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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05 12:00:1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处理决定书

官店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决定书

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

申请人:赵久伦,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官店镇官店村大堰组。农民。

被申请人:陆远近,男、汉族,生于1933年11月16日,贵州习水县人,住本县官店镇官店村大堰组。农民。

申请人赵久伦与被申请人陆远近为观音庙、又名偏岩子山林产生权属争议,申请人请求处理,该案现已调查终结。

申请人称:观音庙争议林地系其父亲赵华廷(已故)遗留下来的,其四至为上抵陆久坤山,下抵陆远近山、左抵油槽、右抵沟,申请人之父承包该山林期间,均未与他人发生过争议、1989年3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房屋被烧毁而无山林证,便在申请人争议山林上砍伐树木,遂发生了山林权属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政府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称:争议林地系其父辈在清朝末年从他人手中购得,后来被其继承并经营管理至今。

经查:争议林地名叫观音庙,又名偏岩子,山林证上记载为田壁头。解放前、争议林地系邓家(申请人之外祖父)祖业。因邓家无子,申请人之父赵华廷到邓家落户,对邓家双老尽了赡养义务之后继承了该林地,解放后进行土地改革、该林地改给了申请人之父赵华廷。1979年,申请人房屋被火烧毁。为建新房,申请人一家曾在争议林地里砍伐了大量树木用于建房。被申请人在当时并未干涉、阻拦申请人一家砍伐树木。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仍由赵华廷承包,且一直处于申请人一家的实际管理之中,争议地属申请人承包林地有工作人员调取的大量书证在卷佐证。但据陆远近山林证及当事人双方在人民公社时期入社的林地清册上记载,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下边有一幅名叫“田壁头”的山林。被申请人山林证上所记载的“田壁头”山林,左右下三至清楚,上至为“赵久伦山”,而申请人林地清册上也记载其观音庙下至陆远近山,由此可以认定、陆远近在争议林地确有一幅山林、面积为0.1分(66平方米)。

我府认为:从历史和现实两方面的证据证明,该争议林地确系申请人赵久伦之父的承包林地,赵久伦作为继承人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虽有一幅山林,且持有山林证,但山林证上记载的“田壁头”山林不应是争议林地的全部,而是争议地的小部份。大部分争议林地应系申请人赵久伦的承包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习水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府决定:

争议林地大部分使用权确定为赵久伦所有,小部分山林使用权确定为陆远近所有,确定后具体界址见附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官店镇人民政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推荐第2篇:行政处理决定书

正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决定书

正府决字(2009)02号

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桃坪组。 代表人:刘安宣、刘太国 被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甲村组 代表人:刘安训、刘刚

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桃坪组与被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甲村组因地名为“一碗水”的土地权属争议申确认所有权,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落实县林改登记时,地名“一碗水”,林地面积约80亩左右,刚填到这块林地时,被申请人(代表)刘刚出面到林业站向勾图人员打招呼,阻挡不予填表,称此林地有争议。此后,申请人多次向林业站反映要求填证,都因刘刚出面于预未果。2008年12月21日又向流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09年3月10日,镇人民政府指派镇林业站、司法所、综治办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综林地进行实地调查。我组村民刘太林、刘太坤等12户村民均出示了1984年5月在土地承包到户时,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证原件及《耕地承包登记表》,《山林(荒山)承包使用权证》。所争议林地 的荒山,弃耕地共计面积约80亩左右应归属于我桃坪组。 被申请人刘安训,村委会主任(代表刘刚:村民无授权委托书)除在调查中口头声称该争议林地属于甲村组外,无书面证据提供。

调查取证情况:

2009年4月21日,县法制办、县林改办、流渡镇司法所、林业站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所争议的林地地名:“一碗水”进行再次实地调查发现:

一、申请人桃坪村民组村民:刘太林、刘安轩、刘太坤、刘太益、刘太明、刘太平、刘太远、刘太兴、彭朝龙等11户村民均提供了1984年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耕地、荒山、水域承包使用权证》。由刘安轩提供的正安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给当时的村民刘庆光《土地房产所以权证》。该证中明确将荒山“一碗水”改给村民刘庆光。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原退休干部郑周华以书面形式陈述了该争议林地在1984年3月承包过程中的具体经过,认定该林地、荒山、弃耕地属桃坪组村民集体所有。

