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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2:33: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诸暨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

2010年6月24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3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工作,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发改、民政、监察、国土资源、金融、公安、财税、统计、房改、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得保障家庭实际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建设局每半年发给一次货币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其它住房情况报市建设局备案。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原已承租公有住房并愿继续承租的,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但不再发放货币补贴;若腾空退还的,按照货币补贴标准给予保障。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由市建设局在1个月内予以配租。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原已承租公有住房并愿继续承租的,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若腾空退还的,由市建设局另行安排廉租住房给予配租。 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单位面积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在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并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标准,按照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市财政以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配建或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实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租金收入,财税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市级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有1人及以上具有城市规划区35平方公里范围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含集体户口)3年及以上;

(二)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下。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和配偶以及与申请人和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建设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与申请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与申请人及配偶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所有坐落于35平方公里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计入申请家庭建筑面积内。

(二)原与申请人及配偶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迁出的,该家庭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的住房建筑面积核定为该户家庭的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共有人所得份额计算。

(四)申请家庭夫妻双方在农村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国土部门出具的批地建房证明为准。

(五)曾作为家庭成员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按批地建房时的家庭成员进行建筑面积分摊,分摊部分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六)申请家庭成员所有的非住宅房产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建设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公告之日前5年内(含)已转让自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5年内(含)因城市拆迁的,其原拆迁住房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八)因申请法院执行而被拍卖抵债的房产,自法院裁定之日起至市建设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公告之日止不满5年(含)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九)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其预购商品房建筑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十)虽无房屋(土地)登记记录但事实有房并查证属实的,其房屋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十一)建筑面积未明确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为准。

(十二)产权未明确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核定: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包括工资、福利、奖金等)、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与申请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与申请家庭合并计算;该家庭收入以其上一年度家庭总收入作为核定依据。

(二)申请家庭的收入由申请人向市民政局申报并由市民政局核定。有单位的申请人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单位的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收入证明并经街道签署意见;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出具收入证明的同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四)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市民政局以及镇乡(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如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购置车辆、房产等)时,申请人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未解决住房证明、市房改部门出具的有否参加福利性分房证明、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

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已购房改房、集资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区农民保障性住房,已承租直管公房,已享受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政策性、福利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社区予以受理,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1)申请报告、《诸暨市廉租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3)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住房情况证明材料;(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初审后报街道审查,审查基本合格的,由街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三)经街道公示无异议的提交市建设局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建设局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向社会公开。 对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实行应保尽保。 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进行公开抽(摇)号,未抽(摇)中对象下一年度按程序重新申请,当年度仍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民政局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年满22周岁的孤儿,由市民政局社会福利院提供收养证明、市民政局出具孤儿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就业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和无住房证明,同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提出实物配租申请,并与其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对象共同参加择房。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市建设局对已享受租赁补贴户、实物配租户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租赁补贴户、实物配租户及与其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姓名、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姓名、收入等家庭状况在诸暨市住房保障系统网站上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住房退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 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 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 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 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市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等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局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给予承租家庭30日内的退房期限。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0日。

市建设局可以视情况决定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地段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超过退房期限而继续租住的户主,应当按商品住房市场标准交纳租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瞒报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人员认为市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诸暨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诸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出租 办法 令

主送: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级各群团。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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