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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02 09:39: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篇1: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湘民一初字第15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他原本与易某某、杨某3人合伙经营“女人当家”品牌服饰,由于店小伙计多,合伙人商议将店铺转让出去。他与两被告系老乡且为要好的朋友,经老乡介绍,被告李某某想受让他们的铺面,因他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特殊,没有参与店铺转让的协商,后被告李某某与他的两合伙人反复协议以19万元的价格由被告李某某接受门面及其货物,被告李某某当即找他借现金1万元交给易某某作定金,约定3天后再一次性交付其余18万店铺受让费。3天后,被告李某某只筹措到14万元(除扣做定金的1万元借款),尚差4万元,被告李某某便找他帮忙,要求他出借4万元给她,等开业,秋装上市后再还给他,他考虑到一是朋友关系,二是已时近秋装上市等便与合伙人算清帐(在他自己应得部分扣除4万元),由易某某将门面及货物清点移交给被告李某某经营。直至秋装上市后,他依约去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而被告李某某以门面转让费过高、市场经营形势不好为由拒不偿付,他又去找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亦以种种籍口拖延不还。为此,他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

一、原告李某与两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在门面转让过程中只有收款凭据,这说明被告已将转让金15万元交给了原告及合伙人,且由他们将该门面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原告虽然当时要求门面转让金19万元,但他们没有答应,后他们急于转手便同意15万元转让,如果原告认为15万元转让金低了,被告可以将门面退回给原告。

二、原告欺诈两被告,收取高额门面转让金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转租行为不合法,也一直没有办理转租变更手续,而故意通过诉讼给被告施加压力,形成恶意诉讼。

三、在该门面转让合同纠纷中,被告吴某某既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又不是该店铺的经营业主,不是本案的适合的被告。

四、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应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一、《调查笔录》7份,《视听资料》3份;证明

1、诉争门面协议转让金为19万元;

2、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要求借款4万元交门面转让费的事实;

3、证明原告李某到钱粮湖农场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书》1份、《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等将诉争门面转让权利与程序的合法性。 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收条》两张,《合伙解散分摊依据》1份;证明:

1、原告李某等将门面及物资等一并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

2、转让门面定金和转让费收取事实;

3、两被告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李某某和徐某对原告李某发出的手机信息二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对门面转让费19万元的认可和没有偿还拖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原因。 对原告李某所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中当庭接受质证的被调查人中有原告的合伙人、经营场所的邻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视听资料是原告与被告谈话时自行偷录的,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二和三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财产清单、合伙解散分摊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一、门面转让金收条及备注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门面转让金,原告将门面及经营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证据

二、《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所租赁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是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供证据

一、四有多个证人当庭接受质证,证明其门面转让过程、被告欠原告门面转让金及被告拖欠原因和承诺偿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供证

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能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31日与湘阴县金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湖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门面进行经营,并与易某某(长沙人)、杨某(华容人)3人合伙经营“女人当家”品牌服饰,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3人合意将该店转让出去,至2010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到湘阴找到在湘阴做生意的华容老乡刘某某,说明有想到湘阴来做生意的意愿,刘某某便联系与她和被告李某某均相好的华容老乡李某,一起协商为被告李某某租赁门面做生意之事,原告李某便介绍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的合伙人易某某和杨某认识并协商门面转让事宜。2010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易某某、杨某协商转让“女人当家”商铺,包括门面经营权、门面装饰、装修费、货架及“女人当家”服饰等以190000元转租,被告李某某便找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同到银行取款,未出具借条)交予杨某,由杨某出具定金收条,并由杨某清点“女人当家”店内什物,约定3日内交清转让金接受门面经营。事情办理好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等多人在集体食堂吃饭时当在场多人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6万元之事,原告李某考虑再三答复只能帮助借款4万元,并说明借款使用时间不能太长。后被告李某某回华容家里筹措资金,于2010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到原告李某帐户上,接着接受受让商铺进行经营。原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某转账资金到位后取出现金14万元(扣除原李某某交定金1万元借款)交给原合伙人易某某和杨某进行散伙结算,自己为被告李某某垫数4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具条据)。隔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资金紧张等拖延。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宽限偿付欠款时间的要求,并承诺在2010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万元,年后给付3万元,原告李某碍于朋友情面予以认同,但事后两被告并无付款行动,待原告李某再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某则以当时商铺转让费太高,生意亏本和原转让费只有15万元等理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李某遂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商铺转让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涉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诉争商铺(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转让是否合法及商铺转让金是19万元还是15万元;

