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及顺序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父亲蒋某某系兄妹关系。坐落上海市某某西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调配而得,调配人为蒋某某(原告父亲,被告爷爷)及蒋某某,该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蒋某某。2002年2月21日,蒋某某去世。此后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父亲蒋某某一人。2010年2月9日蒋某某去世,期间被告和其母亲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10月与2012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更改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但未获准许。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指定为被告,原告得悉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证据认定:
法官推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作为房屋原始受配人的蒋某某可以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蒋某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因其去世而丧失。在蒋某某去世后,第三人依照“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的相关规定,指定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不妥。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撤销被告的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要求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销被告蒋某某的上海市某某西村某某号某某室承租人资格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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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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