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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养殖户诉温州市政府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10月24

发布时间:2020-03-03 03:09: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55养殖户诉温州市政府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发表时间:2006-10-24 14:43:00阅读次数:43

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邵时枢,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滨路4 9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显丰,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白楼下村。·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国岳,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金松,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北段村。(原告计5 5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见附录)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特别授权),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邵占维,男,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白植强(一般代理),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邵时枢等55人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06年2月2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经请示后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于2006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审查于200 年2月15日作出温政行通[2006]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孔祥仁(原告之一)等养殖户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永兴围垦南片养殖纠纷调处的意见》第二条内容违法)属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温政行通[2006]11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021271105CN),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

3、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审批决定不予受理。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

5、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函;

6、授权委托书,

5、6证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复议活动。

7、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9、公证书;

10、《永兴南片围垦孔祥仁等养殖户养殖场面积一览表》;

11、《龙湾区永兴南片围垦海水养殖示范区污染损失估算》,

9、

1 0、11证明原告要求复议时提供的证据。

12、温龙委办[2 0 0 6]1号文件即《关于永兴围垦南片养殖纠纷调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证明原告要求复议的行

为。

13、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原告邵时枢等55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养殖示范区养殖户,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3月所承包的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故,水产品死亡现象十分严重。经检测池塘水源工业废水有害成分铜、PH、BOD严重超标。特大污染事故曾引起温州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曾发给每亩9 0 0元的补助费,但事情并没最终解决。经多次交涉,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 0 0 6年1月2 5日下发《意见》,其中第二条内容是“确仍有养殖并有设施投入的,补偿标准指导价确定为每亩5500元;若在2006年2月10日前签订协议的,每亩增加500元;在2006年3月8日前腾空并确有残值的,每亩再增加500”。原告认为,“指导价”实际上是硬性规定,原告根本无讨价还价的自由,遂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确认《意见》第二条违法,但被告却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意见》是龙湾区政府办公室和龙湾区委办公室共同下发的,龙湾区政府办公室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当然由龙湾区人民政府承担,龙湾区人民政府是合格的被申请人。被告在审查时未询问龙湾区政府是否与区委办联合发文即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政行通[2006]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永兴南片围垦孔祥仁等养殖户养殖场面积一览表》、《龙湾区永兴南片围垦海水养殖示范区污染损失估算》复印件,证明孔祥仁等养殖户养殖池塘位置、面积、受污染情况,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4、《意见》复印件,证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

5、2006年2月2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回执,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至今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复议的《意见》(温龙委办[2006]第1号),是由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以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的,但公文上只有中共温州市龙湾

区委办公室的印章,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并没有在《意见》上加盖印章。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该《意见》不能认定为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根据《意见》的形式和内容,我们可以直接认定该文件的性质为党委发的文件,不是政府发的文件,所以我们就不再向龙湾区政府询问有关情况,原告对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下发的公文不服,却将龙湾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法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06年7月20、7月24日、7月26日、8月7日原告身份校对笔录四份,对原告邵时枢的谈话笔录,立案审查说明一份,张建光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声明一份,还有陈显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立案前原告邵时枢等55人的身份核对及审查情况。《意见》(温龙委办[2006]第1号),证明《意见》由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以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公文有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的印章及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的印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11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

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

1、

4、

8、

10、11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

2、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系邵时枢等55人,且其于2006年2月17日收到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于2006年2月2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 2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即《意见》(温龙委办[2006]1号)第二条,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行为,其内容为“根据市场价和专家评估价,确仍有养殖并有设施投入的,补偿标准指导价确定为每亩5500元;若在2006年2月10目前签订协议的,每亩增加500元;在2006年3月8目前腾空并确有残值的,每亩再增加500元”。该《意见》由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以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公文有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的印章及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的印章。因此被告未予必要调查即认定该《意见》并非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行政机关公文,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适用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原告2006年2月1 4日的申请,经审查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温政行通[2006]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被申请复议的行为即《意见》(第二条)是由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以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的,但公文上只有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的印章,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并没有在《意见》上加盖印章。遂根据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之规定,认为该《意见》不能认定为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行政机关公文,申请人孔祥仁(原告之一)等养殖户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意见》第二条内容违法)属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意见》上盖有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的印章,故被告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温政行通[2006]11号),于2006年2月2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意见》没有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加盖的印章,故不能认定为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行政机关公文,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认为《意见》为温州市龙湾区政府办公室所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怍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15日作出的温政行通[2006]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受理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东

审 判员赵 一 睿

人民陪审员邵 建 和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邵 时 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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