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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1 19:44: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1、婚姻的一般概念(P1):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具有以下含义:

(1)男女两性。2000年德国颁布了《生活伴侣登记法》即同性婚姻法对同性恋的态度(外国立法、医学观点、我国) (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3)一夫一妻。(南非总统幻灯片 6) (4)合法性。

2、家庭的一般概念:(P2)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家庭功能的改变: 表现在家庭生产、生育等功能的减弱,消费功能的增强 。家庭的很多功能已经社会化;而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也冲击了家庭的生育功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养老似乎已成为社会的责任。

两种生育观:

子女是一种投资产品;高成本的消费品。西方社会已经走过了一条由重视家庭及其价值——鄙视、厌倦家庭——正在回归家庭的道路。

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P3)

1、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否可以设有效期?欧洲婚姻出现新趋势:“合同婚姻”、“宾客婚姻”。

2、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第二节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P22)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家庭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在同一国家内,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它为本国公民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各项规则指明了根本方向。

二、婚姻自由原则 (一) 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P23)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它包括如下方面:1.结婚自由

2.离婚自由

(二)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包括父母)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法律后果:对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按《刑法》257条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1、婚姻的基础不同:前者非自愿,后者是自愿的;

2、主体不同:前者是第三人,后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3、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无效婚姻,后者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

4、财物的归属不同:前者上缴国库,后者返还当事人。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 一夫一妻制的概念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形式。 (二) 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 .禁止重婚;(1)重婚的概念: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

2)重婚的两种形式:A、法律上的重婚—登记 B、事实上的重婚—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

3)重婚的法律后果:

A、民事上:重婚无效、离婚的法定理由、对方可以提出离婚过错赔偿。

B、刑事上:《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C、行政上: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社会上流传的民谣,形成错误的导向。

重婚的第三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4)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问题应注意的事项:

▲自然灾害外流而重婚的;▲被拐卖而重婚的;▲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长期受虐待出逃而重婚的。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离婚的法定理由;对方可以提出离婚过错赔偿。

(3)适用这一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第二,与事实婚姻的区别。 第三,与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区别。通奸、姘居和重婚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男女平等原则

1、概念(P29)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各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2、表现1.在婚姻方面2.在人身方面3.在财产方面 4.在家庭方面

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一)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50年婚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二)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80年婚姻法与50年婚姻法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上是一致的。(三)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80年婚姻法增加了保护老人权益的条款,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33)

1、禁止家庭暴力 (1) 家庭暴力的概念(2)家庭暴力的特征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1)虐待、遗弃的概念(2)虐待与家庭暴力的区别

3、法律责任与救济措施

六、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80年婚姻法在总则里就强调“实行计划生育”,在家庭关系一章里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征收社会抚育费,多生一胎,按2-4倍征收;多生两胎以上,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的,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1-2加倍征收。

七、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

《司法解释

(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第一节 亲属制度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特征:1.亲属的产生有特定的原因。2.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二、现代亲属的分类 1.配偶

2.血亲:相互之间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1)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同一祖先的后裔,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2)拟制血亲: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养父母与养子女;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3.姻亲 : 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1)血亲的配偶:如 嫂子、伯母、舅母等(2)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如妯娌、连襟等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一)直系亲与旁系亲1.直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2.旁系亲。又分为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二)父系亲与母系亲

(三)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二、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一)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 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二)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 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三: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1.直系血亲的计算 2.旁系血亲的计算

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为配偶的行为。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及其种类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二、第二节

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一)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隐瞒真实情况婚姻是否有效?)

二、(二)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高为男20、女18岁左右。如美国部分州为男21岁、女18岁;澳大利亚为男21岁、女16岁;瑞士为男20岁、女18岁等。 中为男女都为18岁左右。如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均规定男女婚龄为18岁。 低在16岁以下,如墨西哥、葡萄牙等为男16岁、女14岁;西班牙、希腊等为男14岁、女12岁。香港、澳门男女均为18岁,台湾男18;女16 有人建议修改婚姻法,把婚龄把改为男女相同或女大于男 婚龄没有上线限制 (三) 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中国古代有“同姓不婚”的传统

湖北孝感市刘河村村民男刘元新,23岁、女刘荣22岁,比刘元新长一辈。1988年两人要登记结婚,后来两人突然消失了.问题:⑴拟制直系血亲能否结婚?⑵姻亲能否结婚?⑶表兄妹如果不生育能否结婚?

