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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5:2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进而才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无不反映了这一规律。

现代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源自19世纪中叶以后的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早在1824年,英国的司法判例就确认了被称为仿冒行为的侵权行为,为受到侵害的竞争者提供相应的救济。随后,衡平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反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在1850年前后,法国确立了依靠侵权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例。而德国最终在1896年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典式的单行法,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典范。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布鲁塞尔修订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专门规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际条约。以后,随着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起来,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这些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关于制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等。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所有法律规范。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调整垄断行为所制定的法律称《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和德国采用分别立法模式。

二是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式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③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仅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这三类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范了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但并未将垄断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其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竞争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非经营者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2.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的商业习惯

诚实的商业习惯是交易实践中形成的善良风俗,是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被交易主体普遍认可的市场伦理。在市场竞争中,一般的诚实商业习惯包括:①在竞争中不应有意引起产品或服务的混淆;②尊重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③不得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④不得恶意侵占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成果等等。 3.不正当竞争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出于故意、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成为独立概念之前,各国均通过侵权法原理解释其非法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以恶意的竞争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因此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就是诚实竞争者的利益,损害诚实竞争者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竞争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要求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理念认为,受害的诚实竞争者的范围不受此限。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十一类:仿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降价排挤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列举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以及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又称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致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有学者把这种行为称为“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它使本应属于正当经营者的利益而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获,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大的危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把仿冒行为分为以下四类。

(一)假冒或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者依法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被授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以下几种行为:①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②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③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几种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其中,第一种行为被规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相同侵权”,后三种行为被称为“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等同侵权”。

从市场竞争角度看,由于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势必引起别人误认误购,从而影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销售,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所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要认定此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2.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常为经营者首先在广告宣传或市场交易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相同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如图形和色彩的独特配合,独创性的外部包装等。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属于特有的装潢。根据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如果①、②、④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如果通过转让、许可等合法手段获得相应的权利,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经营者的行为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判断是否为近似使用,应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发生误认或混淆后果为标准,不能以专家的注意力或是否需要借助特殊检验方法和手段才能辨别真伪为依据,应采用整体观察、分别辨认、综合比较的手段进行分析认定。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姓名是指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构成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①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②导致了人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后果,这里的误认不要求已经造成了误认的实际后果,只要足以造成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就构成仿冒。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质量标志是指证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的标志。认证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证明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由其颁发给经营者并准许使用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有关机构评定的、对产品达到一定质量条件的经营者所授予的荣誉标记。产地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比如商品的出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等。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采取除伪造质量标志以及产地以外的其他方法,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必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①在商品交易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是一种最常见、最原始的商业贿赂行为,通常由一方在销售商品时通过帐外暗中的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的突出特征是: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双方不记帐、不入帐、不见资金流动轨迹。②一方经营者以劳务费、咨询费的名义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一定数额的款物,这种贿赂的方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规避性,往往容易与佣金相混淆。③一方当事人以广告费、宣传费、促销费、咨询费、科研费等形式,向对方单位或个人给付一定数额的款物。④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单位或个人在交易商品之外,违规附赠现金、物品行为等。经营者以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包括,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结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需符合以下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行贿人是特殊主体,即经营者。如果经营者的职工采取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受贿人是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的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经营者进行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即为了实现自己的商业目标,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3.实施了贿赂行为

表现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为了取得销售的优势地位而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收取销售方的财物的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回扣、礼品馈赠以及给予各种物质利益的好处。

4.商业贿赂的后果

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四)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

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折扣让利和佣金的存在,但明确规定给予或接受折扣、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示;二是如实入账。

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目的不同。折扣、佣金以取得正当利益为目的,是商业惯例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回扣则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二是方式不同。折扣、佣金以明示方式进行,给予和接受双方均须如实入帐;回扣则以秘密方式,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折扣、佣金是合法的,正当的竞争行为,因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推动作用;回扣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回扣是行贿、受贿的违法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乱人视听,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主体有两类:一是商品的经营者和服务的经营者,要么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么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是广告的经营者,即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就经营者而言,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欺骗和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以实现争夺顾客、更多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而广告经营者,在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时通常以故意的心态为主,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构成,一般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明知是指广告经营着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此时是故意。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主观上认为不至于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后果,这就是过失。

