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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规考试内部最新划整理精华课件笔记

发布时间:2020-03-02 16:10: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2年二级建造师法规考试介绍

1、考试形式变化

分为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和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单位命题两种形式。

本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题型以综合背景题为主,分为单选题和多选题,其中单选题60,多选题20,总分100分。

2、增加了部分法律:在2011年的基础上增加了《宪法》、《产品质量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物权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文,目前市面上所卖的教材还没有完全出来,但是大家可以借鉴看看法规汇编及2012年新法实施细则两本书,不用买到书店翻翻,然后在网上查查就可以。

3、冲刺

阶段的工作可以分为两个主要的步骤:听课和做题。

此时的听课应该是有针对性地听课。因为我们在前面的学习的过程中,会有很多疑问的存在。听课之前,将这些问题整理一下,带着问题去听课会受到很好的效果。

做题阶段可以说也是冲刺阶段的一项重要的环节。这一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正确选择习题集,二是积累并掌握正确、科学的解题技巧。

多项选择题每题的分值是单项选择题的2倍,l道多项题相当于2道单选题。所以应考者应抓紧时间,保证在考试时间内把所有的题 目都做一遍。

5、今天是正月初八,下面是详细的笔记,大家先按照下面的笔记详细的仔细对照书本学习一下,等三月份课本出来,我在整理给大家。下面 开始上课啊。 1010建造师相关管理制度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起源于1834年的英国,发展于美,国际建造师协会有17个成员。

《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必须取得建造师资格并注册,方能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 1011建造师制度框架体系(1道题)

建造师管理体制遵循“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全国注册建造师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各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各省建设厅和同级的各专业部门负责本省和本专业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遵循“分级别、分专业”的原则。建造师划分为两个级别。其中,一级设置10个专业,二级设置6个专业。

注册建造师制度体系由“1+6”个文件构成:“1”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6”为《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和《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执业制度体系由“1+3”个文件构成:“1”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3”为《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体系由六大标准作为支撑,即职业实践标准(含职业道德标准)、教育和评估标准、考试标准、注册标准、执业标准、继续教育标准。 1012掌握考试管理

1、一级建造师考试实行“三加一”考试制度,即三门综合科目: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另一门专业管理与实务考试科目由考生根据工作需要选择10个专业的其中一个专业参加考试。

2、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命题考试的制度,

1 考生也可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命题和考试。

二级建造师实行“二加一”考试制度,即两门综合科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另一门专业管理与实务考试科目由考生根据工作需要选择6个专业的其中一个专业参加考试。 1013掌握注册管理

1、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经过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施工管理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2、建造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增项注册四类。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初始注册有效期为3年。延续注册也为3年,变更注册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1014掌握执业管理

1、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以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①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②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的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2、不同的计量单位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工程。大中型→→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大型→→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担任。

1015掌握继续教育管理

注册建造师在3年接受120学时。必修课60学时中,30学时为公共课、30学时为专业课;选修课60学时中,30学时为公共课、30学时为专业课。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除接受公共课的继续教育外,每年应接相应注册专业的专业课各20学时的继续教育。 1016掌握信用档案管理

1、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2、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档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2 1017掌握监督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1020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 1021掌握法律休系

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宪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与诉讼法。

1、、重点掌握一些容易混淆的法的归属:《合同法》属于民法,《建筑法》属于经济法,公司法属于商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属于社会保障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属于环境保护法。

1) 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部门还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等附属的低层次的法律。

2)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单行民事法律主要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等。

3)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劵法、保险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

4)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

5)行政法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6)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

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自然资源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等;环境保护法的法律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8)刑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诉讼法从程序上保证法的正确实施。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 1022熟悉法的形式

1、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法的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

1)宪法是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是由我国的最高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相抵触。

2)法律广义上泛指《立法法》,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法。

3)行政法规 关键词:国务院 („„条例)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 4)地方性法规(XX省„„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5)行政规章(XX年XX月XX日„„号令发布)

行政规章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攻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问题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7)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等。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等,也属于我国法的形式。

1030宪法(新增)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1031掌握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注解:

一、平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种平等表现为三方面:

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受到保护,对任何违法行为一律予以追究。

3、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但是,平等权也是具有相对性,并不排斥合理的差别。例如,我国法律对于老人、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就属于这种合理的差别。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包括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既要注意符合法规规定的要件,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表现为:

