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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00:18: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石嘴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 发表时间:2012-07-25 09:05:25

石嘴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依托社区成立的服务于零星物业或无人管理物业的社区服务中心。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是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考核评定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的实施。

各县区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的监管、考核和矛盾调处及业主大会的指导等日常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内违法违章等私搭乱建行为的查处和拆迁。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各县区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建设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备案等工作,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做好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的协调配合工作;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与考评,调处矛盾纠纷。

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物价、环保、工商、质检、民政、司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县区政府负责将住宅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会管理范畴,加强对本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细则解决好辖区物业服务管理中的综合性问题;督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做好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落实考核督导工作,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初审工作。

(二)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城市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制定城市物业服务管理的发展规划;负责市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核、审批;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负责住宅及非住宅类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参加新建住宅区开工前的联合审批,竣工后的综合验收,按规定审查、验核小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用房、业主会所、文体活动站、门卫房、环卫设备、道路、绿化、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休闲广场、健身器械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设计、配置和完成情况,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加对开发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组织开展物业管理达标创优活动;督导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辖区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乱设摊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违规行为的查处。

(三)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规划好新建住宅物业配套设施,对物业用房、会所、车库、自行车棚、监控录像等各类公建配套设施严格按标准规划;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套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四)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在建住宅施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房屋保修期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矛盾。

(五)市园林管理局负责住宅小区内绿化工程的审批和验收;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工作的行业指导和绿化设计的变更、绿地改变用途和树木移植采伐的审批;依法查处毁坏绿化树木和占用绿地的行为。各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成后住宅小区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住宅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小区建立治安室;负责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控、消防等安全防范设施;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解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加强对保安人员、外来人口和宠物的管理;对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的监控设施进行检查验收。

(七)市物价局负责确认本市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和超范围收费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八)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及环保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九)市工商局负责对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进行审查登记;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相邻居民同意,且本人未提交书面保证书的,擅自将居住用房改变为商业用房的不予核准登记。

(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表、热能表、燃气表、电能表等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管检查,查处未经检定使用或超周期使用强检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管,督促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

(十一)市民政局负责督导所属街道(乡镇)、居委会做好本辖区物业服务日常管理工作,强化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依法做好社区服务中心的登记、备案和审批工作。

(十二)市司法局负责对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各方矛盾纠纷进行司法调解,县区人民法院要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费问题,切实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力度。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实施供(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对老旧小区供(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改造时,要经市房管部门会同相关企业进行图纸审查。凡经市房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及企业对新建和改造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合格的小区,依据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要实行有偿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并按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各县区应当扶持物业服务管理行业的发展,逐步规范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服务管理机制,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建的非住宅物业需要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也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凡多层物业(含住宅、非住宅及其配套用房,下同)规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高层(含小高层)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或在建物业,都必须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规模较小,未达到以上标准的新建或在建物业,或投标人少于3个,须经物业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联络关系;

(二)设计管理模式,草拟物业管理制度,编写物业管理规约建议书;

(三)建立物业服务系统和服务网络;

(四)办理物业移交承接验收事宜;

(五)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前期介入管理的具体内容,并给予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前期介入管理经费,具体内容与标准由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将物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在规划图中标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和共用能耗计量部位及费用分摊办法,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场地,不得移装共用设备和擅自改变经营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无偿配置具有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0.4%配置,最少不低于12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除按照5万平方米的0.4%配置外,超过部分按不低于0.2%的标准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超过20平方米。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将验收合格的物管用房产权移交给业主,移交后的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原则上在第一批工程竣工前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管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50%。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物业管理和社区用房等配套房屋应予以明确。

物业服务用房权属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配套设施建设、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在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消防验收等工程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起30日内将以上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将有关资料的数据光盘分别报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物业公摊面积和共有部分的范围,并应当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依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终身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供热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公租房、廉租房以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为依据确认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小组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未设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助业主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并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专有和共有部位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书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物业大会所需费用。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业主书面申请30日内,会同社区及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组长由业主担任,筹备组成员9—11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代表1名,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各1名,前期物业企业1名,业主代表5—7名)。业主代表由业主共同推选,具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有事业心、公益心和服务时间的业主,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会同社区居委会指定筹备组成员。筹备组活动由社区居委会牵头组织。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在6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2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5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条

