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办法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防御地震灾害,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方针‟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 1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防震减灾规划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 3第十七条 „预报发布‟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地震谣言。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场所和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避难通道畅通。
- 5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质量监管机制,提高农村居民住宅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
(二)在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并经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的城市;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新建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向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 7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二)交通、铁路、机场、通信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文体活动场馆、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水库、电站、矿山、石油化工企业管理单位;
(五)三级以上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管理单位;
(六)金融、广播电视等单位;
(七)档案馆、博物馆、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其他单位和组织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地震应急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 9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以及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和有能力的公民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依法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波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地震灾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为地震现场观测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调查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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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二)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五)地震动参数复核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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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修正本)(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