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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3-25 08:38:41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

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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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海旭,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西慰村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左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德镇胡同店18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机电公司)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河北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二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王书生的欠条就认为被申请人尹左华有权行使代位权,过于草率,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旭给二人写有欠条,后王书生将申请人的欠条收回,并让申请人做出保证,然后王书生重新给被申请人尹左华书写了欠条。申请人认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成立,原则上债权债务的换条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但本案因为是非申请人本人书写欠条,而是王书生重新向被申请人书写欠条,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左华的债权债务即发生债务移转效力,即王书生或华冶机电公司成为被申请人尹左华新的债务人,而不应起诉行使代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代为权成立错误。

原审判决同时忽略了另一重大问题,被申请人尹左华是否与王书生或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以及王书生书写的欠条与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人是否有关、与被申请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有关均有待考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曾书写过欠条,只是被王书生收回了。申请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二被申请人均没有出示所谓的申请人书写的欠条,未能质证,具体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欠条是否是换取的不得而知。

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尹左华具有代位权,原审判决仅仅

依据王书生书写的欠条就冒然认定被申请人尹左华代为权成立,完全忽视了证据的关联性,此举无异于助长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如此下去岂不是只要是拿张别人的欠条就可以起诉任何人行使代位权,肆意践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了。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作为原审原告的被申请人尹左华出示了王书生的欠条,此时王书生具有证人身份,代表被申请人尹左华的利益;然而其摇身一变又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的利益。这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必然会因一己私利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被申请人尹左华与王书生有恶意串通之嫌。

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原告负担900元,申请人负担1100元,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尹左华无权行使代位权,本案不存在代为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代位权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尹左华、被申请人华北机电公司、王书生完全是恶意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海旭

2012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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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x,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县x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xx,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xx。

申请事项:

请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12)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09年7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被申请人借款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当天,被申请人要求到xxx法律服务所做见证。然后,我与被申请人一起来到xxx法律服务所求要见证,但是,该所以我们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而另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利率方面由我们双方面议定,即以我们没有见证的那份借款合同约定的10%利率为准。我借到被申请人的伍拾万元后,被申请人当即扣除了我当月的利息5万元,8月2日收取了我8月份的利息5万元,9月2日又收取了我9月份的利息5万元。至2010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708000元(已减除间中所支付的部分利息)。被申请人要求我全额偿还其本息,但 1

是,我在当天只是从银行卡上转了328000元给被申请人的妻子,还剩下380000元又从新写下了借据,并将月利率调回2.5%。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其380000元借款及利息,我认为,他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我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折算回本金。借款当日所收取5万元的利息应当算作其只借款45万元给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按规定通知我开庭,只是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送到我的村委会,待村委会干部将上述文件交给我时,原审法院又已经作出了判决。在我至今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又向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请求依法再审。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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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0)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称“DS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DS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DS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DS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DS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DS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DS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DS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DS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DS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DS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

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

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DS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DS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DS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DS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DS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sxsd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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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源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艳妮 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联系电话:13389933870 被申请人;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区华苑产业开发到1号。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抗诉。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请求贵院对该案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案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委托管理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托管费及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和物业楼电表设备的托管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

第一.2008年12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办的天津市港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港厦公司)达成了对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红号站(原户号2700046623)所属电气设备红号站的托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改造工程完毕结束后,港厦公司将其在大港福华里底商红号站户号2700046623所属的变压器及电气设备、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管理,每年维护运行管理费60000元,五年的托管费用共计300000元,由港厦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为期五年的房屋二间用于售电、维修值班及存放维修工具、材料,每年租金4000元,五年房租20000元从五年托管费300000元中一次冲抵。为此申请人对该底商的电器设备进行维护运行管理至今。2013年12月份,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届满后,港厦公司及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期满至今的设备托管费用。

2011年10月26日,港厦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协议,达成了对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物业楼所属(户号为0024224260号)电气设备的托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改造工程完毕结束后,港厦公司将其在大港福华里物业楼所属的电气设备、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管理,每年维护运行管理费8000元,为了履行上述两项委托关系,一直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作为申请人对上述两项委托所涉房屋商业业主供电系统电气设备、线路进行维修、保养、存放维修工具、材料及值班售电人员使用的工作场地。

2013年12月开始申请人向港厦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托管费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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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19X8年11月10日生,住址:兰州市XX区塔柏路31号3-3-3。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朝鲜族,19X7年3月14日生,住址:兰州市XX区惠工街241号。