2、两被告是否欠原告商铺转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商铺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商铺所有权人联系,经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行为,是原租赁合同相对方意思合一,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其商铺转让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合伙人与被告李某某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商铺的经营权和门面内存有的什物等作价19万元转让给被告,有商铺门面邻居及双方好友多人证实,对被告的门面属非法转让和转让金为1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该商铺转让的资金筹措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和被告李某某尚差4万元转让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多个证人当庭接受质证予以证明,虽没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款条据,但多种证据形成链接,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催要欠款多次进行承诺而不兑现,从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商铺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清偿的具体时间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李某商铺经营权及什物转让金欠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篇2:李信荣与周振清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信荣与周振清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平民初字第9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信荣,女。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清,男。

原告李信荣诉被告周振清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周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荣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了店铺转让的有关事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有关店铺经营的证件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欠款12500元。

被告周振清辩称,原告李信荣隐瞒其烟酒店所租房屋即将到期的事实,使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店铺转让协议》。原告李信荣为达到恶意转店的目的,称其和房东是亲戚,并替房东代写了租期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4月8日至9日,原告李信荣把店铺内的老存货随店铺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现金20300元。2011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又把老门店牌作价6000元,旧电脑作价1000元,旧冰箱作价1000元,货柜作价200元等以抓紧时间办手续骗取被告为其打了欠款125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4月23日因办证需要用房产证复印件,我找到房东拿房产证复印件时房东看了《房屋租赁协议》后说该协议他不知道、是假的,当问到该房屋是否还愿意继续出租时,房东女主人说该协议不是她签的,不愿意履行。2011年5月23日该交房租的日子时,被告向房东女主人李贵华交房租时,李贵华拒绝接收,并对被告说:“你还欠李信荣的钱,李信荣说不让你交,店铺还是她的,由她继续交房租”。 现该店铺旧执照已经被注销,被告现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203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位于平安大道的一间烟酒副食店,转让费用共计32800元(其中店内剩余存货22800元,货架、门店牌(烟草网络证)、冰箱、电脑折价1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1年4月9日支付现金20300元整,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写下“今欠原店主李信荣转让烟酒副食店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转让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由原告李信荣代写,而作为该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权利人的房东却没有任何授权说明和意思表示。2011年4月13日,原告给予被告签有原告李信荣和屋主罗光胜的签名的房屋租赁协议,此份房屋租赁协议不是该房主罗光胜本人所签。该房屋是屋主罗光胜租赁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在没有得到屋主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把将要租赁到期的门店房屋租赁转租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店铺转让协议》、收条、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目的的实现要依据《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因原告主观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无权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的情况下,同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时,房东收回此房后不再对外承租,被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最终导致被告的店铺无法营业。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因存在欺诈事由,即原告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他方即被告方利益,使得该协议缺乏有效的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不认真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盲目接受原告所转让的店铺后,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房东不同意继续租赁其房屋经营店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现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售出,此货物不再返还,可按价折算,其他物品双方进行返还。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信荣与被告周振清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二、原告李信荣转让给被告周振清店铺存货22800元,被告将货物售出后折抵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余款25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周振清于七日内将接收原告的烟草网络门牌、冰箱、电脑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交还于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李信荣承担。 审 判 员周 勇 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 睿篇3:成素娟与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素娟与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永民初字第19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素娟,女。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素娟为与被告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素娟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朱桂芳将其承租的商业用房转租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可后来房东知道后,不同意被告转租,更不同意被告收取转让费。现房东要求原告与之签订租赁协议,否则便让原告迁出该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退还万余元。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55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予以退还。 被告朱桂芳辩称,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是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而是包含店铺的实物所有权、经营权、名称使用权、承租权在内的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已实际受让上述权利,就应依法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55000元转让费,应视为主张对转让合同的撤销,自合同生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综上,原、被告在自愿之下达成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素娟要求被告朱桂芳返还转让费5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成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成素娟交来房屋转让费,含两月房租费共57000元;