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能证明该林地、荒地及弃耕地属于被申请人的书面证据,而该组村民代表徐世文认为;该争议林地系解放初期属于谢坝区,但无证据证明;村民代表(组长)刘安训认为:争议地74年——79年全部弃荒就没有人管了,83年没有分到户,也没有人管,成了放牛山,面积约700亩;村民代表刘太培认为:我们“没有土地证,入社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是谁的我们不了解)。

综上所述,本府任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贵州省《林木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保持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以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争议林地作如下处理:

一、争议林地地名:“一碗水”。

二、争议林地面积及四至界畔:以调查组现场所勾草图,争议双方及在场人签字认定的四至界畔为准。

三、争议地内的林地、荒山、弃耕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

四、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决定一式 八 份,送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县林业局、林改办、流渡镇人民政府、流渡村委会、存档二份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推荐第3篇: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直政处〔2011〕7号

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

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0年5月26日组

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09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

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路”与“梁”一字之差,造成路以上至梁这部分土地一地二主,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

被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停止阻挠被申请人的合法生产开发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1983年纳要队落实社员责任山时分到被申请人户,1984年11月10填写后送发到被申请人户的《证》中明确写明:扒尾逢土地面积3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8日在天峨县档案馆查阅到的《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表述方法虽有不同,但是能够明确其本人的承包山的四至界限相吻合。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种下大约10亩杉木,5亩油茶,从未与谁出现争议。2000年砍伐纠纷地内杉木卖与丰龙队牙韩荣,后仍然管护到2009年11月3日再次开发造林之前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所持有的证件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都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

第三人***声明,由于本户自留山在丘相,与纠纷地距离较远,自愿放弃纠纷地内本户所经营管理的大约1亩油茶林地的使用权属。

第三人***声明,2009年之前与同胞兄弟罗永祥仍然是同一户

口,为了林改工作才分家的,纠纷地内无自己所种植管护的林木和林地,自愿放弃纠纷地使用权属。

经调查查明:

争议地地名翁体且、更亭逢,面积大约三十亩,面对山坡,以班统龙承包山与山翁体且沟、陈运贤承包山边界(路)交叉点为中心,左以翁体且沟起沿威逢(尾逢、亭逢)坡顶顺梁直下,右沿老路(纳要至辉星老路)横过威逢坡接到威逢梁。

在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之前均未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1987年被申请人开始在争议地内开发种植下面积大约15亩的杉木与油茶等经济林木,2000年被申请人砍伐杉木出售,期间从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被申请人到纠纷地砍草开荒,申请人阻止产生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供证据《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地名为翁体且,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经现场勘查查实,“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梁,“下以路”中的“路”为申请人自留山与班统龙户自留山交界处的路,是纳要去辉星的老路,纠纷地及申请人现实当中经营管理的土地附近有罗开胜、韦仕锋两户当时是一队组员,现场无法查找到“牛路”,四至界限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登记表》中填写的自留山地名为八辉逢,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经现场勘查“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坡的梁,“下以沟”的“沟”为威逢沟,“左至果逢”中的“果逢”为威逢坡与威逢沟的交界处,“右以沟为界”中的“沟”为翁体且沟,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证件无涂改,笔迹清晰、色泽一致,为有效证件。《证》中填写的地名为扒尾逢,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河”为威逢沟,“沟”为翁体且沟,“山顶”为威逢坡顶,“危逢”为威逢梁,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申请人提出的1984年《证》被回收后没有归还,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承包山,相关证人证实有回收证件重新发新证的情况,但并未能有证人证明陈运贤户被回收的《证》中填写的真实内容和详细情况,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对新发的证件有质疑,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一条路”。调查当中有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翁体且沟。第三人***、***自愿放弃纠纷地内土地的使用权,并作出文字声明。

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在卷可证实。

本机关认为:《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四至界限表述不清,无法求证真实的四至范围,该证不能支持纠纷地使用权属归自己

的申请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表》中填写的四至范围吻合。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翁体且沟,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路,因该证人与申请人属姻亲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申请人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纠纷地至2009年,期间从未发生纠纷,申请人从未经营纠纷地,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章第十条第

(十三)项,第十一条第

(一)、

(五)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争议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按本决定执行。

***乡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推荐第4篇:处理决定书的写法

关于对“

”五位员工因工作渎职造成影响的处理决定

元旦晚上,我公司5位员工,因顾客对赠送奖品提出异议之事,处理不当,没有以礼服人,文明礼待顾客,与顾客发生了冲突,给顾客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为严肃公司纪律,严防今后发生类似现象,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该5位员工处理如下:

