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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04 00:29: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程序,提高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程》和《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规则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实施行政许可;

(三)对全市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实施监管。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区(县)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推进本地区鉴定工作;

(二)对本区(县)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受市劳动保障局委托,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区(县)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下关区、建邺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区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第三章 鉴定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鉴定机构包括市、区(县)劳动保障局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为市级鉴定指导机构;区(县)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区(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分中心”)为区(县)级鉴定指导机构。

第十一条 市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受市劳动保障局委托,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三)负责对区(县)分中心、鉴定所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受理鉴定所的设立申请、评估和鉴定所年检登记;

(五)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负责国家、省、市级职业技能鉴定题(卷)库的运行管理,组织拟定国家、省级鉴定题(卷)库以外的试题;

(七)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八)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分中心具体负责本区(县)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本区(县)劳动保障局职责范围内等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受理本区(县)劳动保障局职责范围内等级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考评员委派和质量督导;

(三)负责办理本区(县)劳动保障局职责范围内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审批手续和证书打印。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实施鉴定,其主要职责任务:

(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初查,报鉴定指导机构核准后签发准考证;

(二)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鉴定场地、设备、检测手段;

(三)编制考核方案,负责考场安排和考场管理;

(四)组织实施考试活动,汇总考试成绩并报鉴定指导机构;

(五)协助鉴定指导机构办理证书,并负责发给鉴定合格人员。

3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各职业有与拟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完备的管理办法、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省对鉴定所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鉴定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设立鉴定所的申请,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所年检制度。市鉴定中心每年年底对鉴定所进行一次年检登记,并将年检的结果(包括年检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及需要整改的鉴定所名单)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鉴定所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4 市鉴定中心应定期对鉴定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应当要求该鉴定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两年对鉴定所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的结果(包括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所的名称、地址、鉴定的职业和等级、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二十条 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一条 考评员由市鉴定中心组织任职前的培训、考核,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考评员证书。高级考评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任职前的培训、考核,核发高级考评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技能鉴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考评人员日常工作及考核应遵循《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督导员资格证书。

5 第二十五条 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实施鉴定活动时,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鉴定现场督导工作。质量督导工作应遵循《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申请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可以自愿申请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具备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1个以上职业的技能鉴定,并申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技能鉴定:

(一)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技能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能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相关专业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鉴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在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成绩突出的,可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越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对部分职业、等级申报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职工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鉴定计划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区(县)分中心、鉴定所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院校毕(结)业生数量及企业劳动力管理需求等情况,编制年度鉴定计划,填写《职业技能鉴定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市鉴定中心。年度鉴定计划内容包括:鉴定人数预测、鉴定职业(工种)及等级、计划完成时间、本年度工作重点和鉴定事项说明等。

鉴定所开展未列入本年度鉴定计划的鉴定,须提前一个月到相关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县)分中心应做好本区(县)鉴定发证统计工作,统计报表分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月度报表于次 7 月2日前报市鉴定中心;季度报表每季度上报一次,于次季第一个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上半年统计报表为本年度1月至6月底数据,于当年7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下半年统计报表为本年度7月至12月底数据,于次年元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全年统计报表为上年12月至本年度11月底数据,于当年12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

第七章 考务系统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为计算机运行系统,分为考务系统和证书打印系统两部分,市鉴定中心负责该系统运行管理并对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七条 考务系统主要用于接受考生报名信息登录、考场安排、考试成绩上报,由职业技能鉴定所在许可的鉴定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八条 证书打印系统主要用于接受考生报名数据、上报成绩确认和证书核发审批、证书打印,由证书核发部门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区(县)分中心拓展鉴定工作,在所属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不能满足需求时,可按照鉴定要求设置考点,报市鉴定中心核准后实施考务系统运行。

第八章 鉴定报名与申报

第四十条 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应定期公布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报名情况,及时组织开展鉴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申请鉴定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申报条件有关证明材料(所需的学籍证明、学历证书、工龄证明等),到 8 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并填写《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鉴定所接受报名时,应依据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信息登录考务管理系统,按相同职业(工种)设定鉴定批次,从考务系统打印《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花名册》,填写《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和鉴定方案,在实施鉴定前10个工作日报相关鉴定指导机构。

第四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对考生资格进行复审,对鉴定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后,在《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签署意见,并签发《鉴定任务通知书》和《考评员委派单》。

第九章 考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所接到鉴定任务通知书后,安排考场及考位,印发鉴定准考证。

考生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应当依照省、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鉴定所负责考场组织安排及后勤保障,理论知识考试考场应按照一人一桌安排,一般每个考场不得超过30人;技能考核考场应按照不同鉴定职业(工种)需要的设备、场地、检测要求安排,同时做好工作人员组织、各类工作人员证卡、考试现场标记设置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协助考评人员完成考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考评人员在考前应对考场设施和仪器设备准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填写《鉴定前设施设备检查记录表》。实施对人身易造成伤害的职业(工种)操作技能考核,须检查安全保障措施,对不符合规定要 9 求的,通知鉴定所负责人或考场负责人及时纠正。鉴定所对考评人员履职情况填写《考评员履职情况反馈表》。

