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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13:08: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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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一、引言„„„„„„„„„„„„„„„„„„„„„„ 2-3 1.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2-3

二、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3-5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6-9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9-11 4.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9-10 4.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及稳定„„„„„„„„„„„„„„„„„„„„„„„„„„10 4.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审判机关性质及诉审分离原则„„„„„„„„„„„„„„„„„„„„„„„„ 10-11

五、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11-14 5.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 12-13 5.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13 5.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规范制约„„„„„„„„„„ 13-14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14-21 6.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15-18 6.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19-20 6.3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20 6.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限„„„„„„„„„„„„„„„„21

七、结语„„„„„„„„„„„„„„„„„„„„„„„21 参考文献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加以解决,而申诉则是被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而规定的,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1991年4月9日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并对此进行相关立法。本文就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鉴意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及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再审 主体 抗诉监督 程序

一、引言

依照通常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再审的理由。可以说,这些改革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规范了再审的理由,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了一定的保证。但是,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缺陷最主要体现在对再审主体的设置上。民事诉讼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可见,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这种规定,似乎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多重保障。然而正是由于这种“多重保障”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落到实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的时限为2年之内,而且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事由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留有很大的余地;另一方面,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均未将发动民事再审视为自己的当然职责,将这一权力像烫手的山芋一样在两者之间抛来抛去,互相推诿,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较多,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情况较少,完全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案件则更少。要改变这种情况,就应该改变民事再审制度的主体设置,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规范制约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并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的权利。

二、民事再审之性质

在1991年对试行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不再像申诉一样是民主权利。这虽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实践中却没有十分明显的效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然困难。究其原因,在于对民事再审的性质认识不清,民事再审是一种诉,而绝非是一种申请。若仅仅是一种申请,则只能作为法院纠正错误的途径。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民事再审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惟一途径。学者们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以后,发现具有诉的程序方面的重要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的请求废弃该确定裁判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请求撤销原判决和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其次是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由于这种双重目的性,再审之诉就是形成之诉与本案之诉的统一。首先,再审之诉本身是一种形成之诉。民事再审程序实质上固仍然继行原有之诉的程序,但在形式上因原诉讼已因确定终局判决而使其系属消灭,原诉讼程序已不存在,当事人问之法律关系,亦因判决确定而确定,兹受不利益确定判决之当事人请求除去已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亦即以判决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固民事诉讼之再审,不曰“申请再审”,而为“再审之诉”,此项诉讼系属形式之诉。在形成之诉中,有的是基于实体上的原因提起的,有的是基于诉讼法上的原因提起的。再审之诉即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诉讼标准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并作出有利己的裁判。这两个目的虽然在形式上是分离的,但在内容上却具有同一性,一般情况下,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同时,即是作出了对其有利的裁判。因此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要回复或继续进行原来的审判程序。那么原诉的诉讼标的也就应该是再审之诉的裁判对象。同形成权一起构成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可见,再审程序具有诉讼要素,既有当事人,又有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所以和撤销仲裁裁决一样是一种程序法的形成之诉。

与理论研究相对应,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亦对再审之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切实保障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如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中对再审的事由,再审期间,再审等辖法院都做了规定,将其作为诉来处理。

反观我国的申请再审,现在理论上研究的不多,在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实践中亦不能得到保障。民事诉讼法中既未说明当事人应发何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写明哪些内容,也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如何处理。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申请”而不是“诉”,法院就不会像对待那样重视,迟迟不作答复,甚至根本不作答复也不足为怪。

因此,要改变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最主要就是要给予申请再审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这样才能从制度上和实践中切实解决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根据即判力理论,一般而言,法院的裁判确定后,无论该裁判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裁判内容再行争执。也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既是诉讼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诉讼制度能够存在之根本原因,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继续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权威,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进行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生效判决确实严重违反程序或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就应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这一价值,因为诉讼的权威性在于其公正性,而不在于强制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有其必然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判决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这些学者把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来对待,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为指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认为这种观点欠妥。诚然,实事求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中,在一般哲学意义上是完全正确的,将其作为我们党的指导路线也是对的,但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则是形为上学唯物主义的体现。首先诉讼程序不能等同于认识活动。它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哲学意义上的认识活动,以真实性为惟一目标,而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则不以此为惟一目标,效率性、稳定性、公平性都是民事诉讼所要考虑的因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诉讼的解决也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裁判者充分证明被告方法律责任的存在,即使事实上确实原告方有理,他也会遭到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其次,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般哲学上的认识活动不同,哲学上认识活动的研究对象是抽象的人的活动,是将其置于广阔的人类历史的背景中研究的。而在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具体到某个人,某个法官,具体到某个环境,其段时间的。这样由于主观原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要认清全部案件事实是不客观的。因此,将“实事求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是不符合实际的。立法思想上的偏颇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就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有错误的判决;(2)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3)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有趣的是,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从提起期限和理由上却作了诸多限制。

民事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而实事求是虽具有一般指导意义,但它作为哲学意义上的概念,不能够盲目地用来指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必须具有针对性,不能过于空洞。因此,民事再审作为一种具体的程序设计,应当有其具体的,具有一定的操作性的原则作为指导。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原则。真实性不是诉讼追求的惟一目标,诉讼程序的效率、生效裁判的稳定都是民事诉讼中应当关注的因素。如果仅仅为了所谓的“客观真实”,既丧失了效率,又破坏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则是不值得的,也是不必要的。真实性不能放弃,但应在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找到平衡点,廉价、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要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这一指导思想虽然看似难以捉摸,但在实践中可以本着以下几个原则:①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的重大错误,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再审之诉的性质决定的;③检察院对一定案件的再审享有抗诉权;④发动再审应受到期间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任何主体发动的再审。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之主体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启动再审。在法律上,由法院发动再审是一个主要的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