(二)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2.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3.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 1986年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将异常情况分为四类: 对患有上述疾病的当事人应区别对待

不许结婚(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暂缓结婚

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

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 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男女一方患有严重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 )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像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女性携带者 。)

第三节

结婚的形式要件

(一) 结婚形式要件的概念 结婚的形式要件,又称结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取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二) 结婚程序的类型 1.仪式制: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2.登记制 :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婚姻始得成立。

二、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与程序(一) 结婚登记的机关:《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文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必须集中在县以上民政婚姻登记机关。 (二) 结婚登记程序1.申请

申请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签字声明(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不再要单位证明和婚检证明。

2.审查 (1)查验当事人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真实;(2)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3 .登记(发证)

第四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俗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事先约定。

二、

二、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1.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3.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4.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

三、对彩礼处理对彩礼的处理,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节 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二)特征

1、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

2、必须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3、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4、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一) 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实事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二) 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若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节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1.无效婚姻的概念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2.可撤销婚姻的概念一方因受另一方胁迫、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对方缔结的两性结合。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一)引起无效婚姻的事由

1、重婚的;

2、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

(二)导致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在我国,导致婚姻撤销的情形只有一种:胁迫结婚的。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在身份上属同居关系 2.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4..当事人在婚姻无效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3.夫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以男女平等为指导夫妻关系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所谓夫妻人身关系是指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相关而不具有直接经济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P111)

(一)忠实和同居的义务

(二)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姓名登记条例:公民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这样可以使目前常见的1601个姓氏增加到128万个双姓。

(三)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四)婚姻住所决定权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

(六)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范围1)工资、奖金、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一第11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使用、管理的婚后所得财产;(93年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第4条)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一第14条)

(4)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决定;2)非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3)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概念: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2)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用品5)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司法解释

(二)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关系与房屋所有权

房屋的属性:公房、商品房、房改房;所有权: 拥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商品房),拥有部分的房屋所有权(房改房),没有任何房屋所有权(公房承租);债权:已经清偿、没有清偿。来源: 购买、继承、赠予。 (二)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1、概念: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计算等项事情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

2、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1)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

3、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

4、约定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5、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1)约定高于法定;(2)对内的效力:夫妻双方;(3)对外的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不知道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五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

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p125) (一) 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A、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B、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的义务(

(一)抚养 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教育

指父母在思想品德、智力和体质等诸方面对子女的培养和帮助。

二、子女对父母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节

父母与各类子女的关系

一、父母与婚生子女

1、婚生子女概念: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

3、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的子女,经否认确定的非婚生子女等,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1.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类型

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第二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 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教育。第四种:继子女的全部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2.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对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变更与消灭 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为姻亲关系,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姻亲随之解除。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第六章

收养制度

(一)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人,即养父母;被收养人,即养子女; 送养人,即生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一)一般收养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例外:A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B继父母收养继子女(2)失去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例外:同上。(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收养人的条件(P150-151)

(1)无子女。例外:A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B收养孤儿(2)年满30周岁。无上限规定例外:收养继子女 案例:我能收养未成年人吗?(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5)收养人必须自愿收养。(6)有配偶者收养,必须双方共同收养(7)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例外:A收养继子女; B收养孤儿

3.送养人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二)特殊收养的条件(P153)1.亲属间的收养 (1)被收养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2)生父母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1)收养人即使有子女也可以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2)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和残疾儿童。

3.收养继子女 (1)被收养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2)生父母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其子女送养。(3)收养人不受无子女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 (一)收养登记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1.申请 。 2.审查及公告。

3.登记。

(三) 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一、收养的法律效力 (一) 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二) 收养的解销效力

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完全收养指养子女与生父母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间两个家庭共养一个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其性质如何认定?