抗诉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1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申请抗诉理由:

一、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XXXXXX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兰州市XXX区迎春北街103号的二层宿舍楼客观存在,且当时为原告所有。

XXXX

综上,申请人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位于兰州市XXXX区迎春北街103号的二层宿舍楼是客观存在的,且该二层宿舍楼当时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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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被申请人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失去了对“二层宿舍楼”的所有权,现该“二层宿舍楼”为张XXX占有、使用、收益,对于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付赔偿责任。

XXXX

四、原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查清本案事实,被申请人陈XX本应参与庭审,但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缺席审判,导致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XX 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没有履行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在应到看守所对被申请人陈XXX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拒绝询问,违法缺席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杜某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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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嵘,女, 19

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联系电话:87066916/68777114。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

抗诉申请人秦嵘、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立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

(五)项、第

(六)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这一错误的观点。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病历记载“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1日”,而非3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入院时间均没有异议,而

一、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7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受害人主治大夫若不具有医师资格、必备的病历材料缺失必然会在客观上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该证据,后申请人以该事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

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调取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取并参考同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工资标准,但

一、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为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综上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制,即在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医疗机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医疗机构无法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明确了三种能够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便医疗机构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颠倒了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故施加给申请人,使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家属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首先,法院在明知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下,不但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反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与损害关联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竟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最后,二审法院错误的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否定了与其并不冲突的《证据规定》中的过错推定制。

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事由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未允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另外,根据该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且在同济司法鉴定(2012)法医病理FI-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6条记载“被鉴定人李守顺入院时已告病危,但整个住院期间,对患者观察情况,如生命体征记录不详,尤其血压记录较少”,说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本身十分清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这一事实,但仍然决定受理鉴定申请。 因此,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不真实、不全面的病历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退一万步讲,倘若该病历真实全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其分析说明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如下:

a、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院、住院、诊治等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对被害人李守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并且认定医院在血压严重不正常、体温出现高热、并已达到重度贫血的情况下仍不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仅为“一定失误”的结论极为荒谬可笑,因为上述症状同时放在一个正常人身体上都足以致死,更何况是一个病人。

b、《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5条记载“虽然,3月13日病程记录要求注意保持引流通畅,防止出现梗阻后的积尿现象,但依然发生引流管弯折或者堵塞导致的尿液引流不畅,但仍不能确定患者病情加重与引流管堵塞有关。”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以上陈述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因为被申请人都已经承认了引流管阻塞会导致病情加重,并声明严禁阻塞,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没有任何技术规范标准的情况下荒谬的认为阻塞并无大碍,那么试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说阻塞会有利于病情好转呢?

c、被申请人及鉴定机构均称:受害人在入院时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那么,在如此严重的病情诊断下,为什么还不对病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呢?难道医院都是这么对待每一个危重病人的吗?被申请人和鉴定机构的陈述前后本身就是截然矛盾、截然相反的。

e、根据相关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识可知,诊断行为是所有治疗行为的前提,是治疗行为的灵魂和根本,倘若诊断错误,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治疗行为均会错误,不起任何效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11条记载:“医方在诊断治疗中存在一定的失误,这些失误与被鉴定人李守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30%。”该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诊断错误,然而,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只占了百分之二十的过错。

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抗诉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8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关于对(2006)娄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被告(下称我):冯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联系电话:15536313480。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

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冯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

推荐第9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吕永鹏 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2007-1-22 [大 中 小] 点击: 7265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地址:西安市******号抗诉请求: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法院首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后来又认为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很明显“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又与“经济犯罪嫌疑”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前者属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属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第十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就连终审法院也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明显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应予纠正。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此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人:******二OO五年十一月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1331511982

2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5)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

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

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

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

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

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

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

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

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05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万立

2005年11月30日

附:

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民事抗诉申请书

来源: 作者: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

地址:西安市******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

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法院首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后来又认为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很明显“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又与“经济犯罪嫌疑”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前者属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属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第十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就连终审法院也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明显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应予纠正。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民事抗诉申请书

来源: 作者:

此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O五年十一月日

推荐第10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娅,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住南岸区四公里重庆教育学院教师宿舍27栋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蓉,该校校长。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

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要求当事人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