1.对本次事件主要责任人李

进行开除处分。

2.其余参与者,扣除每人3个月工资,并在公司内敬告处分。

3.向本次受伤害顾客郑重道歉。

希各部门加强对相应员工的业务培训,和文明礼仪教育,要以此为鉴,做到举止文明,语言文明,老少无欺,礼貌待客,用文明服务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经营环境。

)有限公司 2015年1月3日

推荐第5篇: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朔州排查组现处(17)3号

山西怀仁峙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经 2015 年 1 月 12 日- 21 日现场检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

《安全生产许可证》于 2014年11月20日到期,延期手续未办理完毕。 。

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障安全生产,依据 《安全生产法》 , 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 责令你矿继续生产,加快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加快紧急避险系统申请验收手续进度。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人员(签字): 执法证号:

(签字): 执法证号: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职务) 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公章)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检查单位

推荐第6篇:员工待岗培训处理决定书

附件2-4

关于对

同志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处理决定

〔 〕号

_________:

你单位 同志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属实,经(厂)相关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 同志安排为期 的待岗培训,待岗培训期限为___年___月___日到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待岗期间相关待遇按照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待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本人拒不执行待岗培训决定的,解除劳动关系。

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案号:邵知法处字„2015‟2号

请求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黄金海岸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 曾建林,湖南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市湖湘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义亚副食商行(注册字号)朱义亚(实际经营商号:霂淋商行)

住所地:邵阳市湘运市场13栋26号

案由: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的包装袋(陈皮梅小包装)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义亚副食商行(注册字号)朱义亚(实际经营商号:霂淋商行)(以下称义亚副食商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 包装袋(陈皮梅小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5年2月13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丽到庭参加了口审,义亚副食商行缺席口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的包装袋(陈皮梅小包装)外观设计专

1 利是龚诗康于2011年8月3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1日,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龚诗康签订独占许可专利实施合同,享有该专利权,并于2011年11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2015年1月9日,请求人在邵阳市湘运市场13栋26号发现“义亚副食商行”销售的“亚客”陈皮梅软糖与“咪嘻嘻”陈皮梅软糖,涉嫌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提出如下请求:

一、停止销售;

二、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21000元。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6622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复印件、证书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

3.2014年4月18日缴费的年缴费票据及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请求人为本专利的独占许可人并有权提出请求;

5.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请求人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

2 6.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陈皮梅小包装)专利产品,拟证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包装;

7.被请求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请求人身份;

8.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请求人确有销售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请求人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外包装的产品;

9.侵权产品及其购货单据,拟证明侵权产品的存在及其侵权行为与侵权发生地。

举证情况:

对于请求人的证据,本局认为,证据6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证据

1、

2、

3、

4、

5、

7、8通过进行查询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局予以认定。

本局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龚诗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包装袋(陈皮梅小包装)”(201130101698.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2011年9月1日,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龚诗康签订独占许可专利实施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专利权独占许可人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我局经过对该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查询,该专利目前有效。该外观设计如图所示:

3

该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视图看,产品呈长方形,整体底色为深棕色,左右两侧为锯齿状的易撕设计,中部有呈尖锐辐射状的黄绿色搭配的底层图案,该图案大约占据所在视图75%的面积;

2、对于底层图案,其左上角位置设计有红底白框白字的方形商标图案,正中位置至上而下排布有三行文字,其中居中的白色美术字字号较大,此三行文字朝向右上方略倾斜,而底层图案的右下角位置设计有一个带绿叶的红色并蒂梅图案;

3、从后视图上看,产品的商标和底层图案均延伸至包装袋的后部上方,后部下方则排布有三行文字,排布形式与主视图中相应内容旋转180度后相同。

被请求人销售的“咪嘻嘻”陈皮梅软糖,经实物拍照确认,如下图所示:

主视图 后视图

该产品包装设计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视图看,产品呈长方形,整体底色为深棕色,左右两侧为锯齿状的易撕

4 设计,中部有呈尖锐辐射状的黄绿色搭配的底层图案,该图案大约占据所在视图75%的面积;

2、对于底层图案,其左上角位置设计有红底白框白字的椭圆形商标图案,正中位置至上而下排布有三行文字,其中居中的白色美术字字号较大,此三行文字朝向右上方略倾斜,而底层图案的右下角位置设计有两个带绿叶的红色梅子图案;

3、从后视图上看,产品的商标和底层图案均延伸至包装袋的后部上方,后部下方则排布有三行文字,排布形式与主视图中相应内容旋转180度后相同。

被请求人销售的“亚客”陈皮梅软糖,经实物拍照确认,如下图所示:

