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采砂的法规

发布时间:2020-03-02 20:17: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砂属矿产资源,在河道采砂归哪个部门管理?也就是说,河道采砂属国土资源部门设置采矿权许可还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采砂权许可?或是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共同设置许可?汉江河砂纠纷一案具有一定典型性。目前有些基层执法人员经常混淆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使用范围,造成一些混乱,因此必须加以厘清。

《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具体体现,采矿许可证一经颁发,即表明国家同意将该许可证载明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这种财产权益让与或处分给采矿权人享有。该案中,建筑用砂属非金属矿产,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另一方面,采矿权是一种物权,采矿许可证是一种物权凭证。它代表的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任何人未经采矿权人同意,不得在该物权上增设负担。上述郧县金砂公司通过申请和竞买的方式取得采矿权,是该范围矿业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河砂这种矿产资源位于河道这一特殊区域,为了保证河道正常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水法》又作出了关于在河道内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采矿许可的前置性程序。由于《水法》的调整对象涉及矿产资源的特点,决定了依据《水法》对矿产资源这种财产参与处分,其许可的内容只能是允许在河道范围进行采砂作业。它是对在河道采砂安全的审查认可,并通过这种制度的设置,使采矿权申请人按照何时何地能否采砂、怎样采砂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因采砂行为不当妨碍行洪、排涝和航道安全。

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各自许可的内容,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包容,更不存在相互冲突。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采砂许可证只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适用,由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发放,不再发放采矿许可证。除此之外,其他河道采砂行为按《水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办。这些都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22号文件也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由此可见,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外采砂无须办理采砂许可证,而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然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未经河道管理部门的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违反程序规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有瑕疵。但在除长江宜宾以下干流以外区域办理采砂许可证,是越权行为。

话分两头说,该案中,金砂公司依法取得汉江归仙河口段河砂的采矿权,成为该处河砂的采矿权人,但该采矿许可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可由批准采矿许可的部门与河道管理部门协调,补办河道采砂批准手续,按河道主管部门指定的部位、时间、体积和作业方式采矿。如果河道部门认为不能采砂,国土资源部门应撤销已发放的采矿许可证。

水利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各自的依法行政内部办事规则中,将程序和权利表述完整,并依据各自的行政职权依法行政,这样才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各有关行政部门联合执法。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

律问题答复的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是适用•矿产资源法‣调整,还是•水法‣调整的认识不一致,给实际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于这一问题,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以法工办发[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作了适用法律有答复。该答复在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特将该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文件进行宣传、解释和贯彻实施,以前的规定和解释如有与该文相违背的,请一并废止或更正。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同时保证行洪排涝、航行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凭批准文件和办矿审批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颁的地方法规的规定办理。以上规定适用于包括砂石、砂金在内的所有矿产资源。

今后,未经河道、航道主管部门批准,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在河道、航道范围的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开采活动,否则,均按违法处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长江等一些河道非法采砂屡禁不止,河砂无序开采危及河堤稳定、航道安全,并引发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关注。今年8月,我部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和公安部对长江中下游安徽、湖北、江西段河道采砂清理整顿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全国范围内的河道非法采砂状况已基本得到控制,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一些地区特别是长江局部河段仍存在着严重的违法采砂现象;一些地方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至今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一些地区存在着对河道采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越权行政的现象,从而助长了河砂管理和采砂秩序混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的管理,确保行洪排涝和航道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切实担负起对河道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河砂开采必须管理到位,落实执法责任,强化行政监督管理。对不作为或违法行政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查处。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水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河道采砂(矿)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进行审查,严把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换)证关。

在行洪、排涝河道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凡申请在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采砂活动。

进一步规范以招标投标办法取得采矿权的管理。对需以招标投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根据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开发利用方案的合理性以及对河道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有效性,依法择优确定河砂资源采矿权中标人,杜绝管理无序状态。

三、依法加强监管。在进一步向当地地方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关于河道采砂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宣传的同时,各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对河道砂石、砂金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为维护河道采砂区域的正常开采秩序,在对河道采砂的采矿许可审批中,应将采砂船的船名船号同时登记备案。凡未向发证机关备案的船只不得从事采砂活动。禁止无采矿许可证采砂和在河道内堆弃尾砂砾石。清理和取消越权和违规的许可证发放和收费。发现无证采砂、非法转让河砂采矿权以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查处。

四、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综合治理。要依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水法‣的有关规定,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切实保护矿山环境和河道安全。在三峡等长江沿岸地区开采砂石,必须在保护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河道安全的前提下依法进行。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保证和维护长江等河道(航道)的排洪与航运安全。

五、编制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要对河道采砂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在确保防洪、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制定河砂开发规划,严格控制主要河道采砂规模。各有关地区、特别是重点流域地区,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对采砂活动实施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2%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发[1994]99号(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第

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建单井,井深大于10 米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并确认是为采矿所做准备工程的。

处罚标准:处以 1-5 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井下或露天挖掘已采出价值不超过5 万元(含5 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1)建井两个以上(含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5 万元,不超过30 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 1 项表现情形的,处以5-10 万元罚款。有第2 项表现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30 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采砂

采砂申请书

采砂申请书

采砂拍卖

采砂工作汇报

采砂申请书

采砂申请书

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河道采砂申请书

河道采砂流程

采砂的法规
《采砂的法规.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采砂场制度 法规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