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效力相同。在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上诉人时,或许并未作出明确的转移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长期实行并为教育界(其实又何止教育界!)普遍遵守的惯例,办公用品发放给教师后,学校即不再主张对该办公用品的所有权,教师也不负返还该办公用品的义务。因为作为一种人所共知的事实,发放给教师的办公用品会在办公过程中被消耗。这种惯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在内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知并遵守的。对于发放教案本的被申请人而言,向申请人发放教案本的积极行为,加上不再主张被发放的教案本所有权的默示认知,构成了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学校没有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

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

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

二、申请人主张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原判并未证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即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归还是错误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

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种类物的方法:用种类物

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

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且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

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

持原判,亦属错误。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

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高丽娅

2004年5月10日

第11篇:某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

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

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

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2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06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03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10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

1、(2008)丰法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第12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新)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 请 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

3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 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在《委托开发协议》第X条第X款特别约定:本项目开采底线为XX万方,不能半途而废。该约定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开采量达到XX万方以前任何一方均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充分考虑到被申请人随意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双方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做了特别约定,正是以该约定为保证,申请人才愿意进行XXX多万的巨大前期投入。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有根本性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

第一、根据XX与XX市XX区砂管办签订的《出让合同》(【20XX】-XX号)第五条约定:“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为禁采期,在可采期的每晚XX时至次日XX时为禁采时间”。因此,从X月X日至X月X日停止生产进行整顿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对项目管理的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须服从,故XX依据XX市XX区砂石资源开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XX年X月XX日的停业整改《通知》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谓的理由只是一个苍白的借口。

第二、砂管办的意见是临时整顿而不是取缔项目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究竟什么是合同目的,也没有明确合同履行时间和项目开发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临时性整顿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法院将沙管办认定的未办证、未缴纳税费和责令项目停业整顿的过错归结于申请人无理由。首先,根据双方《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管理与决策是根本不容混淆的两个概念,特别是日常事务的管理就更有别于决策。对于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如何确定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按什么标准和方式缴纳税费等属于企业决策的范畴。其次,根据20XX年XX月X日从XX市工商局提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在20XX年XX月X

日,相关项目以“XXXX砂石有限公司”为名,报送了包括企业注册登记预核名在内的基本资料,登记申请是否能够通过工商注册从而获取依法经营的资格,其决定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申请人无关,故砂管办认定XXX不办理营业执照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授权内容或“日常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单纯以砂管办的文件为依据将是否办理营业执照认定为“日常事务管理”范畴,将未获得营业执照归责于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主观臆断。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委托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过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从未对合同性质发生过争议。争议都不存在,何以成为焦点?并且,合同是委托协议还是合伙协议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合同本质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没有发生任何认识上的分歧,不存在争议。因此,更无所谓的争议焦点。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个人合伙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备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合同简单的归类为合伙合同来处理。该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同时也具备合伙合同的某些特点,应当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合同,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而不应当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对某一类具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

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本案的合同是《个人合伙协议》,而不是《委托开发协议》,那么登报公示的要求解除《委托开发协议》行为就毫无意义,合同并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加之前面所述事实与理由,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不具备,法院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条件认定《个人合伙协议》解除条件具备,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抗诉,请求撤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持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11年XX月 XX日

第13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施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施慧苏,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联系电话:1303424010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武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95号,联系电话:1336209994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李福,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北拱自然村49号,联系电话:13516806269 申请人因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曾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对申请人施慧苏的诉讼请求,却遭(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现依法提起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的诉讼请求

申请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于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李便另有新欢,且赌博成性,不仅在当地赌博有名,还经常赴澳门参与赌博,欠下赌债无数,为此,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并于09年8月分居,从此夫妻再无往来,宋李福也再无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职责,对家庭更无尽任何义务,最终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这些事实由村委会及楼下邻居苏明敢证明)。2010年8月,被申请人陈武杰想去澳门赌博,因从无去过澳门而邀宋一同前往澳门,宋称没钱不去,陈武杰便说他借钱给他13万元,于是,宋陈二人和宋的朋友卢坪于2010年8月8日到了澳门,输了钱宋卢于15日返回,陈于11返回,并于10月7日补写借条。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施慧苏住址为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缙云法院以施慧苏、宋李福因下落不明而于2012年7月30日公告送达。而施一直以来的确住于此,并无居他居所,可由村委会、幼儿园、多名邻居加以证明。

(一)2013年8月17日,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慧苏与宋李福婚后,因宋李福参与社会赌博输了很多钱,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经济独立,并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离婚后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接送两个女儿读书,护理日常生活”。