主视图 后视图

该产品包装设计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视图看,产品呈长方形,整体底色为红色,左右两侧为锯齿状的易撕设计,中部有呈尖锐辐射状的黄绿色搭配的底层图案,该图案大约占据所在视图75%的面积;

2、对于底层图案,其左上角位置设计有红底白框白字的椭圆形商标图案,正中位置至上而下排布有三行文字,其中居中的白色美术字字号较大,此三行文字朝向右上方略倾斜,而底层图案的右下

5 角位置设计有一个带绿叶的两颗红色梅子图案;

3、从后视图上看,产品的商标和底层图案均延伸至包装袋的后部上方,后部下方则排布有两行文字,排布形式与主视图中相应内容旋转180度后相同。

以上事实,有ZL201130101698.3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嫌侵权产品物证、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请求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101698.3外观设计专利独占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向管理专利的部门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请求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是否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则,将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设计产品均为糖果包装袋,属于同类产品。

将侵权产品分别与外观设计专利分别进行比较:

6

一、“咪嘻嘻”陈皮梅软糖:

1、两者的特征1完全相同;

2、两者的特征2相近似,对于底层图案,特征均为左上角位置设计有红底白框白字的商标图案,正中位置至上而下排布有三行文字,其中居中的白色美术字字号较大,此三行文字朝向右上方略倾斜,而底层图案的右下角位置均设计有一个梅子图案;

3、两者的特征3相近似,从后视图上看,产品的商标和底层图案均延伸至包装袋的后部上方,后部下方则排布有三行文字,排布形式与主视图中相应内容旋转180度后相同。

两者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

1、特征2中底层图案左上角位置设计的红底白框白字的商标图案里的文字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咪嘻嘻”,专利设计上的是“黎祥”;

2、特征2中底层图案左上角位置设计的红底白框的形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框的形状是椭圆形,专利设计上的形状是长方形;

3、特征2中底层图案的右下角位置设计的图案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图案是一个带绿叶两颗红色梅子图案,专利设计上的是一个带绿叶的红色并蒂梅图案;

4、特征2中底层图案中的第一行文字不相同;

5、特征3中排列的三行文字,第一行文字不相同。

二、“亚客”陈皮梅软糖:

1、两者的特征1相近似,产品均呈长方形,左右两侧为锯齿状的易撕设计,中部有呈尖锐辐射状的黄绿色搭配的底层图案,该图案大约占据所在视图75%的面积;

2、两者的特征2相近似,对于底层

7 图案,特征均为左上角位置设计有红底白框白字的商标图案,正中位置至上而下排布有三行文字,其中居中的白色美术字字号较大,此三行文字朝向右上方略倾斜,而底层图案的右下角位置均设计有一个梅子图案;

3、两者的特征3相近似。从后视图上看,产品的商标和底层图案均延伸至包装袋的后部上方,后部下方则排布有若干文字,排布形式与主视图中相应内容旋转180度后相同。

两者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

1、特征1中,整体底色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整体底色为红色,专利设计上的整体底色为深棕色;

2、特征2中底层图案左上角位置设计的红底白框白字的商标图案里的文字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亚客”,专利设计上的是“黎祥”;

3、特征2中底层图案左上角位置设计的红底白框的形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框的形状是椭圆形,专利设计上的形状是长方形;

3、特征2中底层图案的右下角位置设计的图案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图案是一个带绿叶两颗红色梅子图案,专利设计上的是一个带绿叶的红色并蒂梅图案;

4、特征3中排列的文字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两行文字,没有“陈皮梅软糖”字样,专利设计上的则有“陈皮梅软糖”字样。

对于以上差异,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文字形成的图案,而不是文字的字音、字义,虽然二者文字本身不同,但其字体、位置及排列方式等构成的图案效果构成了相近似。根据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原则,应以整体观

8 察、综合判断作为判定方法,本案被控产品与本专利有局部的细微差异,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相近似,故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请求人ZL20113010169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的销售“咪嘻嘻”陈皮梅软糖和“亚客”陈皮梅软糖的专利侵权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本局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要求处理被请求人侵权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规定,我局无权就专利侵权赔偿进行处理,只能进行调解。口审中,请求人缺席,因此,对此主张,本局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义亚副食商行(注册字号)朱义亚(实际经营商号:霂淋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ZL201130101698.3包装袋(陈皮梅小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驳回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偿其因侵犯其专利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请求。

