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1:00: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罪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监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分级管理,是对罪犯划分不同等级并予以相应的管束和处遇,应用级差效应强化管理的约束、矫治、教育、养成、惩戒和激励功能,调动罪犯的改造极性。

第三条 分级管理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罪犯的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并结合其犯罪性质和主观恶习程度而确定。 第四条 分级管理的适用范围:正在服刑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第二章 级别标准

第五条 分级管理划分为四个等级:宽管级、普管级、考察级、严管级。

第六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以定为宽管级。

(一)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的: 过失犯、渎职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以上;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三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三分之二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四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五分之四以上。 (二)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管服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晋级前已接受普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3.晋级前三年内曾经获得减刑奖励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4.晋级前两年内没有受过降级处分。

第六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以定为宽管级。 (一)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的: 过失犯、渎职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以上;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三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三分之二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四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五分之四以上。 (二)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管服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晋级前已接受普管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3.晋级前三年内曾经获得减刑奖励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4.晋级前两年内没有受过降级处分。

第七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应当定为普管级。 (一)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一年以上;

1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二年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服刑一年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比照上述规定延长一年服刑时间。 (二)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基本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自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降为考察级、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接受考察级管理一年以上。 第八条 罪犯具有列情形之一,应当定为考察级。 (一)入监后未能达到普管级条件的;

(二)严管级罪犯经过三个月以上严管,有悔改表现,解除严管的; (三)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定为考察级的其他情况的。 第九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定为严管级: (一)凡被记过、禁闭的; (二)考察级罪犯被警告的;

(三)宽管级、普管级罪犯被警告,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严管的;

(四)有脱逃、行凶、自杀、哄闹监狱、劫持干警或工人等意向被列为危险分子,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严管的;

(五)脱逃捕回的;

(六)假释考验期间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有违法行为被收监的。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条 罪犯级别的晋升实行渐进制,从低向高逐级晋升。 第十—条 罪犯级别的下降,可以逐级或越级下降。

第十二条 罪犯受警告处罚的,由原级别下降一级。认错态度恶劣的,可以降至严管级。 受记过、禁闭处罚的,一律降至严管级。

被列为危险分子,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降至考察级或严管级的。

第四章 定级审批

第十三条 对罪犯定级,每三个月报批一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有严重抗改违纪行为的,可以随时报批。 第十四条 罪犯级别升降,有下列情形之—,由分监区申报,经监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主管管教领导批准: (一)晋入宽管级的; (二)严管级升级的; (三)宽管级降级的; (四)降为严管级的。

第十五条 罪犯级别升降,有下列情形之—,由分监区申报,经监区审核,报狱政科批准: (一)考察级升普管级的; (二)普管级降考察级的。

第五章 级别处遇

第十六条 对不同级别的罪犯,给予相应级别处遇。 第十七条 对宽管级罪犯可给予以下处遇: (—)呈报减刑、假释优于其他的级别;

2 (二)符合法定条件和具有较好家庭条件的,准许离监探亲或参加集体外出参观活动; (三)准许从事事务性岗位工作,或特殊岗位劳动;

(四)准许与亲属共餐、同居;通信次数不限;重大节假日或获得减刑后准许与国内直系亲属通亲情电话。 第十八条 对普管罪犯可给予以下处遇: (一)呈报减刑、假释优于考察级;

(二)家庭有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家处理,一贯改造表现好,确实没有脱逃危险的,准许请假离监回家三至五天; (三)准许从事一定的事务性岗位工作;

(四)一贯改造表现好的,重大节假日准许与国内直系亲属通亲情电话; 第十九条 对考察级罪犯,应当给予以下处遇: (一)符合减刑条件的,给予呈报;

(二)准许每月会见—次,每次不超过三十分钟; (三)不得从事事务性岗位工作,不得从事分散性劳动; (四)不得与亲属共餐、同居。

第二十条 对严管级罪犯,应当给予以下处遇: (一)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二)严管期间不计入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或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三)停止会见、通信、购物。特殊情况的,必须报狱政科批准;

(四)集中关押,实行强化管理、强化教育、强化改造行为规范训练;严格限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普管级和考察级罪犯在获得行政奖励、记功、减刑后,可给予高于本级别待遇的一定的优待处遇。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级别标记

第二十二条 罪犯应当在左胸前佩戴级别标记牌。各级别标记牌的颜色如下: 宽管级为绿色; 普管级为黄色; 考察级为白色; 严管级为红色。

第二十三条 罪犯级别牌按司法部的式样由省局统一向部局订购、发放;各监狱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罪犯佩戴。 第二十四条 对不戴、伪造、转借、丢失级别标记牌的罪犯,依照《罪犯考核奖罚规定》给予扣分或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从本省监狱调入的罪犯,应当保持原押监狱评定的级别。 从外省监狱调入的罪犯,根据本办法确定级别。

第二十六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愈或期满收监的,根据本办法,结合保外就医期间表现确定其级别。 提解送回的罪犯,根据刑期的改变和危险程度确定其级别。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以上”包含本数。“执行刑期”包括减刑的刑期。加刑的,增加的刑期与原判刑期合并计算,并参照对累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女犯监狱和少年犯管教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押犯特点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三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对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对罪犯划定的等级参照本办法作好衔接和管理工作。

五、罪犯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 1.《监狱法》有关规定

3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2.《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收受的物品,应当接受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3.罪犯会见管理有关规定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罪犯亲属、领事、律师和帮教等会见。

第三条 罪犯会见应坚持依法管理和有利于监管安全、促进罪犯改造的原则。

第二章 会见条件

第四条 罪犯服刑期间,可以会见:

(一)亲属、监护人;

(二)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

(三)受本人委托的律师或亲友;

(四)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

(五)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罪犯在集训、禁闭、隔离审查、报请死刑复核期间,可以暂停会见。

第六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 第七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办理会见手续。

第八条 罪犯每月会见亲属、监护人1次,每次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60分钟。

未成年罪犯每月会见亲属、监护人2次,每次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为60分钟;遇有特殊情况的,会见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会见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见办理

第十条 监狱应根据工作实际,合理安排罪犯会见日期,并提前告知会见人员。会见人员应按规定日期到监狱会见。 第十一条 罪犯入监时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会见,由会见室审核办理。未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二条 罪犯的港澳台和外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4 再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会见,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凭会见人员出具的省监狱管理局会见批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五条 帮教单位、社会团体人员会见,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单位、社会团体的介绍信、公函和帮教人员的有效证件,经教育改造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六条 专教罪犯的会见按专教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集训、禁闭、隔离审查和报请死刑复核期间确需会见,由狱内侦查部门或有关办案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 会见人员超次数、人数、时间规定会见,或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监狱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会见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来监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会见:

(一)持无效证件或与所持证件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批)的;

(三)精神和行为明显异常的;

(四)患严重传染病的;

(五)与罪犯案情有关联有碍罪犯改造的;

(六)携带危险品或其它可能危害监狱安全物品的;

(七)其它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政治事件影响以及监狱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监狱可暂停办理罪犯会见,并做好告知、解释工作。

第四章 会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罪犯会见根据分级处遇相关规定采取不同方式,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监狱应当为会见人员会见罪犯提供必要条件。

罪犯因病重、病危、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等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可由监狱安排在指定安全场所会见。

第二十三条 会见登记处警察必须认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身份,确认无误的逐一登记,押身份证件,发给《会见通知单》、《会见证》,准予进入会见室。会见结束后,经核实无误的,收回《会见证》并退回所押证件,予以放行。 会见人在会见前应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存入监狱指定的物品存放处。

第二十四条 会见管理警察应根据《会见通知单》、《会见证》安排会见人到相应地点候见,告知会见时间、会见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通知罪犯所在监区。

第二十五条 监区接到罪犯会见通知后,应在30分钟内将罪犯带到会见室会见,押解罪犯会见的警力安排按有关规定执行。

会见室设在监管区外且没有封闭通道与监管区相连的,罪犯会见往返途中应加戴手铐。

第二十六条 会见的罪犯一律穿囚服,并佩戴分级处遇牌。宽管会见的罪犯应在会见室更衣房更换专用的会见囚服。 第二十七条 会见期间,监区应安排一名监区领导或管教干事及若干名警察负责本监区罪犯会见的监听、监视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罪犯、外国籍罪犯会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或本国语言交谈,但应安排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第二十九条 会见人员顾送物品仅限于必要的学习用品和适量的御寒衣物,并经会见管理警察检查、登记。

第三十条 需要在会见时顾送药品的,应由罪犯提前向专管警察书面申请,报监狱医院警察医生审核、分管医务工作的医院领导批准。

顾送的药品应有中文或英文使用说明书,经监狱医院警察医生检查后交由专管警察保管。

第三十一条 罪犯与会见人需要在会见时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会见管理警察申请,报狱政管理部门审批。

5 第三十二条 会见人顾送给罪犯的现金仅限人民币。负责收款的警察应当立即清点、登记入帐,并开具四联单,一联交会见人,一联交罪犯,一联交监狱财务部门,一联存查。 第三十三条 罪犯或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

(一)谈论有碍罪犯改造或监管安全内容的;

(二)交谈代理以外事项的;

(三)私自传递信件及现金、通讯工具、毒品、淫秽物品、非法书刊等违禁物品的;

(四)使用隐语、暗语交谈的;

(五)非外国籍罪犯使用外国语交谈的;

(六)大声喧哗或举止不文明的;

(七)未经监狱批准,对会见进行照像、录像、录音的;

(八)不服从会见现场警察管理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

罪犯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监狱应按照罪犯考核奖罚规定进行处罚。会见人员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6个月内暂停会见;触犯法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会见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会见室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相关业务部门协助。

第三十五条 会见室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警察,负责会见验证、登记、咨询、巡查监管和检查、接收顾送物品、现金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见室可配备工勤人员负责辅助性事务。工勤人员须统一着装,佩戴工作(上岗)证。 严禁安排罪犯在会见室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会见管理警察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三十八条 会见管理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着装不整齐,举止不端正,言语不文明,态度不和蔼;

(二)故意刁难会见人员或随意延长、缩短会见时间;

(三)私自安排他人会见罪犯;

(四)索取、接受与本人工作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宴请或财物;

(五)其它对监狱形象和改造工作不利的行为。

会见管理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监狱应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管理办法》(粤狱〔2001〕14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 1.《刑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刑法》修正案

(八)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十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

7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9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4.《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9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消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九)有哪些特殊情况可以使用亲情电话? 答:有下述特殊情况可以使用亲情电话: 1.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

2.亲人所在地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 3.思想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亲人帮教的; 4.其它特殊情形的。

(十)服刑人员每月可以使用几次亲情电话?每次可以拨打几个号码?通话时间有多长? 答:原则上每月只能使用1次,每次通话只限1个号码;通话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

试论监狱老弱病残罪犯的管理

监狱罪犯性格分析

广东省抗生素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罪犯白福园提请减刑建议书福建监狱管理局

监狱罪犯“悔罪、赎罪”专题

监狱罪犯死亡处理问题研究

论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罪犯的管理的

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许可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招录直属单位公务员资格复审公告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