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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侦查程序结构改革和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2 12:14: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谈刑事侦查程序结构改革和完善

摘要: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构造、原则紧密联系。本文在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和缺陷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重塑我国侦查构造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构造;改革;反思与重构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阶段。刑事案件一般都需先行侦查,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才能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既是对侦查机关的授权,又是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可是现实生活中,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侦查权的滥用。本文拟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模式提出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老师与专家。

一、我国侦查程序结构上的主要缺陷

侦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一旦运用不当,将会产生追诉机构及司法人员滥用国家权力和非法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双重危险。不可否认,我国的侦查程序的整体设计上还存在着诸多缺陷:

1、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弱化,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嫌疑必须“如实回答”,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嫌疑人负有协助侦查机构证明自己犯罪的义务,尽管法律规定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但由于“如实”的标准由侦查人员认定,这样,其无罪的辩解或沉默的行为便会被侦查人员视为“抗拒”,最终会落下“从严”下场。这样,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失去了应有的有效防御能力,嫌疑人的主体地位难以保证,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现象时有发生。

2、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非常有限。

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地位,除了与在押嫌疑人进行会见和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以外,难以进行任何实质性的防御性活动。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嫌疑人,侦查机关一般都派人在场监视,妨碍了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其次,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在场,这种秘密、单方面、封闭的侦查方式,辩护方几乎不能实施任何有效的监督。

3、缺乏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在我国,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嫌疑人羁押时间的延长,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检察机构以封闭式的审查来决定的,即没有类似法院这样的中立司法授权机构,也不需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或者听审程序,侦查程序完全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 [1]。

4、行政干预过大

侦查机关一方面要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另一方面又要接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侦查机关的工作决策权、人、财、物的管理权和决定权等重大权力实际上掌握在各级党委、政府、国家权力手中,这就使得行政干预司法成为可能,限制了侦查权的正确、及时行使。

5、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的不合理性。

科学的刑事诉讼机制主要按照侦查、起诉、审判三个步骤设计,这样能够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每一重大诉讼决定都有诉讼纠错程序保障。但这一机制在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中却无法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又赋予其对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权,造成检察机关的侦查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2]。

6、侦查权限缺乏制衡性。

我国法律一方面赋予侦查机关无限扩张的侦查权,另一方面几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除了逮捕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所有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查封、监听等一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

二、改革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结构的建议

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必须要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

1、确立“检察机关引领侦查”新型的诉讼结构和侦控模式。

(1)在职能设置上,检察机关应因主导控诉职能而应获得对侦查的引领地位,侦查工作应服务并服从于检控工作;

(2)在侦查阶段,应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侦查的一定引领权和制裁权。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依职权只能对发生的事实进行调查、审查,检察机关可以不予介入;在侦查运行阶段,侦查部门应根据检察机关“庭审公诉”的证据标准,确立新的侦查标准,检察机关则要主动地引导侦查人员围绕共同职责,为提起公诉、维持公诉而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搜集、保全证据,强化检警互动协作,共同应对庭审中的抗辩活动[3]。

(3)建立立案和撤案备案制度,侦查机关的立案和撤案应报请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有权审查,防止以罚代立、代侦和立而不侦,拖延侦查,久拖不结。

2、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上论,建议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

3、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

(1) 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一定的沉默权,使其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违背嫌疑人自愿而得到的口供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2) 大幅度地缩小审前羁押的适用范围,尽量采取羁押替代的措施,如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使嫌疑人在不丧失人身自由的条件下,与律师一道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活动。

(3) 在侦查阶段,应当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辩护律师更多的帮助,应当在侦查一开始,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使其适时参与到侦查程序中来。在条件成熟时候,可以考虑立法上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到侦查阶段。

(4)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人监视,应当在可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同时律师应当享有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

4、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取证手段的种类。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如:对于非法羁押,包括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所获得的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获得的物证,可区分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不同情况,对于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不予排除,对于较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应予坚决排除。只有确立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从根本上为杜绝非法取证,保障人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5、合理规定侦查期间

虽然侦查工作本身带有较强的或然性,给侦查限定期间,不利于侦查的充分展开,可能会放纵犯罪,或者一旦侦查期间届满后,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就会成为空想。但是,并不能因为有此问题就否认侦查的期限的存在,因为侦查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犯罪的有无,而确定犯罪的有无主要依据证据,因而侦查行为的实质是查获并保全证据,而不是为了抓获犯罪嫌疑人:基于此,无论犯罪有无,侦查行为都应当围绕查获证据而进行。而证据的易逝性和不可再生特点决定了侦查行为必须在短时间内进行并对证据予以提取、保全,那么提取和保全证据的时间就是实质侦查的时间,对复杂案件可以仿照刑法中追诉时效的具体作法,使用中断和延长解决,但必须报请检察院备案、批准。

总之,刑事侦查模式改革已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和刑诉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应充分考虑如何有效协调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并发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完成有效追诉的保证。否则就会如萨维尼所说:“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不利关系人。犯下侵害民权的错误”[4]。

参 考 文 献

[1] 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1):61

[2] 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9 .

[3] 牟军.口供中心主义之辩[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2006(3):32.

[4] 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J].现代法学,2005(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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