(二)2013年8月13日,与施同住南湖花园的二位邻居卢桂平、应春叶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

2 施一直居住在南湖花园5幢202室。

(三)2013年8月18日,壶镇镇天乐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女儿宋咨诺于2012年9月1日就读于该园,居住于南湖花园5幢202室,期间基本上由施接送。同时该幼儿园还提供了学生名册及晨检报告单证据,以证(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公告时申请人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判决书所载住址。

显然,一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而简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不符证据法则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陈武杰仅早于申请人施慧苏和被申请人宋李福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的2010年10月7日一天的、借给被申请人宋李福13万元人民币属施慧苏和宋李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施慧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宋李福的个人债务,故该13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不符合证据法则。试问天底下有哪一对夫妻明天要离婚了,今天还为了共同的日常生活而举债,且数目为13万元之巨呢?可能性只有一种,那就是法盲夫妻为了非法敛财,占有财产后再玩离婚把戏,把共同财产归一夫,债务归另一方,企图让债权人得不到任何财产偿还。本案中申请人施慧苏所得除仅有的座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还是施的

3 婚前财产外,别无分文。更有甚者,在离婚后的第三天即10月11日又向陈武杰借款3万元!足以见得宋本人急需一大笔钱以救燃眉之急!

(二)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必须考虑以下三方面问题,且须加以证据证明之。

1、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时间上的基本标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不应当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

2、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基本标准。

3、夫妻有举债的合意。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代理,这些代理行为是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确信的基础,但是债权人不得滥用夫妻代理的合理性。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无需非举债一方的明确追认。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补

4 充标准。

该13万元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早已于2009年8月分居,且被申请人陈武杰无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及施、宋二人有举债的合意。

(三)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却未披露真相

再审法院在审查中已查明,据宋李福称13万借款是用于去澳门赌博,借条是事后补写。但向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个人出入境记录后,却查明,2009年1 月1日至今宋无出入境记录。接到(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后,宋自行向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出入境记录信息,其于2010年8月8~15日从拱北出入境记录赫然在目。再经查陈武杰也于相同的时间地点出境前往澳门。个人尚且能在唯一的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得其个人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而堂堂缙云县人民法院又怎么会“查明,2009年1 月1日至今宋李福无出入境记录”呢?其目的、其用意只有经办法官知道!由于隐瞒了出入境记录真相,直接导致被驳回再审申请!

四、原一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尽管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未到庭,许多细节无从考证,但尽凭2012年10月

5 7日宋李福向陈武杰出具借条借钱,次日10月8日离婚这一事实,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了,明显和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将心比心,如果换成经办法官,你遇到这样的情况,明知明天要离婚登记了,试问你今天还会为了这个明天就要散伙的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而举债?且数额达13万之多?又是过什么样的生活一天的成本需13万之多?对于这样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早已有了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一审判决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于不顾却不分青红皂白地依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完全曲解了第四十一条规定,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而《婚姻法》四十一条所指共同债务明确无误指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为家庭日常生活中所支出的必要开支。而解释

(二)二十四条原本就是为《婚姻法》四十一条提供更可具体操作所作出的解释,离开了四十一条,那解释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而一审判决则机械的、教条的、死板的理解和适用了解释

(二)二十四条,实乃适用法律不当。

为解决正确理解和适用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及法律适用问题,厘清民间借贷纠纷中何谓“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界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应运而生,该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

6 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此条款不仅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解决本省境内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所量身打造的,且对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而出借人又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长期分居,且于离婚的前一日,宋李福以个人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借取13万元巨款,显然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申请人陈武杰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申请人更没对此借款予以追认,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宋李福个人债务。

本案发生在浙江省缙云县,一审法院理应适用该《意见》,却舍近就远,放着现成的上级法院意见不用,非要教条的、机械的、死板的曲解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硬生生地把一个无辜的、柔弱的带着二个病孩的女子逼上上访境地,把简单案情复杂化,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还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参考《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2008.1-----2012.6)》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村委会出具的

7 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出借人主张该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主张”。

结合本案,13万元巨额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无论是采信一审认定还是再审查明之事实,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敦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施慧苏 2014-11-30

第14篇:民事抗诉申请书[定稿]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583311283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2010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川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依据修正后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一、对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

三、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项。

一、关于符合第

(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

裁定的”

二、关于符合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对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慎分析,而作出判决,致使作为该判决的所谓关键依据在证据上亦存在重大缺失。