信不信教的自由,何宗教,何教派、过去与现在信否的自由。但是,从事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四、人身自由

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主要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权利和自由。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五、社会经济权利

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即享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有休息的权利。 劳动法细法的规定:

1、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2、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次。

3、国家节假日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六、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的权利

2、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和申诉权。

获得赔偿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1032掌握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公民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交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国家、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例如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1040 民法 (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之一)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三部主要法律。 1041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一不可。

(一)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

5 民事行为能力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智障) 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白痴)

2、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不是人,是组织单位)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而止于法人的撤销。

3、其他组织

法人以外的组织称为非法人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种类包括:财、物、行为、智力成果。

注解:

1、财 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劵、建设资金、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2、物 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例如各种建筑材料、施工机械。

3、行为 义务人能满足权利人要求的结果。表现为两种:物化的结果与非物化的结果。

物化的结果是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例如房屋、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

非物化的结果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最终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企业对员工的培训行为。

4、智力成果 (非物质财富,也称精神产品)

记载下来的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例如:文学作品。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这种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变更

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注解:

(一)主体变更 两种表现形式:

1、主体数目发生变化表现为主体的数目增加或减少。

2、主体的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另一主体代替原主体。

(二)客体变更

1、客体范围的变更表现为客体的规模、数量发生了变化。

2、客体性质的变更表现为客体由新的客体代替了原来的客体。例如设计变更,小桥变涵洞。

(三)内容变更

1、权利增加

2、权利减少

三、民事法律关系终止

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丧失约束力。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协议终止、违约终止。 注解:

(一)自然终止(顺利履行)

(二)协议终止 (主体之间协商) 两种表现形式:

1、即时协商,达成一致。

2、约定终止条件

这种协议终止批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终止的条件,当具备这个条件时,不需要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一方当事人即可终止其法律关系。

(三)违约终止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某类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104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要式法律行为(采用特定形式,采用书面形式)

不要式法律行为(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

自然之间的借款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有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均可,而非自然之间的借款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形式合法

注解:(1)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内心的效果表示与表示意思一致。因意思不真实的原因,可能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 的法律后果。

(3)行为内容合法

表现为不违反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1043掌握代理(必考) (1)代理的含义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

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在代理关系中,通常涉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注意判别。 (2)代理的种类

代理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形式。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如张某委托律师代理侵权诉讼即属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可采用口头形式委托,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

7 式委托的,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代签投标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3、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父母作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就是属于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形式。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也属于法定代理,需要有指定的过程。这种代理也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设立的。如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律师作为离婚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无其他法定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属于指定代理。

(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确,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实施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五)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四、代理的终止(多项选择)

(一)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1044掌握债权、知识产权 财产权体系包括三个部分,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 财产权体系包括有体、无体和其他财产权制度。

一、债权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债务人。

(2)债的发生根据(引起发生的法律事实)

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注解: 1)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致人损害之债”。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除前述几种外,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 (3)债的消灭

债因以下事实而消灭:

包括:履行、抵销、提存、混同、免除、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注解:1)债因履行而消灭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当事人间设立债的目的已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抵消而消灭

抵消,是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用抵消方法消灭债务应符合下列的条件: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

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者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4)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如两个相互订有合同的企业合并,则

9 产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解除,债的关系自行解除。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因为人身关系是不可继承和转让的,所以,凡属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出版合同的约稿人等死亡时,其所签订的合同也随之终止。

二、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四大基本特征

1)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作者的署名权即是人身权,获得稿费权的权利即是财产权。)

2)专有性;(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可侵犯。) 3)地域性;

4)时间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限)

(二)著作权(版权)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1、注意判别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2)著作权的内容

3)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注解:保护对象是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并能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工程建设领域常见除文学作品外、还有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

2、著作的内容

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人身权包括: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 (2) 财产权包括:1)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 3)转让权 5)获得报酬权

3、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违法使用专有权的行为。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损害公共利益或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行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专利权

1、专利权的主体包括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受让人。(注意判别) 注解:1)发明人或设计人(实质性特别创造性贡献的人) 2)发明人或设计人单位(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对于订有合同的,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受让人是指依法通过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

3、专利权的客体(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

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

10 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2)假冒他人专利

(3)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4)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发生专利权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就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商标权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1)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2)销售商标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4)更换商标且投入市场5)造成其他伤害 1045掌握诉讼时效(必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一)胜诉权消灭(受到民事权利得到保护消失)

