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
- 1 督促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验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 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意见;
(三)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地方志书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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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乡镇(街道)志,部门年鉴、专业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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