三、关于符合第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四、关于符合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关于符合第

(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敬请立案抗诉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6月6日

第15篇:民事抗诉申请书(利达)

民 事 抗 诉 申 请 书

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来,该公司经理。

抗诉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 法定代表人:郑云鹏,该局局长。

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申请抗诉的事由

抗诉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第

三、第四项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请求事项

1、请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1 案依法开庭再审;

2、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3、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工程款224788.77元及相应利息;

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沈民终字7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1)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效,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1832.41元,并自1996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二审上诉费5120元、评估费3000元,计13240元整,由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承担。

2 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以:

1、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1)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188333.8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

2、2000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价,但评估费30000元是申请人垫付,(2001)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此作判决,请求判令于洪区教育局承担此评估费”提出上诉,被申请人也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送达(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用对方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限并未经法庭质证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定案依据错误。申请人于2006年10月8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9月25日市法院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此,申请人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省高院严格审查,于2009年1月19日给予立案,由省高院提审此案,但省高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同样以1997年4月1日于洪区教育局提供的伪证《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为定案依据,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严重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基于上述情况,抗诉申请人申请抗诉要求理由如下:

3

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最高院院长王胜俊在做法院工作报告时,明确指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振华在北京两会期间明确指出:“一个法官良心不正,案件不可能公正处理”本案的案情正是如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以所谓的1997年4月1日双方负责人签订的《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书面协议为依据,认定电教馆工程总造价98.1万元,付给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万元,于洪区教育局购材料款19.3万元,欠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万元,97年4月1日还在做收尾工程验收后按规定办,尚欠38492元及利息等相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

1、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电教馆工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鉴定,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015166.27元。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而且省高院提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此鉴定工程造价为1015166.27元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同,(省高院庭审笔录第5页)并对98.1万元的工程决算给予了否定,并且,省高院庭审审判员对被申请人提问“对2002年9月6日的鉴定是否有异议?”被申请人回答:“没有”(省高院庭审笔录第6页),二审法院应以此认定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根据法院及检察院对账目检查及被申请人计财科提供的于洪教育局电教馆工程明细可以清楚的

4 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665000元、材料款86479.50元,尚欠224788.77元,我方对此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于洪教育局认为我方提供的工程造价转款、垫付材料款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依法认定我单位的主张成立。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以被申请人提供的1997年4月1日的《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作为定案依据,但申请人从未承认过此证据上的“陈守成”签名是申请人工作人员陈守成所签,首先,在原件上面,陈守成冒着被拘留的风险在证据的下方写上“此据是编造而来„„”已给予否定,申请人又曾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1997年4月1日的《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中的“陈守成”的签字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997年4月1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中的“陈守成”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其次,1997年3月30日陈守成本人在三亚,不可能在1997年4月1日回来签字,这与客观实际是不相符的;再次,该《建行决算电教工程》上并没有申请人的盖章,陈守成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签字授权,对方也没有签字盖章,也就是说,此所谓的建行决算无签字、无盖章、无授权、无真实性、无合法性。为何凭着上面的签名“陈守成”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守成名字一样,对笔迹鉴定的证据视而不见,若被申请人对2008年11月24日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则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方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

5

3、本案在2005年4月22日市法院院长安锦荣在接访中,明确承诺:该证据如果不是于洪建行所出,里面的内容不真实,整个案件将全部推翻,为捍卫正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送达后,申请人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2005年8月2日对姜矣泰的调查确认:1997年4月1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是受被申请人之托,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建行,时间是1996年6月30日做的,这个说明很明确,为什么市中院还要以伪造的建行决算作为定案依据,公理何在?既然认定是工程决算,为何没有决算内容(土建、水暖、电气、取费等),为何没有决算员的签字,为何没有决算单位的签字、盖章?更不符合常理的是,该工程早已在1996年6月4日交工,并已交付使用,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例如于洪教育局的说明、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民事答辩状第3页等),在省高院庭审笔录第5页中,被申请人已承认此工程在96年6月4日已竣工,并对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无异议,那么1997年何来还在施工,又是谁在现场监督?就算其还在施工,在没有竣工的前提下, 98.1万元又是如何决算出来的?并且,被申请人对伪造的证据不单是建行决算,还有购钢材12000元票据时落款是单德华系伪造,有单德华的证据,2003年6月27日被提走2万元现金,张润忠净开33立方米的票据,以6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购进,市场价是460元每立方米,而33乘以600永远不等于两万,系伪造。而他又从基建办提走6471.94元,却为电教馆下账,说成付砖款,系伪造。被申