9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黄 辉 审 理 员: 贺小玲 审 理 员: 伍亿众

邵阳市知识产权局 2015 年 6 月 4 日 书 记 员: 陈碧蓉

推荐第8篇: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

富 盛 煤 矿

安 全 检 查 现 场 处 理 决 定 书

二00九年一月

富盛煤矿安全检查隐患意见通知书

二00九年 月

推荐第9篇: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尚重镇上洋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尚重镇上洋村上洋寨。

法定代表人:杨启智,男,上洋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尚重镇归德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尚重镇归德村归德寨。

法定代表人:吴宗光,男,归德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领兰”、“归养”一带山林土地权属,因1989年秋季,被申请人将该片山发包给当时的尚重区盖保乡林场造林,申请人称该片山权属归其所有,从而引发争议。1989年11月,经原尚重区公所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乡(即育洞乡和盖保乡)负责人,盖保乡林场负责人和区林业站、区法庭、区派出所等单位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协议”,申请人不服,于2004年11月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山林土地进行处理。县人民政府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06年8月2日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山的土地权属明确给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不服,遂依法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以遗漏案件和当事人有新的证据为由撤销黎府处(2006)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本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山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依据是:1983年11月1日本府颁发的黎林权字第捌号、第玖号、第

拾肆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1983年11月1日填写的黎林管字第壹号、第拾壹号《黎平县集体山林管理证》。

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山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依据是:黎平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3月27日颁发的《山林所有证》;196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黎平县尚重区盖保公社双联大队(包括现在的归德村和归养村)和育洞公社洋洞大队(包括现在的上洋村和下洋村)划分山林界线合同书”;尚重区公所于198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归德大队与洋洞大队山林纠纷调处意见的通知”;1983年11月本府颁发的黎林权字第1号、第2号、第3号和集体山第2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

本府通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核实依据。现查明:“领兰”、“归养”一带山林土地,位于上洋村东南面约3公里,归德村西北面约1公里,其四抵范围为(以座山为向):东抵洋类至归德大路至岭格来(归德称岭格鸟),西抵岭亚烟(上洋称岭亚班),南抵岭架翻(归德称岭我佰),北抵归脚溪、岭定夺,归德溪经岭格来和岭亚烟中间流过,面积约1800多亩,山中大部分是人工营造的杉木林。

申请人提交的黎林权字第捌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其中一块山是:“归养”,面积200亩,四抵为:上至岑勒大路,下至归养溪,左至归德小田大冲,右至岭架扎;第玖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其中一块山是:“归养”,面积200亩,四抵为:上至岑勒大路,下至归养,左至归德小田,右至岭大翻;第拾肆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

填写的其中一块山是:“领兰”、“归脚”,面积200亩,四抵为:上至介保去归德大路,下至归养归,左至岭格来,右至岭定夺,三张证的正本和保存在县档案馆的存根联相吻合,所填写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其提交的黎林管字第壹号和第拾壹号《黎平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不能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63)力人林字第2140号《黎平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填写的二片山,即“领兰”、“板皮”,面积2155亩,四抵为:东抵岭格鸟,西抵归脚溪登山界,南抵归德河,北抵八九原破脊梁;“亚烟”、“套建”、“郎茂”,面积1532亩,四抵为:东抵上郎茂冲,西抵干鲍归亚闷八旦田登界,南抵勤国脊梁,北抵归德河。二片山填写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1966年7月15日,在尚重区公所的翰旋下,经育洞公社和盖保公社负责人及两个大队党支部书记通过踏山和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归德村“亚烟”、“套建”、“郎茂”一片山林土地划拔一部分给上洋村,双方对山林界线签订了“黎平县尚重区育洞公社洋洞大队和盖保公社双联大队划分山林界线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由归脚溪口直破上岭,过亚烟中间田岭(双联大队第七生产队的田即现有牛棚岭)直破上八石田登勤国大坡盖顶,以座山为向的左边划为育洞公社洋洞大队所管,右边的划为盖保公社双联大队所管。1983年山林“三定”前,双方对“领兰”、“归养”一带山林土地发生争议,尚重区委、区公所及时予以调解,并作出“关于归德大队与洋洞大队山林纠纷调处意

见的通知”,结论是:“坚持维护你们的双方社、队干部于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五日签订划分山林界线合同书,不再变动”。

