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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大学上半年律师与公证考试大作业

发布时间:2020-03-03 08:34: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4年上半年课程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律师与公证制度》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一、简述律师违法执业和过错行为的范围。(10分)

答:

律师的违法执业行为,

主要是指律师有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律师的过错行为主要包括:

(1)因超越委托权限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2)遗失重要证据导致无法举证或证据时效。

(3)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

(4)出具错误的法律意见书。

(5)应当收集的证据,由于律师的原因而没有及时收集,致使证据湮灭。

(6)由于律师的原因使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

(7)律师玩忽职守,草率处理案件。

二、简述我国律师法规定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10分)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政治条件。

(2)具有律师资格。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4)品行良好。

三、简述拒绝公证的法定情形。(10分)

(1)行为、事实和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2)当事人身份不属实,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3)代理人无代理资格;

(4)当事人妨碍公证查证工作正常进行。

四、试述涉外公证程序的特别事项。(20分)

(1)涉外公证权限。根据我国的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公证机构所公证的 对象只限于在国内发生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及在国内制作的法律文书。对发生在外国的法律 行为、法律事实,当事人应当申请外国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予以公证。如果申请人的居住国 允许,也可以向我国驻该外国的领、使馆公证,但这种情况只占少数。 (2)涉外公证文书的法律适用。出具涉外公证文书与国内公证文书不同的是,其既可以适用我 国的法律规定,又可以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公证文书使用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 具体情况适用外国的不同法律规定。但前提条件是,外国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基本 原则与社会风俗不冲突,适用外国法律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 (3)涉外公证文书的文字使用。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3条规定,我国公证机构制作涉外公 证文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可以附外文译本。附何种外文译文,因使用 国要求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有关规定,公证员不能在公证书的译文上签名。 (4)涉外公证文书的认证。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构的签名和印 鉴属实,或证明前一认证的签名和印鉴属实的行为,可称为领事认证。在我国,行使认证权的 机关是:外交部领事司和外国驻华领事馆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涉外公证文书一般需要经过认证后才能使用,但以下几种情况例外:第一,国与国之间可依双 边协议互免认证的除外;第二,公证使用国不要求认证的除外;第三,有许多国家只要求部分 公证书办理认证手续,其余不要求认证的除外;第四,有些国家只要求办理我国外交部领事司 的认证,或者该国驻华大使馆的认证即可。不过这些国家仅需要我国 1

外交部领事司的认证,不 需要该国驻华大使馆认证。(5)涉外公证文书使用专用水印纸及专用印泥。为了防止不法分子 伪造发往我国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以免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我国和我国公证机构的 声誉,干扰公证机构的正常秩序。公证机构出具的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必须使用专用水印 纸及专用印泥。

五、案例:2004年5月,家住某市的赵某把自己继承而来的三间房屋租给李某居住,因为二人平时关系甚好,所以赵某每月只收100元租金。2005年4月,赵某因儿子生病住院,向好友刘某借了1000元。6月,赵某还给刘某600元。同年10月,赵某的妻子得病,又向刘某借款8 000元。这样赵某一共欠刘某8 400元。2006年12月,赵某感到借债过多,就与妻子商议把出租的三间房屋以2万元价款卖给刘某,妻子同意了。赵某找到刘某说明此事,刘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将房款11 600元(扣除赵某所借的8 400元)交给了赵某。付款后,二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赵某找到李某,说明卖房之事,李某不同意赵某将房屋卖给别人,并表示,如果赵某确实卖房,自己愿意以2万元价格购买所租的三间房屋。刘某要李某腾屋,李某不同意,准备起诉到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你是李某的代理人,请你为他起草一份民事起诉状。(50分)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男,35岁,汉族,某省某市人,某公司职员,住某市某区解放路125号。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37岁,汉族,某省某市人,某市工商局干部,住某市某区人民路14号。第三人:刘某,男,37岁,汉族,某省某市人,某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某市某区中山路312号。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确认原告对所承租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

事实及理由:

被告赵某于2004年5月20日将其继承其父的三间房屋租给原告李某居住,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商定月租金为100元,但并未商定租期。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从无间断或拖延。 2006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通知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原告租住的三间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原告在得知以上情况后,明确向被告表示愿意以2万元的同样价格购买自己承租的三间房屋,但并未获得被告同意。现在第三人要求原告腾出房屋,使原告陷入无房可住的境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在明知房屋现为原告承租的情况下瞒着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原告应当对这几间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某2007年5月12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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