(三)关于收养有关的几个问题

1、保守收养秘密

2、养子女的姓名问题

3、养父母离婚后,与养子女的关系问题

4、事实收养 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 对事实收养的对策:以1992年4月1日为界。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 (一) 协议解除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2.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当事人已就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4.当事人双方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二) 协议解除的程序 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持证件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书。

二、诉讼解除(p164)

(一)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第七章 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第一节

祖孙关系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2 .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 。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需要赡养之人。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3.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当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孙子女、外孙子女须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的义务。

第二节

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2.兄、姐有负担能力。3.弟、妹尚未成年。

二、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1.兄、姐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之人。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3.弟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弟妹应承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第八章

离 婚 制 度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一)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1、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终止;

2、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通过判决离婚终止婚姻关系。

(二)婚姻因离婚而终止指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二节

离婚的行政程序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登记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登记离婚的条件1.双方须办理过结婚登记,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 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双方确实自愿离婚。4.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5.

符合法律规定。

三、登记离婚的程序

(一)登记机关

(二)步骤 1.申请。

2.审查。

3.登记。重庆55号文件、辽宁丹东市振安区教育局文件同兴镇81名教师(编制70人,2人刚退休)已有60人离了婚。

四、与登记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1、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怎么办?

2、假离婚:(1)通谋离婚(2)欺诈离婚 (离婚了,别再来找我)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1、概念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夫妻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

2、适用条件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2)夫妻双方都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离婚的诉讼程序 (P189)

(一) 起诉和受理 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离婚时,可到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同时应提交起诉状。离婚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调解和判决

调解的结果:和好,原告撤诉;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进入判决阶段。 判决的根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

法院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即是说,离婚案件法院一般会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为十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一般会在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为六个月)。 (三) 上诉和申诉特殊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在一审判决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为离婚判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判决,夫妻关系一经解除,双方都可以与他人再婚。为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即使依据的事实有误,也不应再审。双方愿意破镜重圆的,只能通过复婚来恢复婚姻关系。

(四)离婚诉权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2.在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3 .对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节和好的,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三、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 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夫妻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不能挽回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1.综合分析法:即“四看” 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 2.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例示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在身份关系上的后果(P197)

(一)夫妻身份消灭;

(二)同居与忠实义务的消除;

(三)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婚的权利;

(四)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解除;

(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终止;

(六)夫妻间继承权丧失。

二、离婚在财产关系上后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18条

3、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 夫妻个人、夫妻共同、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个人所有财产、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二)债务的清偿(P207)

1.夫妻共同债务及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l)离婚时双方具有共同财产的,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2)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但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一方举债购物了大量的结婚用品,这个结婚用品又为夫妻双方结婚所用。(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等。

三、离婚救济制度:

1、经济补偿

2、经济帮助

3、离婚过错赔偿 (一)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以下方面理解这一条款:(1)该条只适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2)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权;(3)补偿的数额应与一方所付出的劳务的价值相当,具体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4) 提出此要求必须是在离婚时。 二)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条件:(1)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生活困难”;(2)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能力帮助;

(3)该帮助是在离婚时提供的。

(三)离婚过错赔偿

(一)概念: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法定过错: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当事人只有在起诉离婚时一并提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2、行政离婚的在1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四、离婚时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2)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其本人意愿;(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父母收入的20%一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2)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子女抚育费的增加、减少或免除。

第九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

一、广义上的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的财产、身份、政治权利的继承。

二、狭义上的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财产继承。

三、相关概念:被继承人:因死亡而将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死者 。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内,依法或依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受遗赠人: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依照遗嘱的指定承受遗产的人。 第二节

继承法律关系

一、概念 由继承法律规范所规定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对其遗产发生的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 二)客体遗产及其某种必须履行的行为。

(三)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继承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继承权的概念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包括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一)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而具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1、继承期待权 (将来有希望继承遗产)

2、具有专属性(不可放弃、不能转让)

3、具有可变性(随客观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继承既得权

2、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自愿放弃,但不能转让

四、继承权的保护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三节

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 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我国法定遗产范围 (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人身保险金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1、投保人在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

2、人身意外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的;

3、指定了受益人,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身亡的。家庭财产保险的10万元是孙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属于孙某的遗产部分可以继承;人身意外保险金5万元不是遗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2、抚恤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规规定发给伤残者本人或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我国的抚恤金分为两种:

1、发给伤残者本人的;

2、发给死者家属的。 这两种性质的抚恤金在遗产继承中的结果是不同的,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

1、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 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发给谁就属于谁的;从发给之日起该种抚恤金已成为家属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被继承了。

2、如果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是有关单位发给伤残者本人的, 这就属于伤残者本人所有,一旦伤残者亡故,此部分抚恤金、补助费就成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以及代位继承、转继承等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继承方式。

