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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0-03-02 18:59: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宝应县公安局

关于规范相关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细则

根据全县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开展“阳光工程一规范事权行动”工作要求,明确合理的执法尺度,运用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畸轻畸重或失之于宽、失之于软。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下列实施细则:

一、关于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1号),现对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共同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1、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2、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3、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二)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2、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3、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

具体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扰乱单位秩序:

(1)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哄抢文件资料、档案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不听劝阻的;

(2)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纠缠、围攻、辱骂或者殴打他人,不听劝阻的;

(3)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撒材料、展示标语条幅、静坐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4)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阻碍人员出入,不听劝阻的;

(5)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占据单位工作场所,不听劝阻,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故意将老弱病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单位,不听劝阻的; (7)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的;

(8)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

(9)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混乱的;

(2)以威胁等手段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职责的;

(3)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2 (4)采用喊口号、撒材料、展示标语条幅、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

(5)在道路上进行飚车的;

(6)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7)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1)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或者影响正常运行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追逐、打闹,不听劝阻,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司乘人员,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或者影响正常运行的;

(3)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1)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主干道、城市轨道交通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宾乘坐的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3)私自设卡,强行收费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4)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5)积极参与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活动的。

5、破坏选举秩序:

(1)撕毁选举公告、选票,毁坏票箱或者其他选举设备的; (2)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或者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的;

(3)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破坏选举秩序的;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他人选举的; (5)积极参与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威胁安检、检票等执勤人员的;

2、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毁或者大型活动中断、不能正常进行等后果的;

3、聚众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影响范围较小的;

2、积极悔改,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威胁语言或者挑衅动作的;

2、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他人的;

3、强拿硬要300元以上财物的;

4、对精神病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或者60周岁以上人员寻衅滋事的;

5、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6、持械寻衅滋事的;

7、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初犯,且经教育及时悔改的;

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邪教、会道门组织体系或者活动情况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干扰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重要通信系统的;

2、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未经合法授权或者超越合法权限,故意侵入政府、金融、能源、

4 交通、通信、新闻、教学科研、社会保障等涉及国计民生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2、盗用他人各种网络应用账号的;

3、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的;

4、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功能受到影响、应用程序或数据遭受破坏等后果的;

5、使国家、社会、集体、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八)下列情形属于第三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主动上交危险物质的;

2、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九)下列情形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主动上交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损失较小,且不足以危害行车安全的;

2、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3、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未造成后果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2、盗窃、损毁路面井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3、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安全隐患较小的;

2、经指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

2、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立即停止,且未造成后果的;

3、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后果的;

4、主动采取经济补偿等方法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手段恶劣的;

2、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社会影响的;

3、造成被侵害人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等后果的。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

2、后果较轻的;

3、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动采取赔偿医疗费用等措施减轻后果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2、强迫交易标的较小的;

3、未造成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事后主动退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涉案财物价值接近刑事追诉标准1/2或者1/2以上的;

2、携带水果刀、棍棒等非管制器具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

3、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残疾人、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4、在医疗场所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病员及其陪护人员财物的;

5、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军用等款物的;

6、入户盗窃、扒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7、盗窃自行车(含电动)、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家禽家畜或者农用生产资料的;

8、在车站、码头、街面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9、飞车抢夺的。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阻碍执行职务持续时间较长的;

2、以驾车闯关等危险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尚未获得非法利益的;

2、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购买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船舶户牌,尚未使用的;

2、以倒卖为目的,购买少量有价票证、凭证,尚未出售的。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

2、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拒不驶离的。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经教育主动退出社团并停止活动的;

2、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但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经指出后配合查处的。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的;

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并阻挠他人报告的;

3、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明知住宿旅客利用住宿房间实施犯罪活动不报告,造成后果的。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造成后果的。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并阻挠他人报告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造成后果的。

8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不听劝阻的;

2、对文物、名胜古迹造成较大损坏等后果的。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或者特种机动船舶的;

2、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违法活动的;

3、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发生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等后果的;