6 请人于93年7月间以考察为名,实为到北京旅游,而一路费用却从陈守成手中取走7千元,竟说成“工程活给你干了,你理应承担此费用”,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做伪证、造假方面是专业的,在审理过程中,这些证据都是非常清楚的,遗憾的是,这些伪证却能顺利通过。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中却枉法裁判,试问:正义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庭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提交的1997年4月1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已被证明明显是伪证,并且,此证据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的提交时间为第三次开庭时,已明显过举证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对此伪证且过举证期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市中院和省高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将这份未经庭审质证且是伪造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这是何等的程序违法、程序不公。

2、张润忠依法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在高院庭审中并没有出庭。因为他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但他为何在提审时没出庭,这说明此份证据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是其害怕真情暴露的表现,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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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市法院法官出尔反尔、枉法裁判

抗诉申请人曾于2005年3月25日将材料拿到市中院,经多次申请才找到安锦荣院长,诉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判决不公等意见,并汇成控告书亲自交到安院长手中,但是安院长也很气愤,并亲笔签字责成有关人员办理调查。安院长并承诺,如果你能讲明于洪建行所作的决算及内容不真实,并不是建行所作,整个案件将全部推翻。之后,申请人向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责成于洪检察院办理,经侦查查明:姜矣泰做的建行决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建行!!!现在建行决算的内容与真实性已经查清了,但安锦荣院长的承诺却赖账了!!!市中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对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不采纳,依然采信被申请人的被鉴定为假证的证据。

2、两审法院在庭审中对申请人采取了诱导性的发问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守成曾冒着被拘留的风险在庭审中在所谓的于洪建行决算电教馆证据上写了几行字:“此据是编造而来„„”然而,庭审中法官采用诱导性发问,其实法官心里跟明镜似的,明白自己要问的是“伪造的陈守成签名”是不是陈守成本人所写,却在明知该证据上面有陈守成写的“此据是编造而来„„”几行字,而不区别开发问,导致陈守成错误的理解为法官问的是“此据是编造而来„„”是不是其本人所写,陈守成理所当然的回答“是”。法官却

8 以此认定陈守成对伪造的签名的承认,不采信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的笔迹鉴定结论。

试问,这难道就是所谓的捍卫社会和谐、社会正义的法院、法官的应有的素质吗???

抗诉申请人认为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179条规定的第

三、第四项情形,法院依法应当再审。

如此简单的案件,能拖12年之久,可想而知里面隐藏多少秘密, 申请人认为,迟到的正义终究是正义!!冤案终会有昭雪之日!!!

此致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0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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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民事二审抗诉申请书

请人:公司甲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1]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11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7、煤炭化验单;

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11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第17篇: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

民事抗诉申请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厅:

申请人;杜桂芝、女1951年11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松明街1号门市、

法定监护委托人;杨洪岐、男1949年2月3日生、电话;13104508796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五厂、法人;曲艳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货厂头道街三号

申 请 事 项

一、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2)民监字54号不予以立案通知提出抗诉,并与以撤消,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

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

(一)

(二)

(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根据申请人提供(新)证据链,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

三、请求对职代会决议和通知与除名通知原件,做纸张墨迹年代技术对比鉴定。只要能做法鉴,就能弄清除名真假是伪造的,职代会决议(除)字是篡改的,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对人民法院不给做法鉴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

四、对没有加盖国徽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有疑义,不符合规定。

理 由 如 下

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2)民监字第54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因没有事实上足购证据证明具体不符合再审法条事项,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新)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从各方面都足以推反原审驳回判决,符合立案再审条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审查当事人提交法律文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七九条立案再审条件。

(一)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

(一)、

(二)、

(六)条之规定申请提起再审。因原审驳回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并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审民事驳回裁定事由,事实证明杜桂芝是被放假回家职工,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程序违法,不按法定相关规定,出具证据清单、案件受理与立案通知等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六年,在省法院申请再审八年,说是已确认程序违法,等院长批示指令发回重审,起动再审程序,等了八年,结果等来的是与2011年4月8日下达的2010年驳回民事裁定书。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和

三、举证倒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杜桂芝除名不存在,并且违法。应立案再审。

(二) 申请人与家属根本没有收到过通知与除名通知,被申请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就应负举证不能责任,