1983年山林“三定”时期,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依据填写了《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其提交的(1983)黎林权字集体山第2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其中一块是:“各美免”,面积40亩,四抵为:上至山坳,下至河边沿归多,左至岭长冲,右至小冲1队。提交的(1983)黎林权字第1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其中一块山是:“格鸟”,面积117亩,四抵为:上至格鸟,下至归乜冲,左至格田,右至归井殊冲。提交的(1983)黎林权字第2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其中四块山是:“岭兰坳脚”,面积10亩,四抵为:上至岭兰大坳,下至归多脚,左至小冲为界栽岩,右至与二队栽岩;“务亚烂”,面积7亩,四抵为:上至正加棉花地,下至归多溪,左至与五队栽岩,右至与二队栽岩;“岭爷”,面积3亩,四抵为:上至岭兰坡头,下至河边,左至二队栽岩,右至大队栽岩;“各美免”,面积3亩,四抵为:上至登界,下至大冲,左至大队栽岩,右至六队栽岩分界。提交的(1983)黎林权字第3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其中七块山是:“各美免”,面积15亩,四抵为:上至棉花地,下至归脚冲,左至松树岭,右至冲;“亚烂”,面积15亩,四抵为:上至登界,下至归乜,左至凸扒,右至五队栽岩;“岭兰红美”,面积8亩,四抵为:上至坡头,下至归多小溪,左至六队栽岩,右至五队栽

岩;“岭兰”,面积20亩,四抵为:上至岭兰棉花地,下至归脚冲,左至三队栽岩,右至四队栽岩;“亚烂”,面积30亩,四抵为:上至岭兰坳,下至归乜冲,左至六队栽岩,右至四队栽岩;“德盘岭象”,面积6亩,四抵为:上至岭兰坳,下至归脚冲,左至小冲4队分,右至岭象大路;“领迫泊”,面积7亩,四抵为:上至岭兰坡头,下至河边,左至芳名荒田,右至岭爷与1队小冲分界。以上所提交的《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的正本和存根联均能相互对应,所填写的四至范围包括整个争议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黎林权字第捌号、第玖号、第拾肆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被申请人提交的(63)力人林字第2140号《黎平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196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黎平县尚重区盖保公社双联大队和育洞公社洋洞大队划分山林界线合同书”,1983年10月30日尚重区公所作出的“关于归德大队与洋洞大队山林纠纷调处意见的通知”,黎林权字第1号、第2号、第3号和集体山第2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本府工作人员在踏山办案过程中制作的《踏山笔录》、《调查笔录》、《协调会议记录》和《调查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山山林土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提交的依据系没有证据来源,属于误填,故本府依法不予采用。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山的山林土地权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客观实在,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决定》(州府发„1996‟

62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对本宗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双方争议的“领兰”、“归养”一带山林土地权属,归尚重镇归德村民委所有。其四抵为(以座山为向):东抵洋类至归德大路至岭格来(归德称岭格鸟),西抵岭亚烟(上洋称岭亚班),南抵岭架翻(归德称岭我佰),北抵归脚溪、岭定夺。

2.双方交叉的熟田、熟地、坟墓仍按原习惯进行经营管理,任何一方不得刁难和恶意破坏。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附件:争议山场地形图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推荐第10篇:7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优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莫安监管( )现决〔 〕 号

我局于 年 月 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

(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见打√处):

□ 责令立即改正;□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建设;□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 □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期限: );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期限: );□责令暂时停止建设(期限: ); □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期限: );□责令暂时停止使用(期限: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责令改正;

□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 莫旗 人民政府或者 呼伦贝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莫旗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签名): 证号:

证号:

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名):

莫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本机关备案,第二联交被检查单位。

第11篇: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0514

贞丰县挽澜高家岩煤矿安全检查

现场处理决定书NO:AQCF051401

杨正凯同志(队组 ):

我科(安全科)于 2014年 5月 14 日 早 班现场检

查时,发现你(你班)有下列不安全隐患(违章行为):1.工作

顺时睡觉;2.喝酒入井;3.4.5.严重违反了>及相关劳动纪律,造成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按照“四不放过”的处理原则,现做如下决定:从 2014年 5 月14日起,除对你(你队)进行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外,并处罚金100元( 零 万 零 仟 壹 佰 零 拾 零 圆正)。处罚金额将从当月月底工资中扣除。

检查人员(签名):

高家岩煤矿安全科2014年 5 月 14 日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检查对象,一份交财务科,一份存档

贞丰县挽澜高家岩煤矿安全检查

现场处理决定书NO:AQCF051402

王选廷同志(队组 ):

