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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9:56: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积极争创西安市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和《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是指是为西安市辖区内商标所有人所拥有、在西安市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注册商标。

第三条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西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变相方式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局成立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处。

第五条 认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

(二)审查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三)实地考察西安市著名商标申请人;

(四)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五)研究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

(六)发布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公告,授予证书、牌匾,并组织宣传;

(七)向市政府申请对著名商标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实施奖励。 第六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采取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市工商局集中统一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办法进行认定。

第二章 著名商标认定

第八条 集中统一申请认定的西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住址在西安市辖区内;

(二)商标国内有效注册满3年或实际使用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和法定的许可生产经营条件,在全市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已被认定为《西安市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无被相关监管部门查处或被消费者协会曝光的记录;

(六)该商标及其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宣传投入较大、覆盖地域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机构、人员、制度,商标使用、管理规范,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信用等级为A级,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个案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急需给予商标法律、法规特别保护;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急需扩大宣传,增强市场竞争力,或属于西安市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每年组织集中统一认定一次。集中统一认定前,市工商局应印发通知,并向全市公告,广为宣传。

个案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申请人随时申请、市工商局随时组织认定。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辖区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申请个案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三)该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转让、变更、续展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五)该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的证明材料;

(六)该商标近3年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能证明使用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材料(如卫生、质量检测、检验、检疫报告等);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许可材料(如卫生、安全、环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

(十)使用该商标商品所执行的各种生产标准、认证和获奖证明材料;

(十一)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名牌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十二)商标管理情况资料;

(十三)申请个案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情况说明;

(十四)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各分县局应在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签署意见向市工商局推荐;需要补正材料的,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工商局备案。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各分县局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辖区工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局申请复查。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相关分县局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各分县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核;组织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的相关人员,对首次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征询市级相关部门、消费者协会的意见;通过金信网查询企业信用等级和违法经营记录;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请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西安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局发给《西安市著名商标证书》和《西安市著名商标》牌匾,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抄告全国各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级相关部门。

个案认定的西安市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追认。

第十七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后三个月内,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市工商局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著名商标保护

第十八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交易文书上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未经认定机关认定而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交易文书上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或经认定机关撤销西安市著名商标资格而仍继续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辖区工商局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二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应在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基础上逐级推荐,由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报。

第二十一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西安市范围内享有下列特殊保护措施:

(一)西安市著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西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全市各级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公告前己核准登记的除外。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他人以与西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四)他人以与西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五)对西安市著名商标企业实行免检制度,即年检时只提供年检资料,除前置许可事项外,免于审查;

(六)西安市著名商标企业如申请,可直接授予其市局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七)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企业如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先的,自动认定其为西安市著名商标;

(八)对侵犯西安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随时申诉举报、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九)西安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十)对丑化、贬低西安市著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四章 著名商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西安市著名商标标志只能在认定该著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辖区工商局存查;

(三)西安市著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权属时,该商标的西安市著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五)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第

(四)项办理延续认定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超越认定著名商标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六)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七)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市工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市著名商标推荐、审查、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八条 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公告费,牌匾证书、宣传资料等工本费,由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1998年制定《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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