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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1:40: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

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与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信贷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向银行授信对象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分为政府性担保机构和民营性担保机构两类,政府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民营性担保机构是指由个人或民营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对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各行社的表内外本外币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各行社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注重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不能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五条 各行社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担 1 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各行社。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与各行社合作的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

注册资金分期到位的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3000万元(含)。

(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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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额/累计担保额)不高于5%,累计担保损失率不高于1%。

(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各行社应优先选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机构合作:

(一)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保证金缴存比例达到30%的;

(三)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出资超过实收资本50%的;

(四)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

(六)股东有持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

(七)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再担保协议的。

第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与各行社合作所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合作申请书;

(二)担保机构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审核一致);

(三)担保机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报原则上要求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在内的完、整的审计报告);

(四)担保机构为控制风险制定的相关担保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提规定等;

(五)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情况及合作协议,累计担保及在保情况;

(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 保证金及担保额度管理

第九条 各行社与担保机构的合作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十条 各行社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在行社担保总额,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其中确定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的基数为现金实收资本,担保机构担保总额=现金实收资本×放大倍数-担保机构在其他各类金融机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一条 各行社按照担保机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合作条件:

(一)公司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的政府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民营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10倍;

(二)公司实力较强、管理水平较高、信誉较好的政府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民营性担保机构原则 4 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5%,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8倍;

(三)公司实力一般、管理水平一般、信誉一般的政府性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5%,民营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20%,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5倍。

第十二条 成立不满一年的担保机构首次合作保证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3倍。

第十三条 对于民营性担保机构,如各行社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追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其在行社的存款不低于一定的额度等控制措施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各行社要严格审核担保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严禁担保公司全部或部分利用借款人贷款资金缴存保证金,严禁担保公司通过从各行社贷款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在各行社保证金必须设立保证金专户管理,在一家行社只能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且账户性质一定要注明“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也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担保业务逐笔缴存,但必须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在任何时点都不得低于担保余额的约定比例。

第四章 担保机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社应指定一个分支机构作为担保机构保证金存放机构。该分支机构作为经办行社应落实专人负责担保机构 5 合作管理,建立监测台账,随时关注担保业务的质量、资金运作及代偿风险,按月收集担保机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统计保证贷款余额、单户担保余额、担保放大倍数、保证金账户余额,时时跟踪监控,及时将风险情况报送行社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办行社应建立担保机构管理档案,将担保机构尽职调查报告、审批批复、担保合作协议、检查记录、担保台账以及基础资料等纳入档案一同保管,作为信贷基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各行社市场营销部门负责对拟合作的担保公司进行实地调查、撰写调查报告以及指导分支机构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行社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合作担保公司准入的审查、风险提示、合作协议的起草及监督等管理工作,按季对担保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在保金额、担保贷款质量等情况进行分析,出具评估报告,动态调整担保公司等级、担保总额等。

其中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一)担保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

(二)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的范围包括担保责任期限内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行社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

(三)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以及保证金缴存比例和方式、担 6 保放大倍数,同时明确规定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担保公司日常对外结算,在担保责任为解除之前,担保公司使用保证金必须取得行社的同意。

第十九条 各行社合规部门负责对拟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合规审查。

第二十条 各行社贷审会负责对合作担保机构准入的审批及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担保合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各行社接受担保机构的合作申请后,应安排总部市场营销部门两人以上专人对担保机构进行全面深入的实地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出具调查报告,按程序报送有权部门审查、审批。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调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状况、公司法人治理、信誉状况、是否存在违规投资业务、在其他金融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情况等,分析公司财务状况、资金运作情况、业务开展状况、代偿能力以及内控制度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审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资料的完整性,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已担保业务的质量以及是否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7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后,各行社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其中协议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在协议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办理业务前,业务办理机构必须核实担保机构担保总量是否在控制范围内,保证金是否足额缴存,担保机构有无发生重大不利事项等;同时要安排两名以上专人到担保公司进行贷时核保,详细了解反担保情况,妥善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十五天,业务办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并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结清授信业务余额。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可给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半个月宽限期,期满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五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划付代偿款项或同意行社直接在其保证金账户扣收,不足部分,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担保公司收取罚息。

第六章 担保机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集中度风险,其中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过其自身实 8 收资本的10%;

(二)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15%。

第二十七条 已合作的担保机构如未能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或出现下列风险预警信号,严重影响其代偿能力的,各行社应暂停担保业务的合作。

(一)担保机构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担保机构未能足额缴存保证金;

(三)部分或全部利用客户的信贷资金缴存保证金的;

(三)担保机构未能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担保机构的担保超过规定的放大倍数;

(五)注册资本金不符规定的或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计划或增资控股计划未能落实;

(六)担保机构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等监管部门不允许的活动。

(七)担保机构将自有资金违规直接向其他企业、个人拆借或被大股东占用等;

(八)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市场的;

(九)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出现逾期代偿,代偿率达到5%或担保损失率高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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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逾期后未能代偿或未能及时代偿;

(十一)担保机构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

(十二)担保机构涉及重大诉讼;

(十三)其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定为不能合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暂停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经整改后,风险已经解除并符合规定的,由各行社重新评估、调查、审查,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合作,否则终止合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各行社合作的担保机构客户应按照银监会、财政部等七部委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提各项准备金和收取担保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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