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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7:03: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监护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随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帮助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服从学校管理,尊重教师,接受教育。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学校,为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足够的公办义务教育学位。

现有义务教育学位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新建或者扩建、改建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配套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学校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审批;未将学校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义务教育资源不足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资金、用地。

第十八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生师比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标准设置寄宿制学校,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室等设施,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保证学生安全。

综治、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保护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迁移、关闭、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将学校迁移。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网吧、游戏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学校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学科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的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教育教学设备、仪器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与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特殊岗位补助津贴、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等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编制,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招聘范围、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选聘优秀人才担任教师。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新聘任教师必须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高一级职务前必须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否则不予评聘高一级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任教并做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周转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二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校和教师要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改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方式,发挥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导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唯一标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音乐、美术等课程的课时量,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1小时,不断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予以优先安排。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应当均衡安排,并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办学标准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未按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的;

(六)未将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配套学校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验收的;

(七)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八)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九)不履行其他义务教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四)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五)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八)不履行其他义务教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第五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擅自停课的;

(二)在校外兼职兼课或者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四)不履行其他义务教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学校周围设置网吧、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教师公开招聘制度、教师全员培训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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