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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0-03-02 08:42: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略谈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之所以近年来成为学界关注的话题,一方面是由于此类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日益增多,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在该问题上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搞清的是:什么是新闻作品,它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显然,单纯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中并没有 “新闻”这一类别,相反不适用的规定中却包含了“时事新闻”。那么是否就可以此推断所有的新闻作品都不具有著作权呢。我们权且作如下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每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可见,在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就只是那些单纯的事实信息,也就是那种由简单的叙事结构构成的报道,其全部的信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组成,其内容不带有任何的报道者主观的色彩,即没有评论,也没有修饰。但是单纯事实性消息并不完全等同于“新闻稿件”。虽然新闻稿件都含有一些基本因素,但即使是报道相同事件的稿件可能也会存在差异,这说明新闻稿件确实是新闻作者思想的凝结和表现,否则所有新闻稿间将不会再有差异的存在。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纯粹的对时事新闻进行单纯的文字报道是极为少的,除了报刊、电台在报道新闻时要采取此一种形式。法律之所以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是因为由于时事新闻属于纪实性的报道,其内容是现实客观的存在,是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值在于让公众广泛且迅速的知释,任何进行报道的人没有权利控制此种信息的传播。因为,时事新闻不是基于某个人的创作而产生的,它属于社会的共同共有,每个社会成员对其享有知悉的权利,故应无条件的公诸于众。一旦时事新闻受版权保护,这将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受众对国家大事的了解和对国家管理的参与。但是法律并不能因照顾公众的知情全而完全忽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否则将会严重

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当今的新闻报道内容丰富广泛,包括了调查报告、新闻评论、特写等,报刊中还有新闻图片,电视新闻中更是图文并茂,是影象制作与新闻信息高度结合。这些文章均是由报社安排记者、编辑进行深入采访和加工而创作出来的,其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时事新闻”为基础的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它们因具有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认识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相反却是一致的。著作权保护的本就是作品的形式,而非作品的内容,在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也同样体现这样的精神。时事新闻作为作品要表现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但它所赖以存在的载体形式则应当得到法律的重视与保护。只要形式上新闻报道是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对象特征的具有评论性、描述性内容的新闻,如通讯、调查报告、特写、电视新闻特辑等都是非时事新闻,属新闻作品,他们凝聚了作者对作品创作的独立构思、具有独创性,是智力创作成果,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

既然新闻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新闻作品同其他作品一样其作者应当享有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一切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等权利。在人身权利方面,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修改权,有权在时事新闻作品上署名,有权对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修改。著作财产权方面,著作权人对该新闻作品享有发表权,并享有因首次发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由于新闻的价值在于传播,只有在广泛的向外传播中,新闻作品的价值才能得到体现,否则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是空泛的。同样,由于指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既为保护、鼓励知识创新,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利,又要保障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做出的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

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上述规定表明,报纸、期刊上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纸、期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注明作者和最初的出处,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为不是绝对的可以转载,该条规定称之为“准法定许可”。这一规定可以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传播,以满足公众的需求。从而在公众知情权和著作权保护之间达到平衡。

此外著作权法还对相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著作权人认定他人对自己新闻作品的剽窃的,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予以救济。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如何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剽窃他人作品的,罚款100至5000元。

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报刊、网站忽视作者不准转载的声明而强行转载,或转载后不注明作者及最初出处,并且不支付稿酬;另一方面,报刊、网站经常通过刊登类似“本报刊、网站的所有内容版权所有,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然而根据规定,只有著作权人才有权在作品刊载后发表禁止性声明。因此除非报刊、网站本身就是著作权人,或者明确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此类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不能起到阻止他人转裁、摘编行为的目的。媒体通过作者授权发表声明,可以表述为“本报(刊、网站)经作者授权发表声明,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摘编。

2010级法律硕士

牟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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