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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3 08:52: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篇1:关于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的律师意见 代 理 词

——朱占荣、谢书玉诉大竹县四通石油公司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本案《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为: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以及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经营场所(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了准确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现依次阐释如下:

一、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合法有效。 具体理由为:

从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的企业性质来看,该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朱占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没有限制。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就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而言合法有效。

二、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经营场所(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合法有效。

从原告诉称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未经政府批准变为出让前,不得自行转让。被告认为,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在转让时未经政府批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转让协议仍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合同法解释

(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

2、未经政府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具体理由为: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

(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是需要报政府批准,但并没有规定未报政府的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同时,该转让合同的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什么说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呢?因为在转让前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由转让人在无偿使用,转让后由新的买受人在使用,其使用用途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使用主体发生改变,对此事实,又何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说。 为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②、向政府申请批准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转让房地产时”应理解为转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政府申请批准,而并没有要求转让人在转让之前先获得批准之后,方能转让。因为该规定中明确政府批准出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既然有受让人的存在,必然是建立在买卖关系已经确立的前提下。为此,申请政府批准应理解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③、本案转让房产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房产。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纵观前述规定,该法并没有对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经批准前列为禁止转让之情形。 ④、如果认定未经批准,合同无效,则必然影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根据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的操作程序,先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再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之后由买受人持有转让后的房产证、税票、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地价评估报告等资料,方能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如果政府批准同意出让,则由买受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政府不同意出让,就由买受人办理划拨有关手续。 根据前述操作流程,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转让,必须先对房屋进行过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过户其物权即发生转移,买受人取得该房产物权,根据“地随物走”的原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随之转移,此时,只是要求买受人办理有关手续而已,并不影响物权转移。如果,认定在政府批准之前,合同尚未生效,则势必存在这样一个尴尬局面,即物权已经发生转移,而合同尚未生效,岂有如此的荒谬的法律理论。

从本案原告购买该房地产的情况来看:原告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2002年1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取得房产证,2002年2月6日获得政府批准,2002年4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前述程序,原告也没有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得到政府的批准。

为此,如果认定未经批准,合同无效,则必然影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目前,大竹县国土局并不接受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转让前的报批手续。 ⑤、政府批准转让也并非通通批准为出让,仍有可能批准为划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仍然可以划拨。 ⑥、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这一理解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物权所有人有权依法处分其物权,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依法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如果规定原告转让该房产时还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势必承认国家有权禁止物权人行使处分权。这显然是与法相悖。

⑦、从法制的进程来看,本案应认定合同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改,其中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审批,”《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解释

(二)》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前述有关变动物权的合同效力规定来看,显然是更加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篇2:上诉人杨先武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杨先武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榕民终字第48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先武,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住所地连江县透堡镇西门村公路边。 负责人郑而富。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男。 委托代理人叶文彬,男。

上诉人杨先武因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以下简称“而富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而富加油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原告加油款81302元。

一审判决认定:杨先武经营的车辆,因经营需要在而富加油站加油,每次赊欠加油款由杨先武及其雇佣的司机签字确认。从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杨先武共拖欠而富加油站加油款合计人民币81302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武经营的车辆因需要在而富加油站赊欠柴油款人民币81302元,由杨先武及其雇员签字确认,依照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杨先武应对其确认的加油款承担法律责任。而富加油站主张杨先武承担还款义务,并持有欠款单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杨先武抗辩其经营加油的款项系12辆车合伙集体所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杨先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欠款人民币81302元。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杨先武负担。 上诉人杨先武上诉称:一审判决主体不明,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款项为杨先武等个人还款,但未明确还款分配金额。”该意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的成立:

1、郑而富儿子郑国钦出具的10万元收条,其款项确实用于偿还上诉人等欠郑而富的油款。

2、证据3未明确还款分配金额,证明该款还用于偿还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油款,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成立。

3、证据3证明了上诉人确实存在还款的事实,其债务已经偿还部分,实际债务应小于8130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81302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杨先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而富加油站辩称:

1、上诉人各自的加油款均各自结算,从未以车队名义加油及结算。

2、被上诉人收到的26万元款项,上诉人认为应从本案车队的油款中予以抵扣,而郑顺钗则认为系其个人付款,并已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诉人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3、26万元中有16万元是以郑顺钗的名义汇过来的,而郑顺钗并非该系列案件的当事人,其付款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收条无法证明每个人的具体还款份额,一审最终判决上诉人按各自加油款支付是正确的。在法院判决他们还款之后,我们愿意将这10万元退给他们。

二审中,上诉人杨先武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车队2009年6月8日开始合作,共8个人10辆车。

2、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车辆开始履行与亿鑫钢铁厂的运输合同,从可门储运码头经过透堡镇至亿鑫钢铁厂,因此需要在被上诉人处加油。

3、被上诉人开具的9.5万元发票以及福州富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队汇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9.5万元的发票,发票抬头为富全公司。

被上诉人而富加油站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1、郑顺钗诉郑国钦不当得利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2、(2011)连民初字第110号《应诉通知书》及《传票》;

3、郑顺钗于前述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本案所涉26万元款项,郑顺钗已另案起诉返还,上诉人关于26万元的主张自相予盾。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郑顺钗以被上诉人于本案中拒绝承认其支付的26万元款项系车队加油款为由,以收款人郑国钦为被告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连江县人民法院业已立案,案号为(2011)连民初字第11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收取的三笔共计26万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整个车队的加油款,应从本案讼争欠款中予以抵扣,因实际付款人郑顺钗已就该款项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前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履行过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2元,均由上诉人杨先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丹 代理审判员 邵 惠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篇3:加油站转让合同1 加油站转让合同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 加油站

乙方系 加油站投资人、所有权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转让协议:

一、合同标的 本合同转让标的为: 村村南 米 路路西(现为镇村南 米 路路西)的 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1、加油站已有的全部资质、证照、文件批复等(见附件一:《证照清单》)。

2、本合同标的项下的“ 集用第 号”土地使用权平方米及租赁土地平方米,共计约平方米;房产编号为“ 房权证 字第 号”的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见附件二:、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

3、加油站其他资产清单(见附件三:)。

二、声明和保证

1、乙方保证对合同所涉转让标的拥有完全合法的独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及诉讼。

2、乙方确保受让合同转让标的后,甲方能够完全合法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等。

3、乙方保证附件中所列的加油站资产详情在各方面均真实、完整、准确。所交付给甲方的所有文件及证照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转让费 万元人民币,(大写: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预付万元作定金;余款 万元在乙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甲方依法经营所必需的证件变更至甲方名下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完全搬迁完成后)。

四、资产交付、证照变更

1、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条

1、

2、3款所列财产及证照。

2、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交付甲方加油站所有工程资料(加油站设计图纸、建筑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图纸、资料等),加油站设施、设备等的合同,发票和保修证明等相关原件及资料移交给甲方。

3、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负责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等甲方依法经营所必需的证件变更至甲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

4、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五、债权、债务

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对加油站原有人员另行安排或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接管加油站后,自主安排用工,乙方原加油站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干涉,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

六、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声明和保证,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 万 元,如给甲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

1、

2、

3、4项约定,未能按约交付约定财产、变更相关证照手续,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

3、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每延期一日支付乙方转让费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但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七、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已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 加油站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年 月 日附件一: 证照清单

签字、盖章:附件二:

土地房产清单备注: 加油站周边承租的 的土地,在转让给

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一切土地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及后果均由承担。特此声明。 签字、盖章:附件三: 资产清单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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