3.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类行为的手段分为两类:一是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即经营者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墙壁、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等广告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真实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二是利用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其他方法涵盖了广告以外的一切形式。最为常见的有,通过举办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等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等商品介绍性活动进行宣传,通过买卖双方或其代理人的直接接触或正式谈判进行宣传等。

从内容来看,包括宣传内容的虚假和宣传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两种情形。根据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①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②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③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如果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技术秘密,它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如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化学配方等。第二类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推销计划、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投的标底等。第三类是管理秘密,这是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关技巧等。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某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或探明,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管理的信息,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使权利人比不知晓或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同行业竞争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或拥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从而能在竞争中领先取胜。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将来使用而可能获得的潜在经济利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秘密的方式获取、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内盗、外盗和内外勾结盗窃他人商业秘密。(2)以利诱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诱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比如高价收买商业秘密或者高薪挖人,即“商业秘密跟着人才走,人才到手样样有”。(3)以胁迫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给他人带来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违反其真实意愿而告知商业秘密。(4)其他手段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指通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如通过合作开发套取他人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包括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两种行为。不当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扩散,从而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不当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的行为。既可以是不当获取人直接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也可以是不当获取人以一定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将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依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获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除此以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2.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3.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五、降价排挤行为

(一)降价排挤行为的含义

降价排挤行为又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降价排挤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是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成本是指企业在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中发生的费用的总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

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

(三)降价排挤行为之例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一)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含义 所谓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涉及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诉讼。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搭售行为相当普遍,因此被作限制竞争的方式之一而特别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认定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1.行为的主体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他们或者手中有俏货,或者有货源,或者有独占的经营条件,离开这些他们就无法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

2.行为的主观方面

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它限制了购买者的自主选择权,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

3.行为的后果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有奖销售的含义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包括两大类: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有奖销售是企业采取的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含义及种类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附带提供给用户和消费者金钱、实物或其他好处,作为对交易的奖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根据上述规定,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以下类型: 1.欺骗性有奖销售

欺骗性有奖销售主要包括:①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③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④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抽奖式有奖销售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①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②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③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3.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无论是附奖式有奖销售,还是抽奖式有奖销售,经营者都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质次价高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交易的基本原则,在进行有奖销售的过程中,利用人们意欲获奖的侥幸心理,收取不合理的高价,使购买者支付的价款与商品实质价款不相符合。质次价高的商品有可能是不合格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中的低档次商品,相对价格来说,不能实现物有所值就属于质次价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第十三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

2.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等等。 3.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目的

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八、诋毁商誉行为

(一)诋毁商誉行为的概念

诋毁商誉行为也称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并投人一定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最终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利润)回报他的主人。法律对通过积极的劳动获得的商誉给予尊重和保护,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竞争者商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严厉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手段的不同,可以将诋毁商誉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类:①产品附属资料中的商业诽谤;②产品交易中的商业诽谤;③新闻、广告中的商业诽谤;④直接在公众中散布谣言;⑤组织、唆使、利用他人进行商业诽谤。

(三)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竞争关系是指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为了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当诋毁人不是经营者或者与被诋毁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时,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构成民法上的侵犯名誉权行为。

2.主观方面

如果行为人捏造又散布虚伪事实,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可能明知是虚假而故意散布,也有可能是过失散布虚伪事实,总之主观存在过错。

3.实施了诋毁行为

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捏造是杜撰并不存在的虚假情况,可表现为对特定内容的全部捏造、部分捏造或者对真实情况予以歪曲等。散布是将捏造的事实进行传播,可以是捏造者自己传播,也可以是通过媒体传播,传播的是虚假的事实,真实的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4.损害了商誉

商誉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品声誉应当是建立在某种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基础上的信誉,而商业信誉除了商品本身(如质量、价格)的影响,还涉及与经营者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业绩、售后服务、企业历史、信用等。诋毁行为损害了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行为人的诋毁行为导致了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在具体实践中,这种损害往往体现为受害人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评价被降低、信用受到质疑、形象遭到损害、产品销量下降、利润减少等。

九、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一)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含义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使招标投标的竞争性降低或丧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禁止。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规定更加完备,更易于操作。

(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表现 1.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投标者,而且是所有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相互间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标价;②投标者相互串通,一致压低标价;③投标者相互串通,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④投标者相互间就标价以外的其他事项串通。 2.投标者和招标者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与前一类行为不同的是,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招标者和特定的投标者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该投标者的竞争对手,所造成的后果则是招标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有:①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②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③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④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⑤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三)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认定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的认定