我科(安全科)于 2014年 5 月 11 日 夜 班现场检查时,发现你(你班)有下列不安全隐患(违章行为):1.工作不负责,在工作过程中,皮带输送机发生故障,不及时进行处理;2.;3.4.5.严重违反了>及相关劳动纪律,造成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按照“四不放过”的处理原则,现做如下决定:从 2014年 4 月27日起,除对你(你队)进行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外,并处罚金100 元( 零 万 零 仟 壹 佰 零 拾 零 圆正)。处罚金额将从当月月底工资中扣除。

检查人员(签名):

高家岩煤矿安全科2014年 5 月 14 日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检查对象,一份交财务科,一份存档

第12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机关

年 月 日作出的

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作为证据保存的物品,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当事人签收: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当事人,第二联留存执法案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第13篇: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处理决定书

公路违法行为现场处理决定书

你驾驶的 号 轴载货车辆于 年 月 日途径 公路,经路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实,该车车货总重为 吨。该行为已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补偿费及装卸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费〔2007〕90号)的有关规定,现本单位依法对你作出以下第 项处理决定:

一、劝返。

二、指定地点,卸载超限部分货物。

三、缴纳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 当事人确认: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本人愿意接受上述第 项处理决定,自愿缴纳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 元。 当事人签字: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第14篇:安全生产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 )安监管现决[ ] 号

我局于 年 月 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

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 的规定,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有另定的除外。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签名): 证号: 证号: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检查单位。

第15篇:(十九)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理决定书

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第号

被行政处理人:地址(案由)(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

根据(行政处理依据)

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行政处理内容,履行清偿财产义务的方式

和期限):

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

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

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年月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第16篇: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对单位)

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

稽查事实和结论:现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条、《排污费征收稽查管理办法》第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

年月日

第17篇: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京知执字(2007)484-09

京知执字(2007)484-09

请求人:沙金良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红联东村20号

委托代理人:钱南平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A6号

被请求人:北京天交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卫东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50号

案由:“自行车停放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沙金良于2007年5月14日就被请求人北京天交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交安公司”)侵犯其“自行车停放架”(专利号:ZL98200574.1)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沙金良称:

本人是专利号为ZL98200574.1的“自行车停放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北京西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西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美罗城广场安装的自行车停放架是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经调查询问,美罗城负责人透露该自行车停放架是从天交安公司购入的。后经进一步调查,天交安公司承认该自行车停放架是他们制造并安装的。天交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其拆除安装的自行车停放架并赔偿请求人损失。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于5月21日将答辩书送交我局,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国内外早已广泛使用此项设施,我公司的自行车停放架是仿照从韩国取得的小样制作的,这以从韩国取得的照片为证;

2、此项设施根本没有任何技术含量;

3、请求贵局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现查明:

请求人沙金良1998年1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自行车停放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6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00574.1,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结构简单、体积小、易于自行车存放的停放架,其特征是:由螺旋状支架、加强筋及两端的固定板块构成,螺旋状支架由金属管或杆弯曲形成,其两端与固定板块固结在一起,固定板块上带有螺栓孔,在螺旋状支架下部的两侧沿轴线方向固定有加强筋。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制造并向美罗城广场销售了自行车停放架。该自行车停放架由螺旋状支架、加强筋及两端的固定板块构成;其螺旋状支架由金属圆管弯曲形成,支架两端与可固定于地面的板块固结在一起,板块上带有螺栓孔;在螺旋状支架下部的两侧沿轴线方向固定有加强筋。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照片、答辩书等佐证。

本局认为: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制造、销售并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与请求人沙金良的“自行车停放架”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部件、结构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自行车停放架已落入了本案请求人沙金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属专利侵权产品。至于被请求人辩称

的国内外早已广泛使用该自行车停放架因证据不足,本局不予采信。但由于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被请求人,故对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拆除该自行车停放架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因调解未成,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制造、销售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

2、本案处理费共计壹仟壹佰元整,由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负担,并于十日内送交我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张大伟 高永迈 刘志平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18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技监复决字[]第号申请人: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邮编:职务:

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认为:。 本局审理查明:。 本局认为:。 本局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月日

正本(副本)本文书一式三份,正本送达申请人,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副本复议部门存档。

第19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X烟专罚〔XXXX〕XX号

当事人:陈XX性别:男年龄:XX岁

身份证号:32070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2070XXXXXXX

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

字号:XXXXXXXXXX

经营地址:XXX市XXX县XX路1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无

案件来源:X年X月X日,我局在位于XXX市XX县XX路1号门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XX超市)内,查获下列卷烟: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合计10条,案值人民币1550元(市场中间价)。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证号为32070XXXXXXX。因上述卷烟均有明显假冒特征,其行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本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对上述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存放于XXX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库,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XXXX年X月X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其被登记保存物品已抽样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

