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宜居乡村建设农村
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宜居乡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行政村、涉农街道和社区(以下简称村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环境卫生保洁部门,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工作。
镇宜居管理办公室负责各行政村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1 市住建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宜居办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农村环境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村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保洁部门负责;
(二)乡镇内商业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
2 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十)村镇负责垃圾的收集及简单分类。其中,可降解垃圾运送至填埋池处理,不可讲解垃圾运送至垃圾存放点;
市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负责将各行政村垃圾存放点内不可降解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门前四包”内容和标准:
(一)包卫生
1、负责房前屋后清洁卫生,保障房屋周围无污水、无油污、无痰迹、无果壳、无纸屑等垃圾,个体商户还需负责经营门市部和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2、村民门前、院内及道路两侧无柴草乱放、粪土乱堆、电线乱拉、杂物乱放等脏、乱、差现象。
3、保持房屋外观整洁,外墙面及时清洁、粉刷,禁止乱贴乱画。
4、牲畜和家禽一律实施圈养,圈舍整洁卫生,无污物秽气。
(二)包绿化
1、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门前人行道树木、绿地无损坏、缺株和践踏、无塑料袋、纸屑、杂物等。
2、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
1、自觉做到并制止他人不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悬挂。
2、室外物品堆放整齐,车辆停靠有序。
3、不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
4、负责维护房屋周围秩序,不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停(洗)车。
5、不越门占道打麻将、下棋、打牌、喝茶等,并有义务及时劝阻他人在责任区内的不文明行为。
(四)包公共设施
1、维护门前责任区内公共设施不损失、不丢失。
2、维护门前责任区内的供排水设施。
3、维护门前责任区内的边沟、入户桥、道板砖、街沿石、护栏、消防栓、垃圾收集池、路灯及通讯设施等设施完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二条 村镇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
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
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三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
5 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本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四条 村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的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六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站停、站牌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十九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以单体建筑为单位,应当保持尺寸统
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村以村民组为单位,每一村民组设定一名专职保洁员,负责环境卫生作业和公用设施的养护。
村镇保洁员的经费支出在市、县(区)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可降解垃圾填埋池,填埋池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镇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七条 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对破损、陈
8 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村镇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灰堆和杂物堆;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村镇内,除鸭、鹅等水禽外,其他家禽必须圈养;
(十三)向河道、水体倾倒垃圾、扔废弃物、排放污水等;
(十四)牲畜粪便等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边沟排放;
(十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十六)在露天公共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十七)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十八)垃圾未进行分类,直接投放到垃圾填埋池; (十九)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
(十二)款规定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六)项至第
(九)项规定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
10 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
(五)项、第
(十)项、第
(十一)项、第
(十三)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
11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