业”,随着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动漫产业在各地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扶持政策,建立动漫产业园,举办动漫展等。动漫企业作为动漫产业的参与者,于是广招动漫人才,埋头创作动漫作品。但是等到把动漫产品(动漫产品包括:动漫影视作品、动漫书籍、广告、动漫彩信等)投放到市场后,依靠电视台、影院的投放和放映,并没有企业带来丰厚的盈利,而且企业创作的大部分影视作品根本无法进入市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一方面,给我们提供了丰富的资讯信息,另一方面,也为盗版动漫影视作品提供了便利。今天刚上映的电影,明天盗版视频就会出现在网络上,这样动漫影视作品网络传播这一块的市场利润就被流失,过几天盗版的光碟也会出现在路边商贩的地摊上,进一步瓜分了院线的微薄利润。本来动漫影视作品的盈利微乎其微(除极少数国外作品),加上盗版光碟、网站视频的出现,所以,仅仅依靠动漫作品本身获利,会非常困难。 既然依靠动漫产品本身无法获利,于是动漫企业纷纷研发动漫作品的衍生产品,即动漫作品的“二次开发”。目前国产动漫产

3 品中,对于衍生产品的开发做的比较好的当属广东原创动力出品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他的真正获利点其实并不是《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本身,而是依靠作品中角色产品的二次开发 ,即通过授权合作、品牌加盟等,衍生产品覆盖从图书、玩具、服装到文具、日化品、食品等等。广东原创动力的这种“创作动漫产品”---“开发衍生产品”—“反哺动动漫产品”的成功的模式,值得动漫企业借鉴。

随着动漫企业纷纷研发动漫衍生产品的同时,由于我们国家知识产权某些立法的欠缺,在利益的诱惑下,各地纷纷出现抢注或复制动漫作品中卡通人物的现象,进行大量生产相关衍生产品,以低廉的价格进入市场,大大压缩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欺骗和误导。以《喜羊羊与灰太狼》为例,市场以“喜羊羊”、“灰太狼”等角色为图案、标示的商品泛滥,消费者根本区分不了哪些是正版,哪些是盗版。动漫企业不愿意拿起法律的手段维权,原因很多,但是关键的恐怕是由于立法缺失,导致不同的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如本文开头案例,维权还不一定获得司法支持,动漫企业很不愿意进行大规模的集中维权,当然维权成本高也是一方面。

二、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的概念以及属性

动漫影视作品主要是通过依赖虚拟的卡通人物的夸张的动作、表情或者色的服装、语言等方面来传递信息。动漫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即是“卡通人物”、“动漫角色”、“动漫形象”,是通过二维平面、二维立体艺术方式表现出来的虚拟的认为、动物或其他的形象[2]。区别于传统影视作品的依赖语言、技巧或人物叙事等的艺术

4 表现形式。一般的卡通人物有以下几个特征:(1)比较强的可识别性。成功的卡通人物形象往往能够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消费者能够对该形象进行识别。(2)比较强的可复制性。卡通人物的独立性很强,因此很容易脱离于原著作品而被单独再现、复制或演绎。(3)广泛的应用性。成功的卡通人物都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当其依附于商品时,总能创作出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会被广泛应用。 动漫影视作品与普通的影视作品不同,除了表现方式不同外,主要区别是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普通影视作品在拍摄之前,一般会选聘演员来担任作品中的角色,演员的知名度、演技会影响作品的票房和收视率。动漫影视作品拍摄之前,一般会先自己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作品中的人物造型,就是利用线条、色彩等通过绘画或雕塑的方式把人物以平面或立体的方式呈现出来,然后再结合摄影技术,拍摄成影视作品,如《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喜羊羊”、“灰太狼”等角色的形象,都是事先创作出来的作品,在没有拍摄成影视作品之前,是独立的作品。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角色由于是事先创作出的依附在一定的载体上,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法院把《迪迦奥特曼》中“迪迦•奥特曼”是利用线条、色彩等勾勒的富有美感且具有独创性表达方式的美术作品。这一点无论是《著作权法》的规定,还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是,如果把这些独立的美术作品放到影视作品中,作为人物角色存在,其是否还具有独立性?本文下面将会给予详细分析。

三、动漫影视作品与卡通人物角色的关系以及权利归属

(一)一般影视作品中角色与作品的关系。

5 一般影视作品中的角色都是通过聘用演员来完成的,演员与拍摄公司签订合同,出演影视作品,除以脸谱形象出现外,影视作品中角色的形象就是演员本身的形象,观众一看便知是谁扮演的,尤其是名演员,人们有时喜欢看某个名演员演出的影视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观众不是去看角色,而是去看名演员本人,是喜欢某演员本人的气质与形象。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制片人对整个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截取影视作品中某个画面,而且画面中有演员的肖像,作为演员来说,其完全有权以其肖像权受侵犯为由主张权利,因为演员与影视摄影单位之间签订合约参演电影或电视剧,实际上是把自己的肖像权让渡出去,是一种允诺摄制单位在影视范围内“动态”使用肖像权的行为,即“动态”肖像使用权的让渡。如果把影视作品中某个画面截取下来,实际上是“静态”的肖像,“静态”的肖像使用权演员并没有让渡,由于角色的形象与演员本身的形象相重叠,没有任何一个演员会为了参演一部影视作品而把自己全部的肖像都让渡给摄制单位。[3]

