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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4 00:15: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7-07-05 13:48:01|分类:|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

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是指经商务部许可并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是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

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含研修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所称“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查、设计、咨

询、监理项目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外派劳务基地,拓宽外派劳务渠道,完善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信息和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理机

制,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制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和调控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运行,依法监督检查对外劳务合作

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劳动、公安、工商、外事、海关、税务、外汇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市场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条境外就业以及为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公司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必须具有相当的经营能力,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

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专业人才队伍,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提供银行保函,领取《资格

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劳务输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商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协调,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平等互利,守约保质,推动对

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在外派劳务人员时,劳务人员必须已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不得以旅游、商务考察、培训等其他非劳务渠道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经营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以排挤国内其他经营公司为目的,互相压价,恶性竞争;

(二)擅自进入须经商务部特别批准的国家(地区)或领域开展业务;

(三)接收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挂靠,不参与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

义务;

(四)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外派劳务人员及受委托单位;

(五)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虚假材料欺骗业务主管及监督部门;

(六)其他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经营公司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以外派劳务名义向国境外不健康场所派遣

劳务人员,从事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三章招选及外派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应有组织的招选、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第十八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了解外方雇主的资信和实力,依法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我国和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规定,或商务部及国内商会、行业协会和协调机构对一些国别、地区、行业和项目制定的规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必须达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同行业、同工种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最低标准或国家或行业中介组织制

定的协调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经营公司可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招选劳务人员,也可委托有一定资质和条件、资信好、无违规行为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代为招选劳务人员。经营公司采取委托招选方式时,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向其出具《授权书》。《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应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列明外派工种、条件、合同期限、工资待

遇、收费标准以及委托期限等基本内容。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受托单位不得

对外直接签约。

第二十条经营公司和受托单位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选劳务人员时,还应向劳务人员出示商务部颁发的《资格证书》、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以及《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

和《授权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司必须承担对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劳务人员到省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进行考试,劳务人员考试合格

并取得《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应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条件相一致。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

(二)工作地点、外方雇主单位及地址;

(三)合同期限;

(四)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五)工作日、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和休假;

(六)食宿和交通;

(七)保险和税款缴纳;

(八)工伤、亡及病故处理;

(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十)合同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经营公司服务费、劳务人员出国费用的收取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必须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经营公司与外方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条件相一致。《雇佣合同》原则上由劳务人员与外方在国内签订,如不能在国内签订,经营公司应将《雇佣合同》的文

本在劳务人员出国前提交给劳务人员,让劳务人员充分了解其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外派和管理在外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下同)的12.5%;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人员,

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5%。

第二十六条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考试费、国内差旅费 等,均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经营公司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 由劳务人员补交,经营公司不得再向劳务人员收取代办费。因不可抗力造成劳务人员未能派出

的,经营公司可不予退还已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经营公司的服务费只有在劳务项目落实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后,方可由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费凭据。经营公司委托招选劳务人员时,受托单位不得直接向劳务人

员本人收取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

第二十八条经营公司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可要求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二十九条非因劳务人员责任致使经营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以及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的,经营公司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的,经营公司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如因劳务人员违反外派

劳务合同造成上述后果的,经营公司可不予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出国费用。 第三十条经营公司应建立健全劳务人员在外管理制度,对在外劳务人员实行有效的管理,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不得委托外方管理,在派出劳务较集中、人数较多的国家(地区)要完善驻外管理机构;对成建制的要有管理人员,或委托其他中资机构代理管理劳务,在外100人以上要有专

职带队管理人员,500人以上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第四章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同时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省属经营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省属经营公司在山东省对外承包劳务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劳务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

门配合处理。

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涉及省外劳务人员,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公司应建立与劳务人员的固定联系渠道,制定纠纷或突发事件应对处理预案,及时了解劳务人员在外工作和生活情况,对劳务人员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答复并妥善处理。在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经营公司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承包劳务商会和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劳务商会要在省外经贸厅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三十四条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启动快速反应处理机制,研究措施,组织落实,必要时可派遣工作组赴境外现场开展工作。对本辖区内涉及多个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有关措施和落实进

展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事办公室等有关部门。

承包劳务商会接到省属经营公司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和承包劳务商会。

省外经贸厅和财政厅可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动用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用于接回境

外劳务人员或赔偿劳务人员损失。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经营公司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驻该国(地区)的使(领)馆经商机构登记,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必须征求我驻该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对于涉及人数较多或难以把握的项目以及商务部有特别规定的,经营公司应在征得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商务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公司采取直接招收方式招选劳务人员,应填写省外经贸厅统一印制的《经营公司招收劳务人员备案表》,并将备案表和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材料报送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市级外经贸部门备案。如采取委托招收方式时,经营公司还应提供《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授

权书》。中央及外省经营公司到我省招选劳务人员,须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未建交国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商务部确定的敏感行业以及省属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经营公司应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审查;对在其他对外劳务合作项

目,经营公司可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所在市外经贸局审查。审查材料内容包括:

(一)《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以及已经签订

的《雇佣合同》;

(三)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外方(雇主或中介)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劳务人员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外派劳务人员凡需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经营公司应在项目审查通过后,向

省外经贸厅申办出境证明。

第三十九条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收劳务人员信息,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凭备案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发布手续。未经备案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四十条经营公司凭《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和劳务人员户籍证明,集中向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代劳务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四十一条省外经贸厅对经营公司《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执,争执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提交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经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省外经贸厅可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不予通过年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商务部给予取消其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六、十七条规定,扰乱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的,不予通过年审,限期整改,并可给予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整改后不能达到要求的,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十六条规定,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单位或个人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等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取缔;对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与未建交国家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92.11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4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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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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