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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09:4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0-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中华民国红十字会 (以下简称红十字会) 之指导,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或副知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红十字会总会及分、支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之选举及候选人之提名程序,应于各该红十字会章程载明之。

红十字会分会之选举由总会督导办理;支会之选举由分会督导办理。

选举之会议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4 条

本法第十条规定就全国社团负责人推选产生之理事,应由总会理事会于理事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就全国社团负责人中推荐理事候选人。

第 5 条

红十字会总会及分、支会会长之当选证明书,得由各该会申请主管机关颁发。

第 6 条

红十字会选举产生之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应于当选后一个月内就职,其任期自就职日起算。

第 7 条

红十字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不得兼任会内有给之职务。

第 8 条

红十字会会长综理会务,应依章程之规定办理,并不得变更或违反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决议。

总会、分会或支会会长死亡时,由副会长互推一人继任。其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会长指定副会长一人代理,必要时得由副会长互推一人代理。

总会及分、支会会长、副会长均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常务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 9 条

红十字会总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至二人,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得分处办事。

第 10 条

红十字会分、支会置总干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得分组办事。

分、支会之组织简则由总会定之。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红十字会会员,其会籍隶属依左列规定:

一名誉会员、总会之发起人、分会、中央各机关 (构)、学校及全国性团体之团体会员,其会籍隶属于总会。

二分会之发起人、支会、省级机关、团体及直辖市各机关 (构)、学校、团体之团体会员,其会籍隶属于分会。

三前二款以外之会员,其会籍隶属于支会。

第 12 条

红十字会会员缴费标准由总会理事会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条之定期征求会员,其征求办法由总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4 条

红十字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由总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5 条

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有全国会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项之决议应有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会员代表之除名。

三会长、副会员、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财产之处分。

五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前项全国会员代表总额之计算,应以依前条办法之规定产生之会员代表总人数为准。

第 16 条

红十字会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向国内外募捐,应订定募捐办法。

前项募捐办法,应规定募捐之用途、方式、期间、变更用途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 17 条

红十字会总会及分、支会之财务处堙,准用社会团体财务处理办法办理。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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