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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考试总结

发布时间:2020-03-03 08:32: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 评价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答: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

制度。

主要涉及到了两个方面,一个是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认定,另一个是职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下面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职务发明制度。

一、我国职务发明创造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如负责研究开发照明工具的工程师作出了一种新型的电灯。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主要是指根据单位的要求,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短期或临时的职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6条第3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在解决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问题上的三大原则: (1)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 (2)约定原则

(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三、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职务发明成果归属认定易产生分歧

2.关于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的规定存在缺陷 3.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分类不尽合理

由以上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我国,不仅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而且职务发明的范围太宽,限制了科技人员的研发积极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如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作出的,在自己离职一年以后再提出专利申请,或者直接将发明成果授意给第三人申请专利;发明人也可能会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转职,以上情况按现行法是难以确定发明创造的归属的。因此可能对企业的投资是不利的。所以需要对现有的职务发明制度进行改革。

2 阐述知识产权的性质

答: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在传统物权、债权、人身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相比,有许多突出的特点。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

知识产权的特征

1 专有性。专有性即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绝对性,其专有性表现: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第三,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第四,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

2地域性。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另一种重要的特征,所谓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不具有域外效力。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

3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时间性是知识产权异于物权的又一个重要的特征。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3 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身权的关系

答: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一)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人身权同时具有不可转让的法律属性。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能以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人身利益。

(三)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

相同点:(1)不可被替代、被扣押、被执行或被剥夺;

(2)既不得转让也不能放弃;

(3)也不能被继承、遗赠;

(4)具有非经济属性。即使著作人身权产生间接经济效果

不同点: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特定人(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人创作出作品。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依赖。正是因为有了著作权人创作出了作品,才使得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具有了与作品密切相关的权利(既著作权)。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身份所固有的和后天的。它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专属于创作者本人。它与普通人身权利不同,它产生于创作行为,不是天生就有,因而不属于所有民事主体,只属于著作权人。

1、俩者从主体上,客体上,还是从权利产生的根据上来分析,都是不相同的。

2、产生的原因不同。著作人身权取得是由于作品的创作,一般人身权取得是由于出生。期限不同。

3、期限不同。著作人身权期限除发表权外,其它人身权没有期限;一般人身权的期限则是自然人生命存续期间。

4 计算机软件中的字库属于软件作品吗

答: 属于。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软件作品特性:

1.软件是一种逻辑产品,不是客观的实体,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它是脑力劳动的结晶,它以程序和文档的形式保存在作为计算机存储器的磁盘和光盘介质上,通过操作计算机才能体现出它的功能和作用。

2.软件产品的生产主要是研制,软件产品的成本主要体现在软件的开发和研制上,软件开发研制完成后,通过复制就可以产生大量的软件产品,不需要再花人力和物力。

3.软件产品不会用坏,不存在磨损、消耗等问题

4.软件产品生产主要是脑力劳动,还未完全摆脱手工开发方式,大部分产品是“定做的”。

5.软件费用不断增加,软件成本相当昂贵。软件的研制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复杂的、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它的成本非常高。

所以计算机软件中的字库属于软件作品。

5 进口权能阻止平行进口吗

答:所谓进口权,是指权利人享有自己进口或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进口权普遍规定于专利法,部分国家的版权法也有规定。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

在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问题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进口权是否与销售权等权利一样,受制于权利穷尽原则,即进口权能否用来阻止平行进口取决于进口权是否可以被穷尽。二是如果进口权受制于权利穷尽原则,则又取决于在平行进口的情形,权利穷尽原则是否具有地域性,即一国承认国-内穷尽还是国际穷尽。

进口权的规定与阻止平行进口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现有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看,权利人很难直接根据进口权阻止平行进口,因为进口权能否阻止平行进口取决于其与权力穷尽原则关系。当然,一国也可以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需要,规定进口权不受穷尽原则的制约,但至少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自然得出进口权可以阻止平行进口的结论。

6 浅析未经行政审批的作品是否适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答:

1、“ 未经行 政审批 的作品 ”是指 行政法规或 规章规定的应当经过有关行政部 门的审查才能出版 、传播 的作品 。如电影作品应经过广播部 门审查取得公映许可证之后才能公映。

2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目前,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民事诉讼。

一部本身内容完全合法,但是尚未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作品,被他人未经许可利用时,著作权人除了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他人停止侵权之外,是否还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呢?这一问题目前在涉及国外影视剧著作权侵权案件纠纷中尤为突出。

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侵权纠纷处理存在三种方式:

1、该作品属于“法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禁作品”源于我国著作权法原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该处理方法往往会审查涉案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是否履行了进口手续,如果没有,以著作权法不保护“法禁作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该作品与其他作品相同,享有完整的侵权救济权利。该种处理方法将该类作品与我国作品完全等同对待,认为其享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权利。该处理方法的逻辑在于:第一,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境外影视作品应当与我阅作品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第二,依据《伯尔尼公约》,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履行进口审批手续并非境外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条件。

3、该作品权利人享有侵权救济的权利,但不享有获得损害赔偿额的救济权利。该处理方法认为该类作品应当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权,并支付合理费用,但因其没有经过行政审批,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额的救济。

事实上,禁止传播致使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额的救济。

第一,作品的传播与作品的经济利益密不可分。著作权经济利益源于作品的创作,始于作品的传播。作品创作完成后,如同普通商品一样,只有交换才能产生经济效益,作品的传播与作品的经济利益密不可分。因此,禁止作品的传播实际上是禁止权利人通过作品获取任何经济效益。 第二,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不存在经济损失、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适用一般民事赔偿的损失填平规则。损害赔偿额计算所依据的经济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不是任意扩大的将来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损失。

第三,关于侵权人获利的处理,“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利”,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剥夺,但剥夺的收益不应给予权利人,而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因为侵权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私法性质的著作权,还侵犯了行政机关就境外影视作品实行的公法性质的行政管理规定,因禁止传播封闭了著作权人通过私权保护获得收益的路径,故侵权人获利对应的行为就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

但是,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导致一部分“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的作品出现。也就是说,现实中存在大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而其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由于未经审批,这些内容在国内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内容又是完全合法的。

7 计算机程序为什么成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答:专利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

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权。

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 规定:“凡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并可以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计算机软件类的开发需要很大的成本,而制造成本却相对很低,其模仿在技术和成本方面又极其容易。因此,一种法律的保护当然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由于IT领域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软件、数据库等层出不穷,用是否适合专利的适用对象来进行其要件审查也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满足专利的创造性要件的软件和数据库的量又很少。

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之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加强了对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司法活动。在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美国版权法,明确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1985年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联合会议上 ,大多数国家认为“软件程序用著作权来保护是合适的”,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程序这一世界的大趋势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

在国际保护的层面,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原代码或以目标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也就是说,计算机软件程序必须作为著作物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经修改后,在保护水平上已与《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与普通文字作品基本一致.作为同一水平的保护,像程序、数据库这些曾经不知道用知识产权中的哪一种法来保护的新型产物,通过认可其保护的必要性,最终选择利用了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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