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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征地补偿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6:48: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二○○八年五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来自:www.daodoc.com)、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昆明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

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

更新日期:2008-11-6 16:14:49 索引号:530100-010527-20081106-0001 名称: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

文号:云政发〔2008〕24号

主题词:水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认真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理顺管理体制

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按照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移民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和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二、加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阶段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以下简称“封库令”),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省移民主管部门报送下达“封库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下达“封库令”。随申请需报送的相关材料如下:

1.经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评估或批准的流域水电规划和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经项目主管单位技术审查确认后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失稳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经确定的征地红线和淹没水位线。

3.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

4.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的《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

(二)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封库令”要求,对明确的范围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打桩定界,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三)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四)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当地人民政府应主动参与,提出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项目法人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应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配合设计单位完成实物指标分解细化到户的工作。

(五)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核准。

省移民主管部门在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移民区、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批后3年尚未开工建设或5年未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开工建设或实施搬迁前应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六)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在规划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总体进度要求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实施计划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计划作为编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依据。

(七)项目法人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筹建,须经国家或省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施工区移民工作要统筹规划,移民搬迁安置完毕后,筹建工作方可开工建设,不能搞临时过渡。

三、严格执行移民补偿补助政策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库亩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

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二)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园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四)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项目占用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1/2执行。

(五)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工程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设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于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下限建设;对于原标准、原规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上限建设。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移民户,应计列建房困难户补助费,以使其可修建基本用房。人均基本用房面积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或相当于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

(八)移民远迁后,其在建设征地红线范围之外本村民小组地域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零星果木等私人财产应当予以补偿;无法利用又无法调剂转让的剩余集体资产应提出处理措施。

(九)省际界河上的项目,如邻省补偿标准和税费征收标准高于我省的,参照邻省标准执行。

(十)对土地权属和类别划分有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国土、林业、农业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十一)农村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的,其建设费和运行管理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十三)移民安置生产生活用水一般采用自流供水方式,确需采用提水方式的,其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四、加强实施管理

(一)在规划未经审批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项目筹建或施工区征地移民工作,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或指定部门批准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与州(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筹建期工作协议,协议签订前应将工程相关情况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具备条件的方可签订协议,开展移民搬迁安置的相关工作。

工程开工后,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单位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或者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应及时将直接费用拨付到相应的移民机构。

独立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下一年度实施计划。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应于上年10月底前报州(市)移民主管部门审核。

(三)移民安置工程施工图设计实行限额设计。由项目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核准后方可拨款开工。

(四)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期补助费、农副业设施等计入移民个人财产。其他补偿费计入集体财产,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开发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五)跨县(市、区)外迁安置的移民,由移民区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按照协议负责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六)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移民安置协议办理移交手续。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移交给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七)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张榜公布,依法公正,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划拨费由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移民的生产和建设用地。

(八)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程开工后,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派出综合设计代表进驻实施现场,负责向实施单位解释设计意图。在实施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和变更时,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执行。

(九)单项移民工程设计方案确需调整变更时,由项目实施主管单位和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题论证报告,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核定。

(十)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项目,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定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十一)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建、复建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十二)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或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初验不合格时,不得对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三)验收前,由省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移民安置和生产生活状况作出全面评价,达到标准后方能进行验收。

五、认真做好后期扶持

(一)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充分尊重移民的意愿和移民所在村(组)群众的意见,增加工作透明度,确保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实施工作。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后期扶持资金应当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对于身份确认困难等特殊原因,导致难以补贴到移民个人的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但必须以移民为主。具体扶持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组)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关注和支持移民安置区的发展。在安排交通、基本农田、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农田、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实行对口支援。促进库区、安置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一)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专户储存、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要实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省人民政府及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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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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