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发布日期:2010-12-6 14:13:3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我区招商引资竞争力,充分调动区内外一切积极因素,进一步做好招商引资工作,促进花都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花都区以外的境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成功并在我区纳税的,对项目引荐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荐,是指项目引荐人通过介绍、推荐、沟通促成项目在我区境内落实的中介行为。
第四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
(一)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外资,含300万美元)或2500万人民币(内资,含2500万人民币)以上的工业和商业投资项目。
(二)由项目所在镇、街(工业园区)提出申请,报区政府专题审定的高新技术、技术密集型项目,高产出、高税收或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项目。
(三)被广州市有关部门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项目。
(四)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以上
(一)、
(二)、
(三)所述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区纳税的项目。
农业和房地产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五条 奖励对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项目引荐人。项目引荐人是指在项目投资各方与我区招商部门之间,通过介绍、推荐、沟通,促成项目在我区落户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
单个项目只奖励一个引荐人,若引荐人为2人(含2人)以上的,由引荐人自行协商确认申请领奖人和奖金分配方式。投资者通过其他手段把奖金据为己有,从而使项目引荐人利益受损的,一经发现,投资者需双倍赔偿奖金给区政府。
区、工业园区及镇(街)属机关人员职能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外资项目奖励标准:注册资本在300~10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按实际到位注册资本的0.4%计奖;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按实际到位注册资本的0.5%计奖;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引荐奖按以上标准+0.1%计算,总额不超过150万人民币。
内资项目奖励标准:注册资本在2500~8000万人民币(含2500万)的,按实际到位注册资本的0.4%计奖;注册资本在8000万人民币以上(含8000万人民币)的,按实际到位注册资本的0.5%计奖;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引荐奖按以上标准+0.1%计算,总额不超过150万人民币。
计奖项目的实际到位注册资本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
实际投资为外币的,受奖人所得奖金数额以发《领奖通知书》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的数额为准。
单个项目引荐奖一般不超过100万人民币(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引荐奖一般不超过150万人民币)。
由中介服务机构引荐的项目,且其能够在引荐、洽谈到签订合同、办理手续阶段参与跟踪服务到底的,可按本条上述规定计奖并增加30%的奖金。
对于经济效益重大的项目,需提高奖励比例或突破最高限额的,由区政府另行议定。
第七条 奖金来源
由花都区及各镇(街)和工业园区按税收收入分成比例分担,奖励资金先由区财政垫支,年终区财政与镇(街)或工业园区财政清算。 同时,区政府在区财政设立招商引资奖励周转资金,由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计奖时效
项目分期投资的,以第一期投资的注册资本计奖,增资不计奖。
项目分批出资的,引荐人须在出具验资报告的当年度内提出奖励申请,一年申办一次,两年内办结完毕,超过时限申请无效(如跨年度后财政政策不同,按前一年度财政政策计奖)。
我区将在收齐申请材料后一年内兑现奖金,但一年内该项目未发生任何投资建设的将不予奖励。
第九条 奖金申领手续
在项目引荐时,引荐人应到区外经贸局领取并填写《花都区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备案表》,经投资各方及项目所在镇(街)或工业园区招商机构认可后交区外经贸局备案。
引荐人提出奖金书面申请时,先由区外经贸局负责受理,送区国税局和区地税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以上各环节的办理时间各为5个工作日。
区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一个月内,区财政局做好奖金的资金调度并通知区外经贸局,区外经贸局接到通知后,向受奖人核发《领奖通知书》,受奖人持《领奖通知书》到区财政局办理领取奖金手续。同时,区外经贸局向项目所在镇(街)或工业园区发出《项目引进兑奖通知书》。
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审核是指对受奖项目是否在我区纳税进行确认。
第十条 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项目受奖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都区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申请表。
(二)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投资项目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个人受奖的,出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受奖的,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花都区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备案表。
(六)《领奖通知书》
第十一条 引荐人所取得的奖金,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在花都区生产或经营,而税务登记在其他地区的跨区纳税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现有企业的增资扩产不适用本办法。原先在广州市其他区生产纳税,后搬迁至我区生产纳税的企业,由区政府另行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花都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花府〔2003〕14号同时作废。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