第四十七条

考生参加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必须出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准考证,提前15分钟入场。开考前监考人员须查验考生证件、人数,宣读考场规则,考生必须遵守考场纪律。在鉴定过程中,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监考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和考场负责人应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表》,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考务人员应妥善保存考生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委派质量督导员。质量督导员应对考生情况和监考、考评、考务人员工作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将考场质量督导情况填入《考场质量督导记录表》交委派机构。

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应定期通报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章 试题管理

第四十九条 已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由市鉴定中心从国家题库中抽取;未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由市鉴定中心从省、市题(卷)库中抽取。试题库中没有的,由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专家拟定,区(县)分中心组织拟定的试题,须报市鉴定中心核准后实施。

企业内职工鉴定需要结合生产工作实际命题的,试题应交相关鉴定指导机构审核备案。

10 命题管理应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五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属国家保密范畴,试卷管理应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试卷保密管理制度》的规定。参加命题或制卷人员须与相关鉴定指导机构签订保密协议书,试卷在发送、交接过程中,交接双方应有签字记录。

第十一章 成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初、中、高级技能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理论成绩为学校提供考生三门以上专业基础课的均分。

第五十二条 考评人员评定的成绩,必须经考评人员签字确认方可生效。成绩汇总表必须由鉴定所指派专人校对,由校对者和考评组长签字后有效。

第五十三条 考生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含补考合格),由鉴定所将考生成绩登录考务管理系统,打印《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并加盖鉴定所印章后有效。

第五十四条 鉴定所应在鉴定结束后15天内将鉴定结果通知考生。考生对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鉴定所申请查询。鉴定所应在接到查询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给予答复。考生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鉴定指导机构投诉。

考生理论知识考试或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其单项成绩有效期 11 为一年。一年内考生再次申请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

第十二章 证书核发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鉴定所向鉴定指导机构申报办证时,需提交《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南京市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审批表》、《职业技能鉴定考场记录表》和《考生成绩汇总表》,理论免试的考生还须提交学校出具的成绩单。

第五十六条 鉴定指导机构对以上资料核准后,对考生成绩上报数据进行确认,报鉴定指导机构负责人、劳动保障局负责人审批,并分别在《南京市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审批表》上签字后方可进行证书打印和验印。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印章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鉴定机构申报资料齐全有效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核发,转鉴定所送交考生。

第五十七条 市鉴定中心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的建立与管理,并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证书发放系统、证书查询系统的使用管理与操作人员培训指导。

第五十八条 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由市鉴定中心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编码规则》统一下发。

第五十九条 出国劳务人员换证,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到省鉴定中心换发中英文对照的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六十条 遗失证书需补办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后,可补办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现有证书编号,原发证机关可在证书上注明原证书发证日期。

第六十一条 空白证书由市鉴定中心统一向省厅订购,区(县)职 12 业资格证书的订购与管理应符合《区(县)职业资格证书订购与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章 考务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鉴定所的评估及年检资料,由负责评估和年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永久保存。

第六十三条

证书核发与管理资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南京市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审批表,由负责发证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按发证时序、批次装订,永久保存。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鉴定机构应对考务管理系统中的鉴定发证名册、统计数据进行备份,永久保存。

空白证书订购申请表、证书购领台帐(进库)、证书发放台帐(出库)由负责证书管理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永久保存。

第六十四条 考评人员档案包括:资格申请表、聘约、培训及资格考核记录、履职和年度考核记录、续聘申请、考评人员培训班申请表,由市鉴定中心收集保存,保存期为3年。

第六十五条 由市鉴定中心组织实施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理论、技能考务过程资料由市鉴定中心委托考点保存,业绩评审和论文答辩资料(含业绩评审评分表和论文答辩评分表)由市鉴定中心保存,以上资料保存1年。

第六十六条 全市统一鉴定考务资料由市鉴定中心负责收集归档,包括鉴定公告、考前会议记录、报名人数、补考人员登记表、考场安排表、试卷交接单、考场记录表、成绩汇总表、阅过的试卷等保存期为1 13 年;各职业、等级空白试卷保存两份,保存期为1年。计算机考试系统资料保存期为1年。

第六十七条 全国、全省、全市统考考生个人申报资料由各考试报名点保存,保存期为1年。

第六十八条 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在组织实施鉴定过程中应保存的资料包括:鉴定所提交的鉴定申报表、申报人员花名册、鉴定任务通知书(上联)、考评员派遣单(上联)、考评员履职情况反馈表、考场质量督导情况记录表、试题申请单或试卷送审表、试卷交接记录及试卷清样(电子文件)等,以上资料保存1年。

第六十九条 鉴定所应做好下列日常鉴定考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包括:个人或集体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鉴定申请表、申报人员花名册、鉴定方案或考场安排表、鉴定任务通知书(下联)、考前设施设备检查表、考场记录表、成绩汇总表、试卷清样(全套试题)、阅过的试卷和考核记录表、证书签收登记表等,以上资料保存1年;考工件应编号保存,保存期为半年。

第七十条

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及鉴定所应对考务管理系统中的鉴定发证名册、统计数据进行备份,长期保存。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申请鉴定人员所交鉴定费用,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鉴定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鉴定机构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申请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人员的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鉴定的。

第七十二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鉴定工作资格,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鉴定所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所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撤销其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鉴定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指导机构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鉴定管理工作或核发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实行全国、全省、全市统一鉴定的职业,其鉴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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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实施细则

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场规则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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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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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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