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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人士对海关总署令219号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0-03-03 05:53: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务人士对海关总署令219号的解读。(蓝色字体为需要解读的《办法》原句,红色字体为作者对其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之前的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存在语病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新增加

“备案”改为“手册设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目前加工贸易企业已经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加工贸易的分类监管在广东已经有试点。广东部分海关已经实行分类通关改革,对低风险货物予以快速放行,对高风险货物实施重点审核,通过分类处置,从而提高整体通关效率。黄埔海关““参数判别,分类审核”的政策也是分类监管的体现。现在海关总署将分类通关向全程分类监管的纵深拓展,在通关、查验、加工贸易、后续稽查等环节,均体现分类监管。“守法便利、违法惩戒”是分类监管的核心和重要原则。随着国家改革进程不断深入,具体管理办法应该很快会出台,我们拭目以待。 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形式。

原195号第二条第1项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

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去掉“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体现简政放权,避免多个部门重复管理手续繁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删除原195号令中的“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体现电子化手册在全国范围内将普遍实现,加工贸易管理信息化是未来的大趋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①“可以”改为“应当”,表明符合这两种情况就必须缴纳保证金或则保函。 ②海关可以接受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银行金融机构就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商业银行和地方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③195号的“涉嫌走私、违规”→“涉嫌走私”,将走私与违规分开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195号令中“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被删除,体现了:

① 现在无论是A类还是B类企业,只要是租赁厂房或则设备的,海关可以要求企业交纳保证金或者保函。个人自行揣测,这与在金融危机之后发生不少外资企业纷纷非正常撤离不无关系; ②取消书面告知有关企业,简化流程。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195号令中原第十四条,其中第3项中的“无法”改为“不宜”,说辞比较含糊,不好明确界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手册;

(二)货物已进口的,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下,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继续履行合同。

195号令中原第十六条,其中第2项,“企业可以申请退运”改为“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后面缓和了一下说辞“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保证金和保函”,说明在一般情况下,海关会要求企业必须退运出境。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195号令中原第十九条“保税仓库进口,出口监管仓库出口”改为“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保税监管场所出口”,海关总署令也要与时俱进。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报,办理实际收发货以及报关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219号令增加了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情况,加强了对企业收发货的管理。 219号令取消了“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需要交纳保证金或保函的要求。也取消“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意味着对承揽企业和承揽个人放宽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外发加工的新规定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这条规定曾经在168号令中被删除过。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监管的,经营企业和承揽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核销时应当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由于质量存在瑕疵、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以及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新增加的内容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受理报核。

第三十二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取消了195号令中“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对经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且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承揽企业”→承揽者,原先的承揽企业要求是必须经过海关登记注册,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现在改为承揽企业或者个人,且放宽了要求,没有强调必须经过海关登记注册,个人认为和现在国家鼓励和扶持民营企业的政策有关,鼓励民营企业成为承揽企业。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与195号令中“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相比较,对外发加工的限制减轻了。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报核,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查以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小结:总体看来,新的219号令较之前的监管办法变化不大,本质内容没有变。对于外发加工的监管相对放宽要求。新办法针对现在简政放权的改革政策方针作了一些调整,跟随海关监管逐渐信息化的趋势,简化审批流程,监管重心发生转移。

文/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苏州)公司 杨晓红

海关总署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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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30号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

海关总署令第191号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海关总署令第168号.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解读海关总署令225号

关务人士对海关总署令219号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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