(二)、

(三)、

(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人数应当是7—15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由业主代表组成。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名,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9名,10万平方米以上1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11名,15万平方米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超过15名。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50%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和副主任1—2名,业主委员会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有效。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即将届满前2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其换届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20%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等文书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选举、换届、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20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选举结果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委员会每半年要向业主征询一次意见,了解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改进工作、协调解决问题。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有关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

(四)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八)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移交。

过半数业主要求撤换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助全体业主重新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的1/2以上的业主参加。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业主本人不办理书面委托,又不参加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和成员工作津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或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列支。

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收支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质询。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

一、

二、三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批,并接受自治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初审和日常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城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按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拒绝承担任何形式的摊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责任;

(五)开展其他多种经营服务项目,增强企业实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备足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必需的物业服务工具和设备;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以及公建配套设施经营管理的收支情况;

(五)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

(六)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的日常考核、督查、评价与管理;

(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九)未经城管部门批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批准在小区内乱设摊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以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安全等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正式签订合同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开征求业主的意见,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或者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业主,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的日常管理;

(三)协助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年检、办证及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做好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工作;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其它有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再聘用的,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于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内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内告知业主。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材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半数业主可以决定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服务范围、内容、标准及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但不能降低服务标准。

第五十二条

老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的业主将物业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承包合同的签订并监督履行;未委托的可由乡(镇)、街道成立社区服务中心,为其提供服务。

老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由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承包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共同商定。

由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均由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统一核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内容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及其使用功能和建筑布局。

已列入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配套设施,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登记机构代为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未列入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住宅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是否列入商品房建设成本的配套设施的确定,由市物价局在办理商品房价格备案时核定。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指标等内容,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土地出让公告、建设项目批文、公建配套建设计划中予以明确;在商品房预售价格认证时,应对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成本进行认定;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销售单位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将公建配套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公示,并告知购房人;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应按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进行区分登记。

在老小区整治出新时,应按有关规定对被占用或闲置的公建配套设施进行清理、清退或调整;根据规划和小区服务与管理的需要,补建必要的配套设施。同时对清退、调整、回购和补建的公建配套设施进行产权登记,并办理移交使用手续,用于物业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非住宅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业主公共利益需要,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按规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的,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维修、养护费。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前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一条

车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保管机动车的,应当另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小区的共用停车库(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六)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杂物;

(十一)损毁树木、绿地;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损坏房屋结构、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规定范围内的保修期限应从最近一次维修合格时开始计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专属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六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设有共用电梯的物业项目,应设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其中分期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放弃共用权利为由拒绝缴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保修期满后住宅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归集管理、使用,专户储存,每年公布一次收缴、使用、节余情况,并接受业主的查询和审计、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更换大门、电梯或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第七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应当公开,并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其用途。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在物业保修期内,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保修活动。

第七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造成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七十七条

共有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业主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车库、车位租赁费归全体业主,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成员津贴、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补充物业经费不足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利用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途同上。

停放车辆的,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小区内自行车棚管理、车库车位管理以及物业用房的出租管理均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实施,业主委员会监督,所收费用的使用除正常开支外,剩余部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规模等因素制定分项收费的标准,并定期公布。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通过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收费价格,应及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作为物价部门核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依据。同时,在预售房屋时予以公示。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收费标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时要遵循“值价相符”的原则,根据服务内容和达到的标准,确定收费标准;或根据收费标准确定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标准。

以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执行。

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普通住宅包括别墅、七层以上的高层住宅和带电梯的多层住宅。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用;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中涉及的其它有关事项,按照《石嘴山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缴或拒缴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当月至出售房屋交付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缴纳。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或因施工、配套设施不到位等原因影响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代办、特约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八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八十四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依法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十六条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企业,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空置期间,不免除业主部分共有和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空置期间,业主应按物业服务费标准50%的比例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接到告知书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选聘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结束后7日内,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结束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满后7日内,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审计后的费用帐册(包干制除外)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等。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按上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单方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八章 管理措施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等,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八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矛盾纠纷和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九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建立重大物业纠纷处理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时,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九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以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宣传,作为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引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及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并适时调整物业收费标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安全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的电梯应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由质监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等违背管理规约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一百零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盐城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常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石嘴山市政府工作报告

石嘴山市政府工作报告

石嘴山市政府工作报告

石嘴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石嘴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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