(二)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角色与作品的关系。

关于演员对于其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目前司法实务中具有了统一的认定,在本文开头案例中,法院认定的思路是被告单独截取的“迪迦•奥特曼”画面,由于“迪迦•奥特曼”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单独给予保护,制片人虽然对于《迪迦奥特曼》整部影视作品享有、发行、传播、放映等著作权,但是对于作为美术作

6 品的“迪迦•奥特曼”肖像并不享有著作权。根据前文的分析,法院的这一思路看似没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并没有把一般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和作品的关系与动漫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和作品的关系区分开来,而是相互混同了。

事实上,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角色和作品的关系与一般影视作品中角色和作品的关系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一般影视作品中的角色都是通过演员来担当,角色的肖像与演员本人的肖像完全或基本一致,一般观众看到角色就能认出是某某演员;动漫影视作品中的卡通人物角色,一般都是拍摄单位事先创作出来,实力大的公司或专业动漫制作公司一般都是自己创作的,实力小一些的公司一般会委托第三方创作,其支付创作费用,观众喜欢动漫影视作品,往往是喜欢卡通人物的造型、表情、神态以及内涵,观众看到卡通人物,并不会关心卡通人物的背后的配音者。

其次,一般影视作品中演员通过与拍摄单位签订合同,参演影视作品,是许可拍摄单位在影视作品“动态”的使用自己的肖像(一般也包括宣传剧照),拍摄单位支付报酬,演员自己“静态”的肖像事实上并没有许可拍摄单位,拍摄单位除了影视作品的拍摄、放映、播放以及合理的使用剧照宣传使用演员肖像外,在其他范围内拍摄单位无权使用演员的肖像,如使用演员剧照许可第三方进行广告宣传等,演员肖像的“独立性”很简单的就能体现出来。动漫影视作品中的卡通人物一般都是拍摄公司创作,大部分应该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拍摄单位既是动漫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往往又是作品中角色的创作人,卡通人物肖像的“独立性”很难体

7 现出来。

由此可见,动漫影视作品中角色与作品的关系与一般影视作品中角色与作品的关系两者并不相同,虽然卡通人物与影视作品属于两个独立的作品,但是由于其特殊的拍摄程序以及制作技术,一方面,动漫影视作品中角色是拍摄公司创作的,另一方面,动漫影视作品也是拍摄公司拍摄的,所以,卡通人物与影视作品相互的独立性很难体现出来,动漫影视作品中的角色与作品的不同的关系决定了卡通人物的权利归属也应具有其特殊性。

(三)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形象权的归属

动漫影视作品中的卡通人物,属于卡通漫画手段绘画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可以归属于肖像的范围,受著作法的保护。动漫影视作品在拍摄之前,一般都会先创作卡通角色的形象,前文已经论述过,要么自己创作,要么委托创作。如果拍摄公司公司自己创作,一般都是通过自己的员工创作的,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职务作品,作者除享有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归单位享有,而且拍摄公司与自己的员工之间一般都会在聘用合同或员工制度中约定作品的归属。如果拍摄公司是委托第三方创作的角色形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拍摄单位一般都会与受托人签订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而且拍摄单位作为支付报酬的对价,一般亦都会约定委托作品归委托人(即拍摄单位)所有。 如果按照本文开头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虽然《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是日本圆谷株式会社拍摄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迪迦•

8 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如果“迪迦•奥特曼”角色是日本圆谷株式会社的员工创作的,面对第三人的侵权,就会出现作为拍摄单位的日本圆谷株式会社无法主张权利,而作为公司的员工却可以主张权利,这对于拍摄单位来说显然是无法接受的结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动漫影视作品中的角色无论是拍摄单位自己创作的还是委托创作的,角色形象的权属归拍摄单位所有应该是原则,即拍摄单位既是角色形象的作者,也是动漫影视作品的作者。拍摄单位对于作品中角色形象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完全可以挖掘角色背后的商机,研发衍生产品。

