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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3-04 01:42: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违法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水平,依据《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检查与审理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案件审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案件审理实行两级集体审理制度。一级审理为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二级审理为局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五条局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副局长任副主任,监察室、综合科、法规科、价格科、收费管理科、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主要负责人任委员。案审委下设办公室,案审办设在局法规科。

第六条分局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小组由市局分管价格监督检查的副局长任组长,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局长任副组长,分局副局长、各室负责人为成员。局法规科参加案件审理相关会议。

第七条案件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回避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回避须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和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批准。

第八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范围:

(一)违法情节复杂、影响面广、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

(二)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或罚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拟作出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政策界限不明确,对案件定性有疑义或争议的案件;

(五)不服三县物价局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案审委认为有必要或分局认为需要提交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分局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案件范围:

违法事实清楚,政策界限明确,局案审委审理范围以外的案件。

第十条对提请局案审委或分局审理小组审理的案件,分局案审室和承办人应当就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组织初审,形成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召开审理会议三日前向案件审理成员提交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一)案件检查的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登记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承办人的意见或建议;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复议文书等。

第十二条价格违法案件审理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审理组织成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审理组织成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案件审理会议由主任或组长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或副组长主持。审理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法规科负责组织,审理小组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案审室组织,由承办人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名。

第十五条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案件审理组织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认定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对审核合格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按法定程序承办。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可能导致变更处理决定的;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承办人重新调查完毕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将以下材料交分局案件审理室审理:

(一)检查通知书;

(二)立案呈批表及所附立案依据材料;

(三)检查登记表及明细表;

(四)调查询问笔录;

(五)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及所附证据材料;

(六)调查终结报告;

第十九条对进入初审的案件,分局案审室要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指定专人承办。应由两人阅卷审理,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审。

第二十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按照“24字办案方针”对案件进行客观、全面、认真审查。填写《价格违法案件审核表》,交案件承办人补充、改正。其内容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一条案件初审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在案件初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由分局案审室主任提出经分局局长批准后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退回承办部门: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不明的;

(二)违法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规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或不当的;

(四)定性不准确或错误的;

(五)处罚依据不足或处罚建议不当的;

(六)文书制作不规范、不完备的;

(七)其他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三县物价局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法规科会同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应当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法规科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案件审理组织成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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