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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8:25: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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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依法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疫病防控与监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强制扑杀补助、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工作补助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和因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过程中出现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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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臵狂犬病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保管、运输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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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废弃物处臵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队伍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布动物疫情信息;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出入口设立警示标志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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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点等不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散养的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将该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条件的农牧区,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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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之前,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并在其监督下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主动接受沿途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必要时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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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时,除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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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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