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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自查工作指南个人所得税

发布时间:2020-03-03 14:25: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税务管理自查工作指南-个人所得税

一、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自查

【法规索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通知规定以下五项收入是税务局必须征收管理的项目

(一)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1、限售股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2、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

3、房屋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4、拍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股息、红利所得的自查

国税发[2011]50号规定:“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利息所得的自查。 国税发[2011]50号规定:“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

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

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个税的计算: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规定如下:

1、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3、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外籍个人取得所得

国税发[2011]50号规定:“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二、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的个人所得税的自查及应对

(一)自查方法

1、检查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2、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是否多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向个人赠礼品是否缴纳了增值税?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的税务处理

1、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况

【法规索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月9日联合下发《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文件。

明确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企业赠送礼品如何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2、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况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三) 企业向个人赠礼品的增值税处理

企业在送礼时会分为将自产货物送人和外购货物送人,这两种情况的账务处理不同,涉及缴纳的增值税也不同。如果企业将自产的货物作为礼品送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企业将自产的货物作为礼品赠人时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该自产货物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如果企业送出的礼品是外购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因此,企业将购进的货物作为礼品送人属于个人消费,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购进时已经抵扣,则应在礼品送人时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四)企业向个人赠礼品的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规定,视同销售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 号)第三条第

(八)款规定:国税函[2008]828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基于此规定,礼品支出费用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企业送礼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要注意一点,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如果是外购的礼品,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用于交际应酬礼品支出费用并非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个人的行为,属于用于交际应酬需要视同销售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业务招待费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支付的检查

(一)自查方法

检查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是否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的规定,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的检查

1、应纳税所得额和纳税金额的确定

根据财税[2009]5号和财税[2005]35号的规定,员工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为: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限制性股票的计算

【法规索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9]5号、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规定,限制性股票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与股票期权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基本是一致的。即:

1、区别于所在月份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

2、应纳税额=(限制性股票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限制性股票的计算

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应纳税额=(限制性股票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股票增值权仅是股票期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四条所说的,即“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基本一致的。

五、视同股利分配应扣个税的检查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重点

1、检查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在12月31日之前没有归还的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2、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3、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4、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5、检查已分配挂账但未支付的股利,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处理

1、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可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实际中,常见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借款挂在“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投资者将借款转化为投资者的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借款,想钻税法的空子逃避纳税。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将投资者从企业借款不还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延伸至投资者家庭成员。文件规定,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实际是个人投资者获得了股息、红利,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索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针对实际中存在大量企业的资产计入个人名下,即使为企业使用,同样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文件要求,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实现的净利润,所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实质上是把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是对股东股份的重新量化,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都作出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实中存在不少企业投资者为了增加企业和股东自己的资本,在实际不增加投资资金的情况下,采取对资产评估增值,来增加企业权益的资本公积金,然后再将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分配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

5、已分配挂账但未支付的股利,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很多情况下,企业将应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利挂在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并未支付。

六、内部职工抽奖所得的检查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重点

1、检查年终单位活动中进行抽奖,对内部职工抽奖取得的实物是否按照偶然所得 征个人所得税?

2、检查在各种庆典、节假日、业务往来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有关人员赠送实物消费卡等礼品,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处理

1、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据此,公司年底聚餐活动发给个人的奖品,应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的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七、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典型问题

1、企业分配股权红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足。

2、支付职工集资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足。

3、当月分次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未合并计税造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足。

4、企业和单位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八、企业应自查个人所得税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1、为非内部职工发放销售性质奖励,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虚开办公用品餐费发票,套取现金,私设小金库,用于职工奖励及业务拓展支出。

3、发放各类信用卡会员卡,对会员进行现金或实物奖励,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刷卡积分换礼品,购买礼品的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开出,在营业费用中列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工会发放的部分人员奖励、春节年货、办理旅游卡费用等未合并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年度内多次发放数月奖金,未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7、组织职工旅游所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向客户发奖励未代扣缴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转让股权的检查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方法

1、主要检查企业内部发生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2、检查个人转让股权的计税依据是否偏低,如果偏低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则是否按照税务局核定的计税依据进行了纳税调整;

3、检查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是否合法。

4、检查股权转让是否缴纳了印花税。

5、检查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是否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额。

6、检查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的正确与否及是否支付单位履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

(二)税务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该通知作出如下规定:

(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3、工商税务部门信息共享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第三条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4、营业税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转让此项股权不征收营业税。

5、印花税政策

股权转让的印花税征税问题。目前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进行了明确:

(1)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3)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4)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③参照 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④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5)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十、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获得一性补偿支出的自查

(一)自查方法

主要检查企业与职工解聘劳动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和买断工龄获得一性补偿支出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应对策略: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职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买断工龄取得一次性补贴是企业的一笔支出,这笔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成本、税金、费用、损失及其它相关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扣除。基于此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用工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买断工龄从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贴,都与企业的经营有关,这笔支出是可以在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此可见,如果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提前退休,那么企业给职工一次性补偿支出,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基于以上分析,职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买断工龄取得一次性补贴是企业的一笔支出,这笔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1、解除劳动合同和买断工龄获取一次性补贴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因此,员工因一次性经济补偿所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

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经济补偿金数额-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实际工作年限-3500]×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年限。 买断工龄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实质是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因解除一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买断工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是一样的。

2、提前退休获取一次性补贴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人员的当月工资、薪金与一次性收入实行分别计税,两者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一样。

同时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

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需要注意的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要想办理提前退休,必须有3个条件: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7号)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而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3、内部退养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什么是内部退养呢?根据《关于开展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45号)中对第65个问题的解释:“按照有关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收入是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待退(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取得的一次性收入。

内部退养与提前退休是不一样的,内部退养是内退后还会取得用工企业给予的基本生活费,而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后就不能再从该企业取得收入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58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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