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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景区(点)讲解员管理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03:19: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景区(点)讲解员管理规范(试行)

来源:宁旅(管)发[2004]107号时间:2011.03.04点击:0特殊:推荐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景区(点)讲解活动,保障旅游者和讲解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自然景观或者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本规范所称旅游景区(点)讲解员是指:与旅游景区(点)签订了聘用合同,经过专业培训,受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在指定的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必须持证上岗。

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须经过全区统一的旅游基础知识的培训及本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后,由旅 游景区(点)管理机构颁发讲解员证。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的式样、内容由自治区旅游局统一规范。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每年须将其讲解员专业培训、发证情况上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的讲解员的资格认证,有国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本规范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向其颁发讲解员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认为其他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六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必须佩戴讲解员证,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讲解活动。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有效期为1年。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破损、无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满的,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可以申请换发。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刊上挂失后,方可申请补发。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的换发、补发,由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换发、补发讲解员证,不再进行全区统一培训。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未经委

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讲解业务。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委派无该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的人员从事讲解活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从事其服务范围之外的讲解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旅游景区(点)讲解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景区(点)入口处公布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讲解员姓名。

除公布的讲解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外,讲解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收取、索要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应当执行《导游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进行讲解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从事讲解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主动、客观地向旅游者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

习俗;讲解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或者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审定的接待计划和讲解服务项目从事讲解话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中止活动内容。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内容,并及时报告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二十条 旅游者对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员从事讲解活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佩戴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的;

(二)未经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讲解业务的;

(三)超出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核定的服务范围的;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者增加、减少讲解服务项目以及中止讲解活动的;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要讲解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费用的;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的。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公示。

(一)委派无该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的人员从事讲解活动的;

(二)未公布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讲解员姓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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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景区(点)讲解员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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