(二)实体权利不消灭(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履行后,不得要求返还)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依照特别法规定的,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实效期间为1年。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050 物权法 (新增必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立法目的: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注解:1)所有权是自己的 2)用益物体是他人的 3)担保物权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051 掌握抵押权

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

1、可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2、抵押财产的确定。(动产优行受偿权)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11 1)买受人的效力(银行不及买受人) 2)承租人的效力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己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权的放弃与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052 掌握质权(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1、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放弃质权

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不得擅自转质

2、出质人的权利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053掌握留置权(动产) 保管、运输等合同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适用留置的法律规定。

留置担保的当事人包括:留置权人、留置人。其中,留置权人就是债权人,留置人就是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1、留置财产(不履行到期债物,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权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留置人的权利

12 (1)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054 熟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登记生效(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登记)

2、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合同大于物权登记)

3、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动产交付

(一)动产自交付生效,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动产物权生效的特殊情况

1)依法占有2)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3)约定生效

三、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的其他规定

1、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政府征收决定)

2、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

3、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1055 熟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设立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2、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对建设用地上的物享有所有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资、赠与、抵押权 3)获得补偿的权利(退还出让金) 4)住宅用地期满续期的权利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2、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13 1)履约 2)支付出让金 3)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4)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义务) 1056 了解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伤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的保护采取方式:

l)请求确认权利(归属内容)

2)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不动产和不动产) 2)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妨碍物权) 3)请求恢复原状(不动产和动产毁损) 5)请求损失赔偿(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害) 注意判别各种情形。 1060 建筑法(重点)

《建筑法》分别从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1061 掌握施工许可制度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满足的条件涉及建设用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施工场地、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落实、施工技术文件、质量安全措施、建设资金落实等方面。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都将被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工,可以处以罚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军用房屋建筑等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当开工条件出现某些变化时,要依据法定条件废止或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或者重新办理开工报告。

一、申请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条件(八个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注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区别)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哦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落实工程合同价的50%,超过一年的为30%)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公安机关的消防审核)

注解: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应当向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

1、划拨方式: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划拨提供国有土地,经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该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准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申请用地,审批后,向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出让方式: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总结: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拟建的工程属于违章建筑。

(三)只要拆迁进度能够满足后续施工的要求就可以了。

(四)只有确定了建筑施工企业,才具有了开工的可能。

(五)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了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还应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进一步规定了“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这是预防拖欠工程款,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的基本经济保障。

1、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落实工程合同价的50%,超过一年的为30%。

2、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涵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后果

都将被责令改正,也就是申请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开工条件的,都要停工,可以予以处罚;符合开工条件的,就不需要停工和也不可以处罚。

三、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六类)

1)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2) 作为文物保护的工程 3) 抢险救灾工程

4) 临时性建筑(由于生命周期短) 5) 军用房屋建筑

6)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前提是已经有经批准的开工报告,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不需要审请施工许可证的)

四、施工许可证的管理 1)废止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共9个月) 2)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条件: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3)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条件: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1062 掌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企业的必备条件

建筑工程从业的经济组织包括: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注意:无建设单资质条件: (1)注册资本; (2)专业技术人员; (3)技术装备;

(4)已完成的建筑工程的业绩

二、建设工程企业的资质管理

(一)管理机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行业部门配合管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管理)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请。

(二)企业资质分类管理: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2、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只能接受分包)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1)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2)专业资质

专业甲级资质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专业乙级资质: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专业丙级资质: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16 3)事务所资质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1063 掌握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人员,要通过国家资格考试、考核,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程序:参加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资格证书→→注册→→取得注册执业证书→→接受继续教育。建筑工程的执业人员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工程造价师、注册建造师等(注意无注册资产评估师)

共同点:1)均需要参加统一考试 2)均需注册 3)均有各自的执业范围 4)均须接受继续教育

1064掌握工程发包制度

建设工程发包方式主要有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我国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采购。按规定不必招标的小规模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主要有建设单位负责采购、承包商负责采购,双方约定的供应商供应三种形式。按合同约定,由承包商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发包方式: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禁止肢解工程发包的有关规定: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肢解发包弊端:1)可能导致发包人变相规避招标 2)不利于投资和进度目标控制 3)会增加发包的成本 4)增加发包人管理的成本。