4、无证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1)破坏、污损多个坟墓或者毁坏、丢弃多具尸骨、骨灰的; (2)破坏、污损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3)以营利为目的,毁坏尸骨的; (4)对坟墓、尸骨破坏程度较重的;

(5)因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等行为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引起家族矛盾、民族矛盾,或者给死者家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的。

2、违法停放尸体: (1)多处违法停放尸体的;

(2)在他人住所违法停放尸体超过4小时或者停放高度腐败的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在公共场所违法停放尸体,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9 (4)违法停放尸体,致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的;

3、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的;

4、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

5、初次卖淫嫖娼未遂的;

6、初次卖淫嫖娼并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十)下列情形属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初次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未遂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制作、运输、复制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50张以下,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10张(盒)以下的;

2、出售、出租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100张以下,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20张(盒)以下的;

3、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10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20件以下的,且实际被点击数1000次以下的;

4、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言信息10人次以下的;

5、非法获利100元以下的。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赌博提供条件:

10 (1)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200元以上的; (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

(3)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放高利贷的;

(4)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5)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 (6)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7)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8)以营利为目的,为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提供场所的; (9)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赌博:

(1)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多处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 (3)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100株或者大麻不满500株;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满5克、幼苗不满100株,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10克、幼苗不满500株的;

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5千克的。

(三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苯丙胺类毒品不满2克,大麻油不满100克,大麻脂不满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满3千克,可卡因不满1克,吗啡不满2克,杜冷丁不满5克(针

11 剂100mg/支规格的不满50支,50mg/支规格的不满1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不满200片,50mg/片规格的不满1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不满0.2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不满10支、片),咖啡因不满5千克,罂粟壳不满5千克,氯胺酮不满20克的。

适用原则

本意见界定的情节属酌定情节,各单位在参照本意见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的原则。应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起因、作案手段、侵害对象、社会危害等因素,确保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应当立足于调解,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原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既有法定从轻情节又有酌定从重情节的,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处罚;对具有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

本意见仅适用于治安案件,对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不适用本意见。执法中遇到本意见规定之外的其他“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情形的,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法作出依处罚。

二、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自由裁量问题 量罚基准

12 办理盗窃自行车、销售或者购买被盗自行车案件,应当根据违法手段、情节、后果及自行车的数量、价值等,依法分层次处理。

(一)盗窃自行车、销售或者购买被盗自行车,不够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1、盗窃自行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有法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外,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盗窃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500元以下罚款: (l)在违法嫌疑人身边或住处查获被盗自行车,未找到失主,但本人承认盗窃所得,且有盗车现场笔录,或者作案工具, 或者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的; (2)在违法嫌疑人身边查获被盗自行车,本人不承认盗窃,但有两名以上现场目击者证明其盗窃的; (3)在违法嫌疑人身边查获被盗自行车,本人不承认盗窃、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排除了收购、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嫌疑,且有作案工具或者失主陈述等证据证明的; (4)未查获被盗自行车,但本人承认盗窃,且有同案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

3、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两辆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的; (3)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处罚后6个月内,又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的;

13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自用的,可以训诫,一般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1)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价值1000元以上的; (2)多次收购、收购多辆有被盗嫌疑自行车的; (3)曾因收购、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赃物被处理,在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处罚后6个月内,又收购有被盗嫌疑自行车的。

4、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多次盗窃自行车、明知被盗自行车而收购、窝藏、转移、代为销售,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因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或者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 3年内,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1、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拘留,又盗窃自行车的;

2、受过一次行政拘留,盗窃自行车两辆以上或者价值300元以上的;

3、实施盗窃自行车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4、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者两次以上行政 拘留,收购、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两辆以上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5、受过一次行政拘留,收购、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三辆以上或者价值1500元以上的。

(三)盗窃自行车、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销售或者购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查获的被盗自行车、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等,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收缴或者没收。

工作规范

查处盗窃自行车、销售或者购买被盗自行车治安案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规范:

(一)严格执行管辖规定。盗窃自行车、销售或者购买被盗自行车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除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外,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以及具有其他适宜管辖情形的,也可以管辖。

(二)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办理盗窃自行车、销售或者购买被盗自行车治安案件,应当参照本意见规定的证据规格尽可能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接报的上述案件,应当如实登记、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对经工作有关证据确实无法收集的,应当将工作情况记录在案。除按照自行车价值标准报处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盗自行车进行估价外,以数量为标准或者作治安处罚的可以不估价。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时,要坚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的原则,并正确适用“推定证据”规则,结合违法手段、情节及后果,依法定性处理。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广泛张贴《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向人民群众宣传盗窃自行车和销售、购买被盗自行车的违法性,动员、鼓励他们积极举报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并自觉杜绝购买、使用被盗自行车,从而有效堵塞被盗自行车的销赃渠道。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把盗窃自行车和销售被盗自行

15 车作为打击的重点,对购买被盗自行车用的,要加强法制教育,慎重处罚,切实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加大积累打击力度。对盗窃自行车、销售或者购买被盗自行车人员,要综合运用宣传教育、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等手段,依法分层次处理。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案底制度建设的意见》(苏公厅﹝2005﹞60号)规定,对查获的有关违法人员必须核查其有无前科劣迹,并将有关资料输入案底人员信息库,为积累打击奠定基础。

其他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销售、购买”: (1)本人知道是被盗自行车而销售、购买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购买的;

(3)销售、购买的自行车无发票、无牌(证)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三、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自由裁量问题

为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办理卖淫嫖娼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量罚基准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

(一)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的;

3、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的;

4、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

5、初次卖淫嫖娼未遂的;

6、初次卖淫嫖娼并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7、其他情节较轻的。

(三)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的;

2、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的;

3、卖淫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

4、其他应当收容教育的。

(四)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卖淫嫖娼的;

3、70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5、患有传染病等严重疾病不宜执行拘留的。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1、不满14周岁的;

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3、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5、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卖淫嫖娼情节特别轻微的;

2、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3、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4、有立功表现的;

5、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

(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卖淫嫖娼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利用网络卖淫的;

5、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而卖淫嫖娼的;

6、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

(九)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工作规范

公安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规范:

(一)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卖淫嫖娼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或派出所管辖。在办理涉娼刑事案件时发现的与该案相关的卖淫嫖娼案件,可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上级公安机关在案情重大、复杂,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困难,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因种种原因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案件涉及面广、跨区域等情况下,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卖淫嫖娼案件。

(二)严格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坚持不搞全警参战,不搞全面清查,不搞普遍整治的原则,防

18 止干扰正常娱乐生活和正当经营活动,检查民警应当出示《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严禁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接到有关报警,到公民住所处警时,应当判明情况、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严格遵循比例原则,防止侵犯公民的住宅权,需要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检查证。对当场查获的卖淫嫖娼案件,应当注意提取有关物证,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进行摄像或拍照,并对提取的物证进行鉴定,及时固定证据。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

(三)严格区分卖淫嫖娼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必须正确区分卖淫嫖娼与色情活动、非法同居及通奸等不正当性关系的界限。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处罚。

(四)严格依法实施处罚。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利益驱动,滥用自由裁量权,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对卖淫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对卖淫嫖娼人员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提出的其他亲友。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及其他亲友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在案卷中注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五)严格实施性病检查和强制治疗。为了及时发现性病和控制传染源,防止性病的传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四、其他规定

(一)本意见中“多次”是指3次以上;“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二)对是否属于“因生活所迫实施卖淫”,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

(三)本意见中“卖淫嫖娼未遂”,是指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四)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仍按省公检法司《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公发„1995‟9号)第三条的规定认定。

(五)有关性病检查治疗的要求、费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卫防发„1991‟第24号)执行。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宝应县公安局文件

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宝应县卫生局

宝应县财政局

宝应县文化体育局

宝应县政务服务中心

宝应县黄浦初中

宝应县政务服务中心

宝应县招商局管理制度

宝应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

宝应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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