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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11:36: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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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作者:侯惠珍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纠错性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顺利实现的重要手段,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则。但是以我国实践状况来看,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只有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与补充措施,才能确保民事再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表现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缺陷;完善;规范

民事再审程序主要为了保障法律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而提出的一种手段,主要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具有“事后补救”特征,诉讼程序呈现出“非平常”的状态;同时,以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往往出于法官的意见而开启再审程序,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没能发挥作用。因此,往往民事再审程序没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援助效果,社会影响力不佳。

一、民事再审程序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

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主要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充足,发现其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错误,则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主要具备如下特征:

1.审理对象的判决已经生效

对于判决尚未生效的民事案件,不适合应用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一审对象主要针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审对象主要针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启动原因严谨性

如果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问题,才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如果不能确保错误存在,则不予再审。

3.不具备专门审判程序

在民事再审过程中,没有专门规定的审判程序,可能应用于第一审程序,也可能应用于第二审程序,同时审级也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级[1]。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1.符合权利救济需求

由于法律的特殊性,除了对实体内容有所规定以外,还应设置配套的救济程序。其中救济方法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两种情况;一方面,私力救济主要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纠纷调解,不采取国家法定程序,仅凭借个人力量,以确保自身权利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公力救济则依托国家权力,通过法律规定来实现权利价值[2]。当法律裁判生效之后,就已经产生确定力,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争议,也不得随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但是由于各种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的存在,再加上法官个人的判别能力有限,难免出现错误裁判行为。如果一意孤行,必将对法律尊严造成损害,不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因此,及时纠正终审判决中的错误,采取必要的保障制度,非常重要。

2.程序保障理论

所谓程序保障理论,强调程序主体权;要求立法者、法官在进行案件判决过程中,既要关注当事人实体权利,也要避免程序不得当行为的发生。程序保障论的执行,是宪法对公民自由权、财产权保护的充分体现,对利害关系人具有同样的程序保障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178条-182条,提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根本目标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也正是程序保障的初衷所在[3]。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一)缺乏科学的思想指导

一直以来,我国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强调“实事求是”原则,发现错误坚决予以纠正。但是,这种“有错必纠”的思想存在一定偏激性。实际上,不仅不利于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司法权威形象,而且对整个社会群体的公平性、正义性造成威胁。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最终目标在于纠正判决中的错误,而往往解决错误的主要方式寄托于裁判者自我纠错行为。因此,虽然对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加强了重视,但是缺乏当事人诉讼权、处分权的保障。民事纠纷处理中,存在浓厚的私人色彩,再审程序也应由当事人进行决定。但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必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一定制约。

(二)民事再审程序有待规范化

以当前法律界的普遍性观点来看,再审程序又可称作“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二者并不能等同看待,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准备阶段,主要目标在于合理化地启动再审程序,而对实际纠正错误裁判没有任何效果;而再审程序则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延续,主要工作在于审理再审案件,及时纠正存在的错误或者不公行为[4]。

(三)申请再审的程序不合理

一方面,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方法有待完善。对于再审事由的提交,如果采取询问当事人、书面审查的方式,可能造成审查不透明,而带来暗箱操作等威胁,因此可考虑通过简易开庭、听证等方式,提高审查方式的公平性、公开性;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提出具体期限和次数;以我国目前修正案来看,当事人可以在2年之内提起再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应从知道之日(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3个月之内提出;但是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限或者次数却没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程序相比较,检察院更具强势性,只要提出抗诉请求,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树立科学指导思想

为了提高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应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改变过去“有错必纠”的偏激行为:其一,权衡利益关系。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应充分考虑社会各方的利益关系,提高再审程序的启动规范性;在决定是否再审过程中,需要充分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以及利益,客观分析人们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社会风险,实现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正义;其二,确保司法的稳定性。由于司法具有权威性,承担了重要的社会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必须以全局利益为出发点,意识到司法稳定性的重要性,提升责任心与使命感。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协调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的关系,提高政治敏锐性,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发展需求,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合法性。

(二)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法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有关提起再审程序的方法与途径,应加强规范化,具体分析如下:

1.限制法院启动再审行为

对于我国法院提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申请,在法理上与“诉审分离”原则不一致;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加强重视:其一,如果当事人仍处于可以申请再审程序的期限内,法院不得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表达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其二,如果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程序期限,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方可由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5]。另外,如果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程序的情况下,也可由法院自行启动。

2.限制检察院抗诉

若想对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产生限制作用,应对检察院监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一方面,检察院依职提出抗诉,只能在法官个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前提下,而不针对法官的判决;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之内,不能具备监督对象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到影响公共秩序、威胁公共利益的案件,可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3.限制再审次数

为了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盲目性、随意性,应注重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引导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加以规范:一方面,对再审的条件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对再审的申请次数、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其一,对检察院、法院以及当事人可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进行规定;除了当前执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为2年期限以外,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的依职抗诉,也要加以时间限制;其二,建立健全“再审终审制”,具有争议性的民事纠纷进行重新判决,除了希望获得合理审判以外,更希望快速解决问题,而不是无止境地再审;因此,进一步提高再审的案件质量,降低诉讼成本,才真正与当事人的诉讼目标相符[6]。因此,明确规定再审的机会只有一次,而不能进行二次重审。已经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不能再多次申请再审。

由上可见,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诉讼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纠错制度,主要目标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以此确保司法行为的公平性、公正性。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发现存在的不足之处,不断补充、完善再审程序,以发挥其应有价值。

参考文献:

[1]王红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完善研究[J].学术界,2009(5).

[2]洪超,李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理论基础的探讨[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1(3).

[3]刘辉.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权配置的冲突与协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6).

[4]荣晓红.从民事再审程序两个理论问题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5]杨舒文,王继平.论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J].应以效益价值为核心,2008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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