3、禁止违法采购

1、不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小规模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有三种形式: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由承包商负责采购;由双方约定的供应商供应。

2、大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贷物供供应单位。招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1065 掌握工程承包制度

1、资质管理

(1)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纠纷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

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属于无效合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17 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联合承包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责任承担

内部: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连同投标文件一并交提招标人。未附共同投标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外部: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转包(禁止)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4、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

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出借资质: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发承包中索贿、受贿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66 掌握工程分包制度

1、两种情况: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分包

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二)专业承包企业的分包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2、对分包单位的认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建设单位对分包商的否决权。即没有经过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商是违法的分包商。但是,认可分包单位与指定分包单位是不同的。认可是在总承包单位已经做出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确认,而指定则是首先由建设单位作出选择。指定分包商在国内是违法的。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也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3、禁止违法分包

《建筑法》禁止违法实施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违法分包的情形界定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4、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既可以依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依法律规定产生。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建设单位既可以根据总承包合同向总承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拒绝。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确定;一方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5、法律责任

1、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

2、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影响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67 掌握工程监理制度

一、概念:

1、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是委托代理关系。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

二、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9 (能源项目、交通运输项目、水利项目、污水项目、生态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并没有规定限额)

三、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工程监理的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各参建单位都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3.设计文件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工程监理的内容

“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进度、质量、成本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事、沟通协调。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三)工程监理人员的权限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四、监理任务的承接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五、履行监理合同

独立监理(与被监理工程各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公正监理

六、法律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70 掌握招标投标法(5分)

1071 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注解:

(一)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信息公开,其次还要求招标投标过程公开。

(二)公平原则,要求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同等的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排拆或者歧视任何投标人。

(三)公正原则,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优劣。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如果建设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则可以招标也可以不招标。但是,即使符合必须招标项目的条件但是属于某些特殊情形的,也是可以不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1.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 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责任

1、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1万元以上五万无以下)公平竞争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2 掌握投标的要求

一、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二)投标保证金 1.投标保证金的概念

所谓投标保证金,是为防止投标人不审慎投标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招标人通常不希望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标书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

21 签署合同。因此,为了约束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保护招标人的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招标人通常会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 在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 (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2)中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 2.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有效期限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二)投标文件的提交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1073 掌握联合体投标

一、联合体招标的含义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投标具有以下特点:

1.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投标人组成;

2.招标人与中标后的联合体只签订一个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各成员单位签订合同。

二、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

(一)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三)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三、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及其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一)履行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责任

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也是各成员单位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不得重复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投标;

(四)不得随意改变联合体的构成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22

(五)必须有代表联合体的牵头人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中草药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1074 掌握禁止投标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下列行为均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下列行为均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是严重违背招标投标法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在这里,所谓“成本”,应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该成本一般应根据投标人的企业定额测定。

五、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签字等行为。

二、法律责任(中标无效)

1、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并公告。

2、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并公告。 1075 掌握开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开标应当遵守如下程序: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的其他主要内容。开

23 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1076 掌握评标委员会的规定和评标方法

一、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评标专家的选取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二、评标

(一)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二)按废标处理的情形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进一步补充了应当作为废标的情形:

1、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2、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3、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否决全部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都被否决,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 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 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1.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24 2.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 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四)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 1.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2.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表明排列顺序。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评分高为先)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否决全部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都被否决,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法律责任

1、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收受投标人好处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2、与投标人先行谈判的法律责任(对招标人给予警告,对单位个人给予处分)中标无效 1077掌握中标的要求

一、确定中标人

(一)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 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二)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 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 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 此类推。

(四)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二、中标通知书

(一)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二)招标人不得以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 意愿的要求,依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三)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 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签订合同

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合同实质性肉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5

3、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5、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6、处理意见: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益,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以支持。

四、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法律责任

1、非法确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对招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责任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2、非法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责任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078熟悉招标程序

一、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 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如实载明。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投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可以为所有符合投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提供一个平等参与 和充分竞争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招标人选择最优的中标人。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 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二)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也称有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投标。采用这种招标方式,由于被邀请参加竞争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而且事先已

