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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20:44: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晋中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

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美丽晋中建设,努力把晋中建成为“四化率先发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

1 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省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晋中市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全市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标准执行等级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全市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

4 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

(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

(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

5 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四)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省、市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晋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

8 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四)依法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农业(畜牧)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

10 用水需要;

(四)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

15 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半年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或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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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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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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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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