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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

发布时间:2020-03-02 22:51: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

(一)燃气企业

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中控、计算机远程监控以及市政管网等完整的工艺设施;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产地气源一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燃气二级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仓储气源二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燃气生产、输配、储存、装卸、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批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储存、装卸、运输、计量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从事人工煤气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有生产、净化、储存、压缩、调压、计量和中控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3、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 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是指通过城市门站向城市燃气企业供应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通过城市高压管道向工业大用户直供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通过天然气支线管道或城市高压管道向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供应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

(1)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进入下游市场开展相关业务的批复;

(2)有联通天然气长输管线的支线和城市门站。门站及门站之后的燃气管网设施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3)城市门站及燃气管网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的要求;

(4)有长期有效的与天然气长输管线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5)有燃气输配、储存、调峰、调压、计量、清管、计算机远程监控、自动控制等完整的工艺设施,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7)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8)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9)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10)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1)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城市门站及次高压管网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2)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4、燃气汽车加气站

燃气汽车加气站即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包括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等,与《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压缩天然气加气站(automobile CNG filling station)”、“液化石油气加气站(automobile LPG filling station)”和“加气站(automobile LPG or CNG filling station)”同义。

(1)加气站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燃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燃气装卸、储存、压缩、气化、净化、调压、计量、充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5)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7)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8)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9)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0)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5、燃气气源贸易企业

燃气气源贸易企业是指通过专业汽车槽罐车从气源生产地装运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运输贸易企业。

(1)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其母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源产地企业(生产厂)拥有产权、股份,并与气源生产厂签订了长期有效的供气合同;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3)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物流管理人员、车辆调度管理人员和专职驾驶员、押运员;

(5)有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专业运输车辆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6)有包括车辆设备、物资贸易、交通运输安全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7)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相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8)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二)燃气供应站点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2、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为申请设立主体;

3、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5、有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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