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前面已经论证,再审从其性质上应是一种诉,而当事人在诉中就享有处分权。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处分权中最重要的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放弃了请求。此时如果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则与处分原则相抵触。而且,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因诉权的行使而启动,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而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很可能使当事人因参加再审程序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

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虽然对于解决纠纷,制止争端是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这一命题,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但是,解决纠纷,制止争端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追求。民事诉讼就应当起到制止纷争的作用,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均未提起再审,说明纠纷已基本得到解决,如果法院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事实,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无疑破坏了这种和谐,挑起了又一轮的争端,使原本稳定的社会关系又一次遭到破坏,尤其是法院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更加重了危害结果。

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法院的审判机关的性质,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不是起诉机关,在诉讼的三角结构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它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不偏向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则可以说已明确表明了其在诉讼中的立场,自己提起再审,自己又作为审判机关,很难给当事人以公正的形象。现实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现象也证实了这一点。以作出原判的法院提出再审为例,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决定再审,则组织合议庭,经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然后裁决。试想对于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法院的合议庭会有多大可能维持原判;这种以复查为基础而进入再审的审判方式,其特点就是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原因在于大量本应该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的工作都在复查期间完成了。因此决定再审后,过多的庭审工作是重复性劳动,开庭审理基本上是一种形式。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启动再审之主体地位。

五、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理论界观点不一。一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予以削弱,乃至取消。其理由主要有:①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②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侵犯了当事人处分权;③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第一,司法独立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前提条件的。第二,抗诉权基于国家检察权产生,处分权基于私权产生,两者是基于不同原则产生的,并不排斥。第三,从整个诉讼体系看,抗诉并没有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可以通过立法约束多次抗诉。

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原理,且符合国际惯例,民商行为属私权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有侵犯当事人的私权之谦。但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法律保护的惟一对象,也不是诉讼程序的惟一价值取向。当代世界各界,都不采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都适当地进行国家干预,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当民事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时,这种处分权就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所以在这类诉讼中就应当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在日本、法国、美国都允许检察官对一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

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具有现实必要。现在型为所欲为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雇工诉讼等我国随着科技和现代化大生产的进步,这类诉讼也逐渐增多。现代诉讼的被告大多是从事社会公共事业的团体或大型的社会集团。原、被告双方力量悬殊,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团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力理弱小的当事人一方如果败诉,出于力量、精力、利益的考虑,很可能不再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如何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呢?给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再审的权利无疑是一项很好的选择。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规范制约。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由于不具备这些特征,检察机关不应再提起再审,如果赋予检察院对这些案件的提起再审权,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也应该在时间上予以限制,不能无限制地拥有该权力,规范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完善民事再审的重要一环,人民检察院是部分民事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再审活动的启动当事人最有资格。当事人主动提起也应当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最主要途径。然而,由于对再审性质认识不清及指导思想有失偏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对提起再审的时限规定得又不过短,使实践中当事人的提起再审权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规定得都比较详细,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一编,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管辖的法院,诉讼程序、再审期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

把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起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五大理由: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些事由规定得于原则,而且有些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如第④条:有些再审事由容易导致先定后果,如第③条,还未经审理怎能搞清是否“确有错误”呢?相比之下,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项理由: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为判决的法院的;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③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④参与判决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犯罪的;⑤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自诉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⑥作为判决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⑦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⑧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⑨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⑩声明不服的判决,对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可见,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十分必要的。

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实体上的利益的。与之相对应,重构再审理由也应该从之两方面加以考虑:

程序上

①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

②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作出裁判的主体不合法,很难说裁判具有公正性。

③未经合理审判而作了判决。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④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本质特征,除国家规定的不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均应公开审判,以增强司法透明度。

⑤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督人未出庭代理诉讼的。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

实体上

①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提起再审。如果对新证据作广义解释,将其理解为原审时未发现而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发现的证据,则不太合理。亦不符合证据失权的理论。证据为伪造、变造或虚假,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在上述情形下,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但应当以其在原审中提出疑义,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限。

②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一些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而本方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种情况。如果在原审当中,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利于本方的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则视为事实上已经成立。因此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原审的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对方掌握了这种证据的情形。

③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另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利益,而且对保证法院正确裁判都是必要的。 ④本案裁判与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前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即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重复提起的诉讼。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法院可能在并不知道有另一生效裁判存在的情况下受理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裁判相异的裁判。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同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与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联系,则会明显倾向于该方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再审应予支持。

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提审。根据这一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终审法院再审或由终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终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的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目的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但实际上不仅未达到这一目的,还有许多负面影响。有些学者评论,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如同由病人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虽然对于发回再审的案件,原法院应另组合议庭审判,但当前法院行政也比较浓,效果可想而知。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的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这种做法延误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不会就此止诉,很可能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除外)这既有利于排除原审组织人员的各种干扰,又有利于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还有利于改变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变成正常程序的简单重复的状况。

3、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

我国民诉法对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具体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①再审之诉是否合法之审查。内容主要是: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规定的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院审查结果认为缺乏要件的,应裁定驳回请求,若可补正,应限期改正。

②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实之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再审之诉合法就应按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再审理由,若有再审理由则进入下一阶段,若无则驳回请求。

③案件的重新审理

我国应借鉴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程序。

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过短,应当参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日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七、结语

完善民事再审首要的问题是要赋予申请再审人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规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此外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也要加以完善。相信,随着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当事人申诉过多的状况也会改善,而且也有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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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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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重构》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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