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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发布时间:2020-03-03 02:19: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 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 2011年 12月 30日由环 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8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 2004年 11月 8日公布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 维护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 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 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 化有偿服务活动, 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 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 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 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 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 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 其他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 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 (以 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 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 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 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 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 具有 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 且能够保证设 施正常运行; (四 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 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八条 【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 应当向本单 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 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 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 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 可以不提交前款第 (七 项规定的 材料。

第九条 【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 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 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签署意见,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 署的意见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 【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 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准, 颁发资质证书, 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 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 时资质证书之日

起 30日内, 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 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 可 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 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十三条 【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 资质全国通用。 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 以任何名 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分别申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 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 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 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 资质有效期为 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 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 度管理考核中, 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可以在资质有效 期满前 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不予延续。 具备相应 条件的, 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申请乙级资 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 【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 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 资质条件的, 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 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

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 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 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 并以此作为签 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 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 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 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 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 12 月 31 日前对所运营的环 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 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 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 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 1 月底前, 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 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

外有运营项目的, 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 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 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 于每年 3 月底前将持证 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 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 原则, 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 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 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 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 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 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 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 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 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 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 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 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 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 持证单位应当如实 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 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 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 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 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 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许可的,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 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 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 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 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 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 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 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 年内不得 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 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 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 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 200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3 号)同时废止。

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23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需要材料目录

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预审指南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预审指南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程序

关于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法律意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须知03申报程序】

上海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预审办理规程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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