2、被告装饰店铺的帐页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商业经营期间,装饰该店铺所花费用为4000元左右,而被告转让该店铺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价格差距太大;

3、证人洪xx出庭作证,其证明朱桂芳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洪xx,除收取了房租外,另收取了她3000元的地板砖铺设费用。朱桂芳把房屋转租给成素娟,没有告知洪xx,不同意朱桂芳将房屋转租。

被告朱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刘x、武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意证明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费55000元,价位适中;

2、证人王xx、盛xx、朱xx出庭作证,王、盛二证人证明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时,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也一并交给了原告。朱xx证明:自朱桂芳在店铺门前张贴公告欲转让该店到成素娟实际受让经营,期间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房主洪xx住该店铺二楼,经常下楼活动,应该知道店铺转让之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桂芳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收款条及帐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原告转让费55000元,包含了店铺内财产所有权、店名使用权、店铺经营权等各项权利的转让费用。原告提供的帐页记载的并非被告所花费用的全部。证人洪xx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且由其陈述分析可知,原告与洪xx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被告完成了促使原告与洪xx达成该协议这一义务。

原告成素娟对被告朱桂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武x、刘x、王xx、盛xx的证人身份不明,朱xx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

1、2007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帐页两张,被告称不是自己装修店铺所花全部费用,但没向本院提供自己所花全部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两张帐页,本院予以采信。

2、洪xx作为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能够出庭作证,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刘x、武x意证明被告朱桂芳以55000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成素娟,价格适中,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55000元转让费是否具有合法性,故该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王xx、盛xx证明被告将经营店铺时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交给了成素娟,成素娟当庭没予以否认,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朱桂美与被告朱桂芳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桂芳原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中段经营一家“雪儿童服”店,原告成素娟为其雇佣的店员,所租赁房屋为洪xx所有。2007年底,朱桂芳欲转让该店铺,经原、被告协商,朱桂芳将该店铺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成素娟经营(不包含原告售后剩余的服装)。2007年10月15日,成素娟交给朱桂芳转让费55000元及朱桂芳已交付的房租2000元,合计57000元,朱桂芳出具了欠条,并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交给了成素娟。成素娟接手该店铺后,一直以“雪儿童服”的店名进行经营。2008年10月,房东洪xx告知成素娟要增加房租并交押金,让其转告朱桂芳,成素娟将该店铺已转由自己经营的事实告知了洪xx,洪xx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原告成素娟遂诉至本院要求朱桂芳退还转让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将会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朱桂芳承租案外人洪xx的门面房经营“雪儿童服”店,应当清楚自己没经房东同意,无权将该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其在转租该房时,即未事先征得洪xx同意,且事后洪xx明确反对朱桂芳将该房转租,故朱桂芳将该房转租给成素娟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朱桂芳转让“雪儿童服”店时,并没将相关有价值的商品一并转让给成素娟,成素娟支付55000元转让费所得到的仅仅是承租权及店铺经营权,而该两项权利随房东洪xx的不同意该房转租皆不复存在。至于朱桂芳曾支付铺地板砖费用及装饰该店而有开支,只是其与房东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及为自己经营方便所需,与成素娟并无关联,故该费用不应转嫁由成素娟承担。综上,由于朱桂芳的行为导致其与成素娟之间的房屋转租无效,应当返还所收取成素娟的转让费55000元,被告朱桂芳收取原告成素娟转让费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素娟转让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朱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季卫光 审判员 李 英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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