(二)特征: l.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2.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1.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2.被继承人虽然设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其中部分遗产,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3.被继承人设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使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对无效部分,应当适用法定继承。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对其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那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对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6.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其受遗瞩指定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7.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P267)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三节

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天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被 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二、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1.代位继承人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5.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 6 .取得继承权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并不影响第四节

一、转继承的概念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被转继承人

转继承人

二、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即分割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者相反。

3、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前者大于后者。

4、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既适用法定继承,又适用遗嘱继承,后者只适用法定继承。

继承。

7、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8、代位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可以同时继承遗产? 第四节

一、转继承的概念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被转继承人

转继承人

二、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即分割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者相反。

3、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前者大于后者。

4、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既适用法定继承,又适用遗嘱继承,后者只适用法定继承。

第十一章 遗嘱继承 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遗嘱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相关事务作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 .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3.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4.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独立自主即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5.遗嘱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遗嘱继承是指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二)特征:1.遗嘱继承的发生,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两个法律事实为必要条件。2.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方式都可由遗嘱加以指定,而且不受法定继承规定的继承人的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限制。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1.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2.遗嘱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3.遗嘱人生前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4.遗嘱继承人后于遗嘱人死亡。

三、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1.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2.继承的顺序不同。 3.继承份额确定的方式不同。 4.两者的效力不同

四、遗嘱自由原则

我国公民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立遗嘱的权利,有权通过遗嘱方式在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 遗嘱继承的限制:1.遗嘱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2.遗嘱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 3.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第二节

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条件

一、遗嘱的形式 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以及相关事务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

(一)公证遗嘱

1、公证处(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到驻该国的使领馆办理)

2、审查:证件、身份、内容 财产是否存在不完全审查

3、公证后遗嘱的变更和财产的处分二)自书遗嘱

1、条件(1)亲自书写全文打印是否有效?(2)注明年月日(3)签名

2、遗书、书信、日记涉及到死后财产的处分如何看待?

(三)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1、两个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

2、宣读

3、签名(三方)

(四)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的形式表现的遗嘱人口述的遗嘱。

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遗嘱人自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时间、地点

3、见证人也应将自己在场见证的情况录制进去,并记录制作日期。

4、在录音遗嘱的“载体”上签名并将其封存。

(五)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表述的遗嘱。 条件、程序 :

1、遗嘱人 生命垂危

2、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形式的遗嘱 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继承法》第18条还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遗嘱的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指定遗产的名称和数量;3.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及具体份额;4.指定某项遗产的用途及使用目的;5.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应承受的义务;6.再指定继承人;7.指定遗嘱执行人; 8.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1.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2.必须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及利益;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节

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一)概念:1、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 2、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先所立遗嘱全部内容的行为。

(二)变更、撤销方法:1、明示的方法:遗嘱人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遗嘱。2、默示推定的方法(1)遗嘱人在立遗嘱后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抵触部分视为被撤销;(2)遗嘱人的将已处分的财产用遗嘱的形式指定继承人继承,此种遗嘱无效。

第十二章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节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遗赠是指公民采用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征:

1.遗赠属于给他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2.2.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遗赠与和遗嘱继承的区别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承担的义务不同

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接受、放弃的规定不同。

4.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三、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2.两者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 3.两者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 4.两者的客体不同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是指遗赠人即受扶养人与受遗赠人即扶养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则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于其死后全部或部分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1.是一种双方、有偿的合同行为。 2.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 3.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4.

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扶养行为和遗产 5.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1.遗赠扶养协议,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认真恪守有关规定,承担依法设定的权利与义务。2.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存在并相抵触时,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前两者的效力。3.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遗赠人的子女等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

三、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第十三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一、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1、时间的确定: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自然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

2、死亡时间推定制度

(二)继承开始的地点遗产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指继承人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行使继承权,接受遗产的场所。 继承开始的地点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二、继承的通知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开始的通知

(二)遗产的保管 第二节

遗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

一、遗产的分割 遗产分割,是指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分配给各继承人,以实现其继承权的行为。 妥善分割遗产,前提就是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把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和其他共有财产分开。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清偿遗产债务原则:

2、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三节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一、无人承受的遗产概念 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且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受的财产。

二、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1、被继承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被继承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以外的人员,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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