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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试卷一

发布时间:2020-03-02 19:20: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年10月31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次

会议通过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和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的专业人员,承担,培养社会

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

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和,改善教师的和,保障教师的,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任务,各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和;

(二)提供;

(三)对教师在给以鼓

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和,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

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或者,

有,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学

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

备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

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

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

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或者的教师,未

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认定。中等专业

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或者的公民,要求有关

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

第十四条受到或者,不能取得教师资

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

事。

国家鼓励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规定。第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应当遵循

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

担。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奖学金。

第十九条、应当制

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和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和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

和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

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

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

第二十八条和,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

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

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教师或者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

职待遇。

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

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集体支付工

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同工同酬,具

体办法由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自行确定并

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学

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

以、。

和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

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第三十四条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的奖励

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或

者;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的教师进行打

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给予。

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的,依照刑法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

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的,

依法追究。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

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挪用国

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的,由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情节严重,构成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的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职业

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等。

(三),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

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其他类型的学校的

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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