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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0:00: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效地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市品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青岛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青岛市域内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分市局或区市工商局)协助市工商局做好推荐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与适时批量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 申请认定的商标使用期限一般满三年,其中提出申请时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至少两年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 商标申请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和良好声誉;

(四) 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售后服务优良; (五) 商标所指定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商标申请人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近三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企业信用良好;

(七)商标申请人要求法律诉求,其中注册商标被侵权假冒严重,须重点保护的,予以优先认定;

(八) 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青岛市著名商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 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 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情况; (五) 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六) 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 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以及同行业排序情况;

(八) 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九) 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经营情况及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分(市)局应当对受理的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出具推荐报告,坚持成熟一个,推荐一个,随时上报市工商局。

第十条 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审,并确定是否受理。确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分(市)局;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分(市)局,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对确定受理的申报材料,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部门意见,提出初步核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成立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依据《青岛市工商局行政认定(评比)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对青岛市著名商标初审名单进行评议审查,确定拟认定名单。

第十三条 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将拟认定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依据有关反馈意见对公示名单进行筛选,并将结果报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对市著名商标认定名单研究通过后,由市工商局颁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证书、标志牌匾,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届满,需进行续展的市著名商标企业,应向所在区(市)工商局报送续展申请材料,区(市)工商局初审后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报告上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程序,优先认定其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免检企业”和“消费者满意单位”。

第十七条 市工商局和市商标品牌协会定期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协调有关部门主动强化著名商标的重点保护工作,并及时将新认定的市著名商标名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库,在红盾信息网予以公示,不断扩大著名商标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许可应当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青岛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但不得擅自扩大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青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在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布之日起,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该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撤销其市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商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品牌知名度严重下降,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 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市局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标过程中,其商标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分(市)局应充分发挥工商所基础作用,结合各自辖区实际,制定辖区商标品牌培育发展目标和工作措施并抓好落实,每月将辖区驰著名商标创建工作动态逐级上报,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汇总报局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履行“辖区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积极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市著名商标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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