26 经对招标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因此不仅可以节省招标人的招标成本,而且能提高投标人的中 标概率,因此潜在投标人的投标积极性会较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 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 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1.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2.资格后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 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明确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 法,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 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四、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出售 ( 发售图纸,图纸之外的出售)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自招标 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 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二)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 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对招标文件的要求

1、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 内容。编制标底并不是强制性的,招标人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2、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 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 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 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

27 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30天);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3、对招标文件的内容 规定:1)原则性要求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2)对技术的要求

(1)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2)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3)科学编制标底 注解:

1、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2、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且必须保密。 1079了解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代理

一、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组织形式包括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其中,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自身具有编制招 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依法可以自行办理招标;而委托招标,是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依法可以自行招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招标代理

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招标代理

(一)含义 仅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

(二)性质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三)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的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1、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邮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编制标底

4、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5、给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6、草拟合同

7、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时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四)资质与业务范围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28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暂定级。

甲级不受限制,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1亿元人民币以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 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三、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中标无效。 1080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四个主要方面做出了规定。 1081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包括组织保障措施、管理保障措施、经济保障措施和技术保障措施等。 (1)组织保障措施: 1)保障体系

29 必须要建立安全保障体系。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岗位责任

注意区别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制度)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织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具体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时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

1)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的岗位(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负责;矿山、危险物品,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负责)

2)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负责的岗位(施工单位负责)

3)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的岗位(验收部门及其难收人员负责) 4)对安全设施的设备质量负责的岗位(检测、检验机构负责)

2、管理保障措施 1)人力资源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2)物力资源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经济保障措施

1、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2、保证安全设施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保证安全设施所需要的资金

30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保证工伤社会保险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4)技术保障措施

1)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管理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彩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3)对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理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应当登记建档,并制订应急预案,告知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5)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6)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安排专门人员,对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7)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管理

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如实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以及应急措施。

8)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两个以上生产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能危及对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职责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法律责任

1)2-20万:不满足资金投入;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

2)2-10万: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管理不当 3)1-5万:非法转让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4)5万以下:不符合安全设施、设备管理; 5)2万以下:未配备合格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要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82掌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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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1)知情权包括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5)请求赔偿权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义务:1)自律遵规的义务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3)危险报告的义务

二、法律责任

1、订立非法免责条款的法律责任

该协议无效;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给予处分,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83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处理(新增)多选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事故一般分类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32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一)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况。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二)关于安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1、事故单位的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情急,可以直接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监督部门报告

(1)生产安全事故的逐级报告 1)特重大事故

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较大事故 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一般事故 逐级上报至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时间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报告的内容

报告事故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

33 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应急救援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5、现场与证据 事故发生后,有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当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事故调查的管辖

(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注解:1)级别管辖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级别管辖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3、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调查的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

34 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

1、处理时限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2、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1)救援不利 2)不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注解: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事故发生后玩忽职守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的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2)迟报或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因恶意阻挠对事故调查的法律责任地

对事故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收入60%-100%的罚款,依法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责任单位承担的

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事故,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责任人员承担的

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的30%罚款;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的40%罚款;重大事故,处上一年收入的60%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收入的80%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执行完毕或者受到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有关地方人员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84熟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负责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等有关部门对各专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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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可证。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1、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1)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执行任务,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3)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五、法律责任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2、未履行赔偿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要求人民法院执行。

109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适用全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该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 109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最基本、核心)是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

2、群防群治制度 (是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还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的体现)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自身预防为主的体现)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事故处理必须程序,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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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掌握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提供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符,施工单位可以就此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2、依法履行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提供安全生产费用(保证)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7、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责令限其改正;逾期,责令停止施工。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

37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093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审查施工方案

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监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3、法律责任。 1)违反强制性标准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②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③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④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094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1、主要负责人(明确责任人)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主要负责人”并不仅限于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指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建造师)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建造师)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处于中心地位。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3)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4)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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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

施工单位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和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公司等较大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专职人员的安全责任: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日常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人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2、新岗位培训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当进行相应的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施工单位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1)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2)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3)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2、安全技术交底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3、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

39 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5、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6、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7、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8、安全防护设备管理

9、起重机械设备管理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本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附着显著位置。特种设备施工起得机械的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性较大的”起重机械。

10、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五)法律责任

1、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处挪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违反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责任(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安全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管理员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法律责任

6、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7、其他法律责任

1095熟悉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1)具有确保勘察文件的质量,以保证后续工作的安全责任 2)科学勘察,以保证周边建筑物安全的责任;

