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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烟犯罪案件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2 12:37: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涉烟犯罪案件问题的思考

[摘要]:某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至2007年6月,办理了15起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在办理这些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分歧意见较大,遇到的问题较多。针对该市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办理中的分歧意见、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

涉烟刑事犯罪 分歧 建议

涉烟刑事犯罪案件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2005年至2008年6月,某市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向该市公安局移送符合上述规定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44件。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5件33人。经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66.67%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获刑。本文拟就该市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办理中的分歧意见,研究该市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

经调查,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无证、跨省运输走私卷烟或烟叶。

2、伪装运输,特种车辆运输,逃避检查。

3、走私卷烟渠道不明。

4、线索明朗,但深究不力。

5、奸诈狡猾,逃避打击。

6、幕后操纵、遥控指挥。

7、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运输工具、通讯工具均没有被依法处理。

二、分歧意见

无证运输卷烟、烟叶的行为是否应该由《刑法》调整问题,是否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因此,虽然某市在2005年初就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要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此类案件,但一直到2005年底才开始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此类案件,而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如何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涉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争议比较大,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明知是烟草制品而运输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涉嫌犯罪。理由是:《烟草专卖法》第31条只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没有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要以违反国家规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且非法运输不属于非法经营范围,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理由是: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对于明知他人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应成立共同犯罪,运输者是相关犯罪的帮助犯或者实行犯。

⑶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是看烟草制品的直接非法经营者是否构成该罪。

2、对非法经营数额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该与直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者一致,涉案烟草制品的数额即是非法经营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行为与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同,运费才是其经营收入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应以所得运费来认定。

3、对非车辆提供者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司机与押车人不是车辆的提供者,但他们是车主一方的人,如果他们明知货主方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承运或押运,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明知他人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服务的,应以共同犯罪认,即与车主一样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的帮助犯或者实行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车辆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中,不负责联系货源,没有承运决定权的司机和押车人,都不是车辆的提供者,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去理解,他们只是从犯的从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即可,不负责联系货源,没有承运决定权的司机和押车人不应作为犯罪追究,避免打击面过大。

4、量刑尺度较难把握。在审判环节,有些案件案值虽然很大,但因到案的都不是直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者,都是从犯,因此法院对他们的量刑普遍偏轻,甚至被告人在案中的身份、作用不同,量刑也没有多大加区别。已经判刑的12件案件,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3件9人,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5件5人,在7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4件6人。而20名被告人中,判处6个月徒刑的11人,占55%,判处7个月至9个月有期徒刑的8人,占40%,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1人,只占5%.罚金额则在2000元至30000元之间不等。有1名被告人除涉嫌非法经营罪外,还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如邹某非法经营案,邹某是车主兼司机,其无证运输走私香烟案值300590元,法院对其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5000元;劳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所运输的走私香烟案值239714元,劳某与案中的唐某是车主兼司机,法院对劳和唐判刑,前者判有期徒刑6个月,后者则判拘役6个月,罚金均为2万元。对于这样的量刑,公、检两家以及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意见颇大,认为法院量刑偏轻或畸轻。

三、办案中遇到的问题

某市在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还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烟草制品的封存、质量鉴定等工作欠规范,不能确保办案质量。

2、未结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作案工具尤其是运输工具成了烟草专卖部门的累赘。

明显应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没有结案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作案工具尤其是运输工具,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无据。

3、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缺乏,案件质量不高。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缺乏专门知识,在查扣、封存、抽检、收集言词证据过程中很多不符合刑事案件取证要求。

四、结论

涉烟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烟草专卖市场秩序,为了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并使之健康发展,应对涉烟非法经营行为予以整治和严厉打击,以有效遏制涉烟犯罪案件的蔓延,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

1、在法律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

2、出台相关规定,严格规范稽查烟草制品过程中的查扣、封存、抽检、计量等环节的工作,规范办案,确保办案质量。

3、进入审判程序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作案工具应视情况区别对待,该没收的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在判决书中载明。

4、已达到移送标准但未能进入审判程序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运输工具及通讯工具,明确授予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权。

5、加大查处力度及打击力度,深究无证运输烟草制品犯罪后面的幕后操纵者。

6、注意总结查办的成功大案,以侦查、经营、取证为重点,将典型案件查处的全过程整理、汇编,指导办案。

7、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查办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水平和能力,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

8、进一步加强司法宣传,改革司法宣传仅停留在文字宣传报道层面的模式,形成有声有色、图文并茂的多层次立体宣传格局,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互联网等宣传媒体,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3、管友军《非法经营罪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

4、哈斯宝力高《浅谈无证运输卷烟案件的准确定性》《内蒙古烟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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