(三)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二第一条

(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

(四)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2号第6条之规定,

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是错误的,我国法院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期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任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亲属签收,根据以上法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公告通知送达违法。根据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法鉴为特残一级,是无行为能力人,法院与被申请人都非常清楚,怎能认定被申请人做假证,派两名职工送达除名通知,应视为合法送达,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不签字有家属有居民委、办事处、派出所为什么不找。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对患有{精神分裂症}职工除名违背劳动法。

综上所述;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通知,没有事实上法律依据,,不足以让人信服,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申请人有足购证据条款足以推反原审判决,有(新)证据已形成一有效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其中有一条符合立案的,人民法院就应立案。事实是当事人杜桂芝因单位给付工资不合理与领导经常打仗生气患成{精神分裂症}有1988年往院病历为证,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伪造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职代会决议(除)字是后加写的与原件纸张与墨迹明显不一样,申请人自一审就提出对职代会决议与通知和除名通知做纸张与墨迹的司法技术对比鉴定,不管花多少钱,没钱卖肾脏也要做法鉴,法院明知是伪造的不给做法鉴,除字是后改写的,决议中原有

(一)

(二)

(三)后改写小

1、2,从大

(一)

(二)

(三)内容看职代会决议是指对放假长期不上班上学职工通知到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缴纳费用,逾期不上班又不办理停薪留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代会决议七名人员中究竟谁是是上学,谁是停薪的,谁是被放假回家人员,无法判定,事实是杜桂芝是被单位放假回家人员,如不是被放假回家,做为家庭维一劳动力,男人患有重病,有慢性病医保为证,不可能不让上班,会说不如会听的,事隔十多年,如那时接到除名通知,怎么可能再去找单位办理退休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仲裁时效60天谁都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

二、三,被申请人做假证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通知与除名通知,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就应给立案。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应予以指令发回重审,和提起再审。特此申请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抗诉人;杜桂芝委托法定监护人杨洪岐、2012年7月23日

第18篇: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 赖紫宁]——(2000-6-1) / 已阅8160次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

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

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

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23参见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期,第37—40页。

第19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房屋买卖纠纷)

民事抗诉申请书(房屋买卖纠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20篇: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詹光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朝阳路116号,电话:13882968570。

被申请人: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2号。

法人代表:赵恒,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取得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申请人才知道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公文是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

(一)项、第

(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2010年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20日在开庭审理的质证、认证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见证据1)与劳动仲裁时同一文号的资雁电(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电子专用章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标题不一致(见证据2)因此申请人对该文件公文的真实性有怀疑?对公章名称的更名日期有怀疑?于是申请人当庭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法院交了二份申请书(见证据3)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与原件无法核对的二份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属于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于2011年2月

1 28日复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以上二个证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属于虚假证据的理由应当成立,但是由于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之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造成了申请人无法取得被申请人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据此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故意依据虚假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中第4条每月工作时间3-7天(56个小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无新证据提供为由,有错不纠、维持原判决,申请人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裁定: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将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故意的认定为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以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是于法无据的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严重的违背了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之法律规定,即省高院在裁定之前没有依法纠正瑕疵后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不断的上访,请求政法机关依法办理但无果,于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定了一份“息访息诉”协议书(见证据4)被申请人履行了部份协议后,迟迟不愿履行该协议第4条中约定:“乙方依据国家《意见》要求,供电公司依法补正瑕疵并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的规定,据此在堪嘉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申请人为了补正在加

2 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于2015年8月10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见证据5),于2015年9月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发给书面告知书(见证据6)告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383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与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变更为“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名称的更名日期及2006年12月才知道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不是事实,因为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2005年10月21日签发的,所以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在2005年不存在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判决裁定是错误,且有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在2005年10月20日文件签发之日没有“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印章就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这个文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时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而不立案,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而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7年3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而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至今没有发给受理通知书是违法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综上所述,受移送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补正瑕疵依法履行“息访息诉”协议中第4条之约定,到被申请人处再次审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是否存在加盖有在公安局备案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签发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来依法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来印证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公文是否真实性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唯一标准,也是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唯一见证,是申请人服判的唯一证据,否则假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那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立案再审本案,以求司法公正、公平。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詹光金

附证据如下:

证据1: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 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给劳动仲裁时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 证据3:申请书 证据4:息访息诉协议

新证据5: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 证据6:告知书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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