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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03-01 20:59: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既然人民法院能够径直决定再审,且无期限限制,那么,当事人在其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后(有的当事人根本不申请再审,只须申诉,没完没了的申诉),当然地会想到法院决定再审这一途径,于是各个部门递材料,上省进京找领导也就司空见惯,这也是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审理、二审终审不终、再审程序启动泛滥等尴尬被动局面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使得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权利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是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国家公权利在启动再审程序时的表现,遵循了绝对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模式;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再审是当事人民事私权利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上的表现,体现的是私权自治,两者决然不同。如果把两者视为同一程序的话,当然产生公权同私权、主动再审同不告不理相冲突的问题。

在谈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联系和区别后,我们可以给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下这样的定义: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再审诉权,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协议有错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所遵循的诉讼程序,又叫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它同审判监督没有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当然公民对司法是有监督权的,这是民主权利的要求,但它广泛而不具体),审判监督程序取代不了民事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国家的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决定和提起再审以及如何再审适用的诉讼程序。它的特质是国家行使职权对民事审判的监督。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我们有理由认为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再审制度,只不过由于国家职权主义的影响,民事诉讼立法总是倾斜于公权色彩浓郁的审判监督程序,使得民事再审程序只能在其羽翼下缓慢发展。如果说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大进步的话,那2008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化改造,则就是一次非同寻常的跨越。民事再审程序从此将堂堂正正地走上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这一历史舞台,并在其间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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