本文开头案例中,法院把动漫影视作品中角色的形象权首先归原作者所有,拍摄单位除非取得原作者的完整著作权授权,否则对于角色形象不享有权利,本文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明显相违背,而且会严重打击拍摄动漫影视作品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这些企业投入资金研发角色形象的衍生产品,因为动漫产业的赢利点是角色的商品化,然后再反哺动漫企业创作更多的作品,形成良性循环。上述案例中法院的思路完全是按照一般影视作品的思路进行的认定的,没有考虑动漫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即动漫影视作品角色创作的特殊性,拍摄单位对于角色形象和动漫影视作品都拥有完整的著作权。日本圆谷株式会社作为动漫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拍摄单位,“迪迦•奥特曼”如果是委托他人创作的卡通人物,日本圆谷株式会社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般会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完整的约定或作出排他性的许可,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仅仅是转让或授权部分著作权。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完全有权保护作品中“迪迦•奥特曼”角色的形象权,除非被告

9 有证据证明“迪迦•奥特曼”角色的形象权另属他人。

四、卡通人物现有法律的保护模式及其局限性

目前世界各国对卡通人物的保护方法不尽相同,作为动漫产业最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已出现了许多典型案例,归纳起来主要就是依靠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公开权对其加以保护。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未对卡通人物的保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达成共识,通常采用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与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是动漫企业保护卡通人物最基本的手段,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因完成而自然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无需在作品上做标记、标识。著作权的登记制度也是自愿登记为原则,不需要行政许可,不会因没有登记而不享受著作权,而且版权登记的程序简单,且成本较低,还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是在版权纠纷中很好的初始证明。但是这种保护模式,也存在明显缺陷,动漫影视作品中的卡通人物很多,如果每一个人物都需要登记,登记费用也是不小的开支,而且比较繁琐。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原则,这个特性就会使作品著作权的排他性会弱于商标权和专利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品的独创性很难保证,因为第三人完全可以独立的创作出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另外,还有权利期限问题。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人仅凭著作权法是不可能对其所创造的角色取得如商标一般可以无限续展的保护期限,因此在作品保护期限届满后,卡通人物角色就此进入公有领域,角色创作人便不再对角色享有独占的商品化权利,也就丧失了其对角色原有的专有

10 性排他权利,任何人都得不经授权而商业化利用该角色,这对于权利人以及鼓励创作而言都是极为不利的。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一部热销的动漫影视作品中某些卡通人物,往往深受大众的喜欢,这些卡通人物一旦进入商业领域,会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和商业价值。卡通人物如果被注册成商标,卡通人物本身的知名度和形象价值会被移植到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商,而且通过续展,权利人可以无限期的使用卡通人物的商标权。商标的识别性比较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比较容易做出判断。但是这种保护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不足:首先,商标法规定商标采取分类申请的原则,如果把动漫卡通人物在所有类别上全部注册成商标,需要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实践中,很少有企业采取这种方式保护,如果不申请全部类别的保护,就会给他人留下侵权的可乘之机。其次,虽然商标的排他性很强,但是商标有持续使用时间的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使用,会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事实上,如果把一部动漫影视作品所有的卡通人物都注册成商标,由于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有优先、重点发展的品牌的安排,就很难保证注册的商标会一直使用。再次,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有限制,目前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限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把个人创作者申请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个人作者的合法权利。

(三)专利法保护模式。

动漫企业除了通过著作权、商标权保护卡通人物之外,还会把动漫产品申请注册成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较强

11 的独占性,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所有的外观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是,这种保护模式也存在缺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只有十年,相对于商标权、著作权而言,保护期限较短,一旦外观专利保护的产品期限届满,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卡通人物,对动漫企业来说无疑是一种致命的打击。外观设计专利只保护其确认的商品,如果没有被外观设计专利确认的商品,第三人完全可以把卡通人物用在其他商品上,外观设计专利却无能为力,相对其他保护模式来说,专利法保护模式这一点的缺陷,非常明显,不过在实务中,几乎没有企业会单独采取外观设计专利这一种模式来保护卡通人物。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目前市场上许多以卡通人物研发的衍生产品,大部分都是未取得权利人授权,擅自把卡通人物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企图借助动漫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来销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由于侵权制作方便、成本低,很容易冲击正版产品的销量,严重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正规的动漫产品在无法通过知识产权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限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实践中许多动漫作品的创作者,并不是以单位为中心,而是以个人身份进行创作,他们还谈不上是经营者,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把他们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种模式不利于对个人创作者的保护。

五、卡通人物保护的设想

实务中,动漫企业对卡通人物的保护,往往是采取著作权、商

12 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相结合,全方位、立体式的保护,即使这样,还是无法阻止市场上泛滥的侵权产品。动漫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范畴,动漫作品的侵权特点一般具有速度快 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特点。本文认为,阻碍权利保护动漫作品主要的障碍是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统一以及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不明确,不利于权利人集中维权。为了解决权利人维权的困境,本文提出如下几点设想:

(一)确定权属推定原则。

卡通人物形象权的归属上文已经论述过,卡通人物无论是独立创作的还是委托创作的,根据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应有动漫影视作品的拍摄单位(制片人)享有,在法律依据上应该没有障碍,只需要把权力归属的举证规则调整一下就可以解决本文开头案例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即只要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在动漫影视作品上署名的,就可以推定其为著作权人,包括对动漫作品中卡通人物的形象权,因为拍摄单位拍摄作品时或之前必然要取得卡通人物的著作权,除非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卡通人物形象的权利另属他人。而且这种“推定原则”在著作权法上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

13 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有人可能会认为,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是美术作品,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范围,卡通人物的原权利人仍然可以单独行使权利,就像本文开头案例中法院的思路一样。本人认为,卡通人物的权利归属应不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该条文并没有明确“美术作品”的创作者与制片人的法律关系,因为卡通人物的创作人员与制片人的关系与“剧本、音乐”创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明显不同,制片人为了使动漫影视作品取得好的票房和观众的认可度,一般都邀请知名的音乐制作人、编剧人参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合同关系,编剧人和音乐制作人一般都会约定作品的使用范围,不可能是买断性的合约。但是影片中的卡通人物形象的创作不同,制片公司一般都有自己的创作团队,他们与制片人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他们创作出的作品,著作权都归公司所有,制片人对卡通人物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

(二)将“角色商品化权”纳入权利人的权利范围

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专有性权利的总和,每一项专有性权利都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现在社会上出现的侵权状况大多是不经许可随便对卡通人物角色加以商业利用,那么侵权人的这种行为究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哪项权利呢?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总要落实到被侵犯的具体权利内容上,那么明确此项专有性权利的内容是必不可少的。可是现行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出的专有性权利无一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对角色进行商业性的利用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事实上,此种商业性利用的行为并不是对角色进行简单的复制,换言之,

14 商家利用的并不是角色本身,而是角色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吸引力,也就是角色的商誉;那么何来侵犯复制权一说呢?因此,这就涉及到卡通人物的角色商品化权问题,而这个问题是现行著作权法无法解决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角色商品化权的描述是“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该角色的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进行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角色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角色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4】与著作权相比,角色商品化权保护的是角色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或许应该将其视之为准著作权。一个好的卡通人物形象必然会对公众产生强烈的影响和吸引力,因此当角色和商品联系在一起时,消费者就会出于对该角色的喜爱或是对该角色代表的时尚、品味等价值的偏爱去购买,从而增强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竞争力,这就是角色的商品化。动漫卡通人物的创作人或相关权利人享有的对角色进行商业利用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动漫角色的权利,就是角色商品化权。有学者认为,卡通人物虚拟形象保护不能完全照搬著作权的模式,但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首要一点是,虚拟角色权利应当具有对世效力,其权利边界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遵循权利法定可以明晰权利,只有这样虚拟角色才能够受到恰到好处的保护,交易与授权才能顺畅。也有学者认为,现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历经上百年实践锤炼,从理论到实践都经过相当考验。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保护不应该完全脱离 15 现有知识产权体系,而应该借助现有著作权法规则,针对虚拟角色保护的特点加以完善。比如在《著作权法》中可以加入特别条款,规定擅自使用虚拟角色作为商业标志,权利人有权选择以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诉由。如果权利人选择商标侵权为诉由,除侵权人有恶意歪曲篡改虚拟角色外,权利人无权主张精神权利损害【5】。

(三)委托专业机构维权

卡通人物形象侵权纠纷中,由于这类案件的特点,往往权利人应对大量、复杂的侵权行为显得力不从心,对于市场上大量的侵权商品挤占正版商品市场份额也无可奈何。司法实践中,法院如果能够把权属推定的原则运用于司法裁判中,统一裁判尺度,对于权利人来说,完全可以动漫影视作品以及角色形象权委托专业的公司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然后参与维权成果的分成,一方面可以利用专业机构的专业性,监控侵权产品,打击侵权商贩,扩大正规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另一方面,可以享受维权成果。委托专业机构打击侵权行为,目前在音乐、商标市场中运用的比较成熟,对于动漫作品的保护完全可以借鉴。

综上,动漫影视作品中卡通人物的保护,需要动漫企业完善制作的流程和版权保护,也需要行政机对于侵权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同时也需要司法机关在动漫企业维权过程中,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给予动漫企业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司法保护,这样才能促进动漫行业健康发展,调动动漫企业创作出更多的优秀动漫作品以及经典的卡通人物形象。

注释:

1、(2011)武知初字第378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

2、关晓辉:《全球一体化时代的动漫》,载于《电视字幕》2007年第6期。

3、甄庆贵:《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是否享有肖像权》,载于《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4、SeeWIPO,CharacterMerchandising,WO/NF/108,December1994。

5、林华:《虚拟角色保护坚冰待破———商品化权专门立法初探》, 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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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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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卡通人物著作权保护之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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