违法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上述卷烟均系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卷烟的男烟贩处购进并全部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具体情况如下:84`S南京(精品)5条(进价150元/条,售价200元/条)、84`S南京(红)5条(进价60元/条,售价110元/条)。因均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无违法所得,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550元。

上述卷烟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均属非法生产卷烟,该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程序部分。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X烟专处立[XXXX]XX号《立案报告表》,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3.X烟专存处[XXXX]X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了处理;

4.X烟专检告[XXXX]XX号《卷烟鉴定结果告知书》,书证,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鉴定结果以及申请复检的途径和期限;

5.X烟专处终[XXXX]XX号《调查终结报告》,书证,证明按照自立案之日起30内调查取证终结。

(二)事实部分。证明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时间、数量、销售总额等。

1.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现场销售有明显假冒特征卷烟的事实;

2.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所作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具体状况;

3.XXXX年X月X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特征确认无误;

4.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照片4张(店面、涉案卷烟、价格标签等),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涉案卷烟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5.鉴别检验抽样单1份,书证,证明抽样产品名称、抽样日期、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符合抽样的标准和程序;

6.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书证,证明受委托的检测单位为具有资质的合法的检测单位;

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编号:XXXXXXXXX~0XX);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卷烟的检测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和相关权利义务;

9.当事人陈XX的身份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本案身份;

10.对当事人陈XX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11.工商营业执照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3.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卷烟价格标价签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涉案卷烟的销售价格;

14.卷烟零售户诚信经营承诺书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为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X年X月X日向当事人陈XX全部出示并制作证据质证笔录,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取证情况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XXXX年X月X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烟专处告[XXXX]XX号),并于X月X日收到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我局于X月X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申辩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作为卷烟经营者,应当从其购进的卷烟价格上辨明其购进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当事人对此应该是明知。我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

违法依据和定性: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XXX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销售总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公开销毁上述非法生产卷烟,即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

3、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5%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元伍角(¥387.50)。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XXX罚没收入专户,账号:XXXX,地址:XXX县XX路XX号)缴纳上述

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烟草专卖局或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XXX市X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XXXX年X月X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20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14〕10006号

当 事 人:余章发(**市**路**贸易商行业主)经 营场 所:**市**小区**号

经 营 范围:零售副食、酒、乳制品、日用品。

执照注册号:4207086000*****

经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厂方举报,对当事人位于市**大道胡书坊112号的商品仓库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内发现标注湖南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露(手提式)528提,“**”核桃露(开窗式)500件(每件6提);标注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5304提;标注生产商为**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其产品内包装标识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128提。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予以查封。

已查实: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YANGYUAN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六个核桃”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六个核桃”与“**”商品的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的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等均与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六个核桃”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凉茶及系列产品的包装箱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372413.4和ZL201230372104.7。其“**”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经过“**凉茶”与“**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据当事人陈述: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购进7000提**牌绿豆爽的原始包装为绿色纸盒外包装,为了促使销售情况的好转,当事人擅自在武汉印制了7000个红色纸盒外包装,将**牌绿豆爽的绿色外包装改为红色外包装对外销售。

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与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营养素饮品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处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该批食品是生产厂家虚假标注日期的。

上述商品,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购货发票、销售发票,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搜集到购进的价格、数量等直接证据,加之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本局认为属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投诉材料3份,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三种仿冒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3、当事人的购进发票1份、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违法过程;

4、违法现场照片10张,对比照片3组,实物包装对比3组,证明当事人经销仿冒商品违法事实情况;

5、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

6、当事人的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事实情况;

7、其他资料1份,证明办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综上所述, 当事人销售“**”、“**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营养素饮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即:“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所谓“经营下列食品”包括该条第十一款的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构成了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所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包括该条款第

(一)项内容,即:“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14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工商责停字[2014]14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 “**绿豆爽”和“**” ,由本局监督销毁该批商品的包装、装潢。2014年1月24日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已无上述商品,当事人涉嫌擅自将“**绿豆爽”和“**”这两种商品进行了转移、隐匿或销毁,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本局将另案调查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二、对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20提**牌维生素运动饮料。

以上二项共计罚款4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农行国贸支行(帐号:6151010400002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

(三)项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市政府大楼***室联系电话:07**-383****),也可以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处理决定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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