(1)行为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投标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体投标者;(2)在客观方面,投标者之间实施了串通行为,其方式如进行联络、进行私下协议、做出共同安排等;(3)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即理想的价位及其他合同条件。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认定

(1)行为主体包含两方,既招标者和投标者;(2)在客观方面,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有共谋行为;(3)这种共谋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参与共谋的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的投标者。

十、强制交易的行为

(一)强制交易行为的含义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即是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因为这类行为限制了用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将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完全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故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二)强制交易行为的种类

①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强制交易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公用企业或者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而在他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

2.实施了强制交易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一般被指定的经营者和他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比如是下属企业等。这样的行为完全违背市场自由竞争的理念,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含义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越权或不当行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限定单位或个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与适用范围,或者实行产品交易的地区封锁等,从而妨碍、扭曲或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1.强制交易

强制交易指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安排市场交易活动,限制和排斥竞争、妨碍公平交易的行为。强制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有:明确规定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将某些产品销售给指定企业,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企业的有偿服务,行政部门在为市场主体服务时,强制搭售某种商品,为推销制定企业的产品而阻挠、破坏他人达成交易等等。

2.地区封锁

地区封锁指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本地区利益,利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地区封锁往往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以行政命令、文件或通知等方式出现,通过对这些命令、文件、通知的执行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具体形式有:在辖区或交通要道设立关卡,阻碍本地商品流出或外地商品流入;规定在行政辖区内销售外地商品必须履行特定的批准手续,或者必须符合其增加或提高的报验、检验标准,为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人为障碍;用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的进入设置障碍,如在运输、出售等环节进行罚款等。

(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握以下要件:

(1)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也有权依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等。

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这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其安全性决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主要、最常用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竞争活动的干预以及对竞争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责任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该法所列举的十一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和商业诋毁三种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行政责任。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大多数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给予刑事制裁。但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较,刑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通常只适用于危害特别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性提及,并不涉及具体内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据我国《刑法》中相应的条款的具体规定来执行。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针对仿冒行为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仿冒行为,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五十条规定了9种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他们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罪。《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提及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明确规定了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公平竞争方面的犯罪有:假冒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罪、发布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等。

思考题: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是什么?

2.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4.什么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哪些? 5.什么是仿冒行为?具体的行为有哪些? 6.什么是商业诋毁行为?具体的表现。 7.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分局)接美国马斯公司和其中国分公司玛氏公司举报后,对无锡洁雷副食品商行(简称洁雷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洁雷商行经销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北塘工商分局认为洁雷商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在初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洁雷商行未售出的674包该种产品进行了扣留,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同年3月23日,北塘工商分局对洁雷商行作出行政处罚。生产商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仓公司)得悉该行政处罚后不服,于同年5月6日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7月31日,该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聚满仓公司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聚满仓公司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塘工商分局作为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权限,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依法应予维持。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维持北塘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聚满仓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满仓公司生产“香脆米”的行为对“脆香米”的生产者玛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脆香米”巧克力食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被侵害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一般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实践中,一般体现在商品推向市场时间的长短、销售范围的大小和销售数量的多少等方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则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由中国红底色、白色“脆香米”文字、蓝色封边三个主要元素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特征,与“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形成密切联系,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2.聚满仓公司“香脆米”外观设计专利与玛氏公司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

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授予专利采取形式审查制度,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真正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只是一种推定,或者说只是推定其具备授予条件。因而,存在被授予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谁先使用,谁享有合法专用权。

本案中,玛氏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脆香米”产品,而聚满仓公司则是2007年12月开始生产“香脆米”产品,并在同年12月20日为“香脆米”食品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2月25日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尽管聚满仓公司比玛氏公司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玛氏公司使用在先,故其对“脆香米”享有合法专用权。聚满仓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影响对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香脆米”的外观设计是否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存在混淆

实践中,在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时,往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作为标准。一般认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二是被控侵权的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对涉案产品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美感,即对涉案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近似的判断,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

本案中,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同为巧克力食品,而且,“脆香米”巧克力的包装为红底、“脆香米”三字均为白字蓝边且是包装上最大字体、长方形包装袋的短边为蓝色;“香脆米”的包装选择了相同的颜色、文字、构图组合,在整体对比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类巧克力商品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两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所生产的产品也属于同类,聚满仓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塘工商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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