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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0-03-03 04:54: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关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共涉及三项,一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是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是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鉴于上述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下文探讨的同居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二、如何认定“感情破裂”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还列出了属于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包括“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这种异性关系界定为“同居关系”。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者可到法院起诉。由此,又涉及“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相比,只是欠缺了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要件;与同居关系相比,则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换言之,给周围的人一个两人就是合法夫妻的印象。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施之前才存在。

“重婚”分“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自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但在刑法方面,仍可构成重婚罪。

“虐待”是指持续、经常性地家庭暴力。

“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处理。其他情形还包括一方具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或者存在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情形,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对此只能由法院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就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法院一般通过下列几个环节进行审查:一看感情基础是否牢固,如双方认识时间的长短、是否存在包办婚姻等情况;二看婚后感情,如是否经常发生争吵;三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

三、子女抚养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以上条文的理解:

1.关于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

《婚姻法》关于哺乳期的规定,哺乳期一般为一年。但司法实践中,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意见》)进行操作。该意见第1条、第3条、第5条分别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

另外,上述意见还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2.抚养费

项目: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子女无论由母亲还是由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数额:《子女抚养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给付方式:《子女抚养意见》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抚养费一般应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就“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出了如下解释:“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探望权: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就探望权问题可单独起诉。

四、夫妻财产的处理

(一)合法婚姻关系下个人财产的处理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就上述第

(二)项,立法本意在于此类财产与个人生命健康直接相关。另外,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又对此作了补充: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就上述第

(四)项,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意见未被采纳。毕竟,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价值较大”的含义亦不同,不宜一概而论。

(二)合法婚姻关系下共同财产的处理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知识产权收益”:对此,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在此,应把握的原则是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下称“问答”,摘引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05年4月出版)

就上述第

(五)项,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作了规定,即: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另外,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又作了补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作了规定: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又带来另一个,何为“日常生活需要”?还有待细化。

(三)同居关系下共同财产的处理

根据同居关系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分别有下列处理原则:

1.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形成的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

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因重婚或仅仅欠缺婚姻登记要件形成的同居关系的财产的处理

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一〇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我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本条,再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此等情形亦应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当然,“同居关系”是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家庭关系”还有探讨的余地。但无论是按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处理共同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最终的财产分配结果没有根本影响,即二人均分。

此外,为保护重婚案件中合法婚姻一方的利益,法律还分别从实体和持续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几种特殊财产的处理

1.不动产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易招致家庭矛盾;第十条并未规定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此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考察司法解释立法目的,应首先剔除一部分作为支付首付款一方的个人财产,计算公式为:首付款/总购房款×不动产市值,其余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鉴于情形比较复杂,三个司法解释共有10个条文对此作了规定,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难免挂一漏万,尤其是碍于人情面子,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就不动产如何分割难以启齿的情况下,更加重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在修法时,建议将提交不动产(亦可包括机动车)出资协议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应能解决很多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只就离婚期间未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一种情况加以规定即可(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2.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理解与适用: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如果表现为货币(存款),按照上述分割财产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如果用这些货币购买了财产如房屋,即发生了转化,又当如何处理?

对此,也有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军人一方自愿将上述费用拿出用于购买财产,应当视为对婚前应得的上述费用的放弃,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上述费用(包括增值部分)先扣除,夫妻之间再平均分割。依据为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更

为符合立法本意,在本人办理的类似案件中,也获得了主审法官的支持。

3.彩礼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将来双方结婚登记为前提条件。因此,前述第

(一)、

(二)项之所以允许返还彩礼,应视为条件未成就的情形。

4.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

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理解与适用:之所以“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系因为订立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另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协议中所反映的有关客观事实的内容,可作为离婚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5.养老金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但仍存在一个问题,即:在目前公务员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分割养老金?

6.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见“问答”)。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等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属于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参见“问答”)。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共同债务因父亲之间是采取的约定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而有不同。对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就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作了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

三、二十四条还分别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了规定。

六、其他

(一)赔偿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下的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另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又就赔偿主体等问题作了规定。 须说明的是,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赔偿,只能是合法婚姻,不能是同居关系。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参见“问答”)。

2.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情况下的赔偿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情况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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