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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0: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京知执字(2007)484-09

京知执字(2007)484-09

请求人:沙金良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红联东村20号

委托代理人:钱南平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A6号

被请求人:北京天交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卫东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50号

案由:“自行车停放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沙金良于2007年5月14日就被请求人北京天交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交安公司”)侵犯其“自行车停放架”(专利号:ZL98200574.1)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沙金良称:

本人是专利号为ZL98200574.1的“自行车停放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北京西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西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美罗城广场安装的自行车停放架是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经调查询问,美罗城负责人透露该自行车停放架是从天交安公司购入的。后经进一步调查,天交安公司承认该自行车停放架是他们制造并安装的。天交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其拆除安装的自行车停放架并赔偿请求人损失。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于5月21日将答辩书送交我局,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国内外早已广泛使用此项设施,我公司的自行车停放架是仿照从韩国取得的小样制作的,这以从韩国取得的照片为证;

2、此项设施根本没有任何技术含量;

3、请求贵局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现查明:

请求人沙金良1998年1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自行车停放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6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00574.1,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结构简单、体积小、易于自行车存放的停放架,其特征是:由螺旋状支架、加强筋及两端的固定板块构成,螺旋状支架由金属管或杆弯曲形成,其两端与固定板块固结在一起,固定板块上带有螺栓孔,在螺旋状支架下部的两侧沿轴线方向固定有加强筋。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制造并向美罗城广场销售了自行车停放架。该自行车停放架由螺旋状支架、加强筋及两端的固定板块构成;其螺旋状支架由金属圆管弯曲形成,支架两端与可固定于地面的板块固结在一起,板块上带有螺栓孔;在螺旋状支架下部的两侧沿轴线方向固定有加强筋。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照片、答辩书等佐证。

本局认为: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制造、销售并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与请求人沙金良的“自行车停放架”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部件、结构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自行车停放架已落入了本案请求人沙金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属专利侵权产品。至于被请求人辩称

的国内外早已广泛使用该自行车停放架因证据不足,本局不予采信。但由于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被请求人,故对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拆除该自行车停放架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因调解未成,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制造、销售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

2、本案处理费共计壹仟壹佰元整,由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负担,并于十日内送交我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张大伟 高永迈 刘志平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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