2、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具有科学设计 2)提出建议

3)承担后果的安全责任。

3、法律责任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

40 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096熟悉其他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机械设备和配件供应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2、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

3、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管理

1)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2)检验检测机构(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

未提供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②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③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④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10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烟花爆竹、民用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101掌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的具体的规定:

1)完备的制度和操作规程2)所需资金的投入3)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考核合格5)特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6)每年进行一次教育培训7)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保险8)安全防护用具符合要求9)配备安全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10)对危险较大的有应急预案11)应急救援组织人员12)法律其他条件 1102熟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规定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1)建筑施工企业应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2)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3)其他企业包括中央下属公司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41 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关的文件、材料。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可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经原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3、安全生产许可证可办理变更时应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企业破产、倒闭、撤销应将其交回并注销,遗失安全许可证应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补办。

4、企业应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颁发许可证) 2)得转让、冒用或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3)取得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加强日常检查。

对于以上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5、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法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法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4、冒用或者伪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11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111掌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材料设备招标、提供原始资料、不得干预投标人、送审施工图、委托监理、确保提供的物质符合要求、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进行装修、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等环节具有安全责任和义务。

注解:1)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商2)材料设备招标3)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4)不得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建设工程质量。5)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6)依法委托监理7)确保物资质量8)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9)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和使用的标志)10)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将承担法律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的,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以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

42 1)违反资质管理发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肢解发包(处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3)擅自开工的法律责任(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违法验收管理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5)未移交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没有设计方案,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变动结构的,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7)其他的例如:低于成本价、压缩工期、降低质量、设计文件未审查、未实行监理、未办理监督、不合格建筑格料、未报送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8)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行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行,并处罚金。 1112 掌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揽工程的(资质2%—4%的罚款)

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3、分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按图施工的责任

发现图纸和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修改单位对修改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加以补充。

5、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任

6、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的责任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7、见证取样的责任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的情况下,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

8、保修的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二、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出借资质、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3、未取样检测、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3 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在1)依法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同承揽业务2)独立监理3)依法监理4)确认质量等方面具有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43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二、独立监理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可以与建设单位是隶属关系)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条件,监理单位如果不独立是不可能保持公正的。

三、依法监理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四、确认质量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五、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出借资质(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

3、违反公正监理(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4、违反独立监理(有隶属关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注册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以注册,情节特别恶劣,(重大安全事故),终身不予以注册。 1114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所谓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其中,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NO.1)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三、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4 质量问题应当发生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以内,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两个前提条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了三种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分别是: (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 (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惯例,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遵守如下基本程序:

1.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2.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

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 任。

4.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1、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2、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3、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约定。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4、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最迟28天)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以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以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 1115 熟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的责任

(一)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45

二、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三、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科学设计的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选择材料设备的责任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三)解释设计文件的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四)参与质量事故分析的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四、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出借资质(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

5、注册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以注册,情节特别恶劣,(重大安全事故),终身不予以注册。

1116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主要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主要方式是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主要内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主要手段是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具有权威性, 第二,具有综合性,

工程质量监督也不局限于某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区域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

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系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依法代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并对委托的政府部门负责。政府部门主要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不进行具体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2)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3)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4)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5)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46 (6)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法律责任

1、不及时如实报告重大质量事故的法律责任

2、国家机晨工作人员不尽职的法律责任 1120产品质量法(新增)

1121掌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在工程施工活动中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属于这里的产品:

(一)施工单位自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产品

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为产品质量负责的义务

2、确保标识规范的义务

3、确保包装质量合格的义务

4、其他禁止性义务

1122 掌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

一、进货检验的义务

二、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三、确保标识规范的义务

四、其他禁止性义务 标准化法

1130 标准化法

1131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的特殊情况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则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

47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机构

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132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级 《标准化法》按照标准的级别不同,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重要性的,通用标准)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重要的,行业专用)

1140 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水、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法) 1141 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

48 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142 掌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设计阶段

二、试生产阶段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三、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1143 熟悉水、大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

(一)水污染防治(某种物质的介入,造成水质恶化) (1)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造成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3)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4)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9)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2)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49

(二)大气污染防治

(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4)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5)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工程建设有关的噪声是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5)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具体规定

(2)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3)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4)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5)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2.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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